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哈尔滨鑫海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7902号
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墙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鑫海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墙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伟、高梓富、被上诉人鑫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墙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改判鑫海达公司返还东方墙业公司不当得利821,949.2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采信鑫海达公司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仅凭欠条复印件就认定欠款属实不当。欠条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欠条所反映的金额应为货款,按照正常逻辑,双方间应当存在买卖合同、发货凭证等进行核算对账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在未对鑫海达公司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所对应的法律关系的存在、账目进行核实情况下,认定东方墙业公司汇款属于货款,该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5月12日,东方墙业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董军,其与鑫海达公司股东董奎系兄弟关系,董军管理东方墙业公司的公章及会计账簿、汇款等事项。鑫海达公司主观恶意提供所谓欠条复印件意图通过虚假证据侵害东方墙业公司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鑫海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东方墙业公司与鑫海达公司常有业务往来,涉案821,949.28元为双方结账后最终金额。2016年5月11日,东方墙业公司为鑫海达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一份,欠条金额与东方墙业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汇款金额一致,鑫海达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将欠条原件返还东方墙业公司符合常理。财产给付是一种有意识的增加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通常有给付目的和原因,如果给付一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付义务不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涉案款项并非构成不当得利。如果真如东方墙业公司所述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东方墙业公司可追究其工作人员责任,但东方墙业公司三年后才主张不当得利,显然不符合常理。若双方无经济往来,东方墙业公司不可能将如此大额款项汇给鑫海达公司,东方墙业公司在长达三年时间都未主张追回,足以证明该笔给付系正当。涉案款项并非高梓富与董奎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而是东方墙业公司与鑫海达公司之间的纠纷。高梓富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内容均与本案无关。
东方墙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海达公司返还东方墙业公司不当得利款821,949.28元,并以821,949.2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东方墙业公司为鑫海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欠哈尔滨鑫海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共计人民币:捌拾贰万壹仟玖佰肆拾玖元贰角捌分(小写:821949.28),并加盖东方墙业公司公章。2016年5月12日,东方墙业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鑫海达公司转款821,949.28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东方墙业公司主张2016年5月12日汇入鑫海达公司账户的821,949.28元系不当得利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东方墙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东方墙业公司向鑫海达公司汇款821,949.28元,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鑫海达公司的不当得利,东方墙业公司对于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鑫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结算的材料款,故对东方墙业公司要求鑫海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21,949.28元,并以821,949.2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东方墙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东方墙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一方取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获得利益一方并无合法根据而获利益。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东方墙业公司主张其通过银行转入鑫海达公司的821,949.28元系不当得利,鑫海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东方墙业公司应当举示基本证据证明鑫海达公司无法律上的原因受让该利益。鑫海达公司在反驳过程中举示了东方墙业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债务人偿还欠款后欠条原件通常会销毁或由债务人收回,鑫海达公司举示的反驳证据能够证实其接受821,949.28元钱款系基于东方墙业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记载的钱款数额与东方墙业公司转账给鑫海达公司的821,949.28元数额一致,鑫海达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能够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证明鑫海达公司受让该笔款项系基于其与东方墙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鑫海达公司获得利益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东方墙业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疏忽,误将821,949.28元转入鑫海达公司账户,二审中东方墙业公司又主张系其公司前工作人员董军恶意侵占公司财产将821,949.28元转入其哥哥董奎经营的鑫海达公司账户,其诉讼主张依据的主要事实前后不能一致,而且相对于鑫海达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而言,东方墙业公司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上述相关主张成立,故东方墙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法律后果。东方墙业公司庭审中主张案外人董军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如东方墙业公司认为案外人董军涉嫌犯罪其可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东方墙业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方墙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方墙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高梓富与董奎的谈话录音,该证据中董奎并未认可该笔82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东方墙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高梓富与董奎、刘烨三人签订的协议备忘录,该备忘录系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东方墙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该聊天内容并不能反映出鑫海达公司取得的82万余元无法律上依据,仅能体现高梓富向董奎索要欠款的过程,并不能证明涉案钱款系不当得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刘烨的证言如果属实也仅能够证实其曾与东方墙业公司股东高梓富向董奎索要过钱款,且索要钱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抑或个人之间债务纠纷并无证据证实,亦不能证明本案涉案钱款无法律上给付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且案外人董军管理的业务范围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在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有力证据佐证,且鑫海达公司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情况下,还不足以认定东方墙业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刘烨的证言不予采信。鑫海达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案外人董奎与高梓富个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权债务与东方墙业公司、鑫海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是否同一尚不足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崇升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贾晋璇 ()
书记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