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希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希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金源光华环保设备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03民初4340号 原告:辽宁希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丰利大街158号。 法定地区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源光华环保设备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原告辽宁希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源光华环保设备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20年1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XWHB-SW20200103-01《脱硫设备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锅炉脱硫设备,总价款50万元,合同生效付30%,完工后经过168小时付30%,剩下款一年后全部付清。工程2020年4月1日开工,7月1日竣工验收,被告使用至今,但未按约定付款。虽多次催促,仍不履行,无奈诉之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设备款22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除了给付了原告28万元外,当时在现场验收时始终过不了,所以产品质量有问题。我去了以后,就做了相应的工作,给了设备方(用户)3万元,验收就算通过了。后来质量又出现了问题,所以我没有把钱给原告。设备方说原告的人员多次去现场,态度确实很好,只是设备质量确实有问题。后来建设单位帮我们做一些工作,在现场也说了要扣我们至少10%的钱。这3万元是原告的人员***让我这么做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脱硝设备供销合同》(合同编号XWHB-SW20200103-01)。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脱硝设备主机采购、安装及运输,总价款50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30%做预付款,人员及设备、材料到现场后三天内付30%做材料款,完工后经过168小时测试验收合格再付30%,剩下合同总额的10%货款做质保金,质保期1年,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此工程于2020年4月1日开工,7月1日竣工验收,被告使用至今。2020年1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2020年3月11日,给付30000元,2020年3月18日给付50000元,2020年10月13日给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脱硝设备供销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存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脱硝设备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并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被告已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金源光华环保设备研究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希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 若被告大连金源光华环保设备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源光华环保设备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