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京0115执2807号
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哈尔滨市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8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恒祥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给付案款、案件受理费等合计32747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东方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申请执行人恒祥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327470元及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80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恒祥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潇代理审判员马元凯代理审判员赵鑫
书记员 李 浩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