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与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6民初1796号
原告:***(曾用名毕跃芳),女,彝族,1961年6月1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倩,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750678734W。
法定代表人:徐云春。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专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倩,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全日制用工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64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260元(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8年5月20日止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补缴部分);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经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按照被告安排负责卫生清洁工作,清洁范围包括被告办公楼;被告位于石林东城区5号地接待室、天奇医院接待室、电力公司污水处理厂办公室、供电收费室等。除清洁工作以外,原告还按照指示在被告召开会议为参会人员烧水沏茶,在被告组织员工聚餐时协助公司厨房人员准备午餐和晚餐。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30分,中午在被告餐厅用餐后休息;下午2点30分上班,直至原告打扫完所有卫生后,原告才结束一天的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固定工资1200元。2018年5月20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并提出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没有正当理由,辞退程序违法,其支付的经济补偿无法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6400元及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养老保险(单位补缴部分),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劳人仲案字[2019]第3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该诉求未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认为自2007年5月份起到被告处上班,接受被告的指示和安排工作,领取被告发放的固定工资,其与被告己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属于全日制用工。被告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召开办公会议,会议明确了公司办公大楼卫生清洁工作以招用非全日制用工人员进行保洁;2.2007年5月被告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口头协议招聘原告从事公司办公大楼卫生清洁工作。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00至8:30分;下午16:00至17:30分。被告每月分两次各向原告支付固定工资600元,共计1200元;3.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劳动报酬支付表中签字,并确认自己在公司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4.原告现年58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向公司申请补缴养老保险,申请主体不符;5.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劳人仲案字[2019]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6400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其所诉事实及主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倩,向法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健康体检本8份、员工就餐卡1张、充值就餐卡1张、通信录1份、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二十周年庆典手册1份、照片2张: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全日制用工关系;
3.对证人赵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原告与其同事赵某同为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保洁员。每天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00至11:30;下午2:30分至5:30。每月领取工资1200元。赵某辞退后按全日制用工标准补偿;
4.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劳人仲案字[2019]第33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6400元及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养老保险(单位补缴部分),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该诉求未予以支持。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对证据1.2.4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4予以采信并确认。对证据3符合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并确认。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向法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1份:欲证实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石电工程纪要[2007]9号会议纪要1份:欲证实原告在2007年4月27日召开办公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公司办公大楼卫生清洁工作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3.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明细表58份:欲证实原告在劳动报酬支付明细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并确认自己是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非全日制用工人员;
4.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三至六层卫生清洁区域面积统计表1份、办公楼平面图3份:欲证实公司办公大楼三至六层卫生清洁区域(楼道、卫生间、楼道间)面积为343.37平方米。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倩,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的内部规定。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并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7日,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召开办公会议,并形成石电工程纪要[2007]9号会议纪要。纪要第四条第(一)款第7项载明:“公司办公大楼卫生清洁工作,由综合部负责招用2名人员,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进行保洁。”2007年5月,经被告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口头协议招聘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公司办公大楼卫生清洁工作。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00至8:30;下午16:00至17:30。被告每月分两次(15日和30日或31日)各向原告支付固定工资600元,共计1200元。每次原告在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明细表上签字领取工资。2018年5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2018年5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工作岗位。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没有正当理由,辞退程序违法,其支付的经济补偿无法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于2019年7月1日向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1.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64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6400元;3.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养老保险(单位补缴部分)。2019年8月19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劳人仲案字[2019]第33号仲裁裁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金164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石劳人仲案字[2019]第33号仲裁裁决,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全日制用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召开办公会议,并形成石电工程纪要[2007]9号会议纪要。纪要第四条第(一)款第7项载明:“公司办公大楼卫生清洁工作,由综合部负责招用2名人员,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进行保洁。”2007年5月,经被告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口头协议招聘原告,从事公司办公大楼卫生清洁工作。被告每月分两次各向原告支付固定工资600元,共计1200元。每次原告在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明细表上签字领取工资。2018年5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2018年5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工作岗位。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没有正当理由,辞退程序违法,其支付的经济补偿无法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于2019年7月1日向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8月19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劳人仲案字[2019]第33号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6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仅主张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200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为非全日制用工用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全日制用工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6400元,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8年5月20日止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补缴部分)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26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260元(计算公式:1013元/月×20个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