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

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04执359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编号:RT-DF-20131109)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28,142.10元及违约金(以428,142.1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在保修期满且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后,原告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余款30,069.10元;三、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费4,680.00元;四、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向原告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五、反诉被告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反诉原告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2,5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六、驳回原告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266.00元,由原告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544.00元,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72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257.00元,由反诉原告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207.00元,由反诉被告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后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三、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33073元并支付违约金394815元;四、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哈尔滨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260101元;五、驳回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2.66元,由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5.44元,哈尔滨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72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2.57元,由哈尔滨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2.57元,由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7元,由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1.17元;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0元,长春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46.839.25元,我院已冻结。无车辆、无土地使用权、无房产,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青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