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与姜国祥、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男,1949年4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退休教师,住石林县。
委托代理人李照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国祥,男,1960年4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石林县。
委托代理人姜红波,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住址:石林县东山路。
代表人李云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姜国祥、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宗,被告姜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红波,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与被告姜国祥家相邻,历史以来,被告姜国祥家房屋上空有电力线路跨过,而我家建筑物及空地上没有电力线路。2012年3月被告姜国祥图盖房子方便,趁我随孩子在外生活期间,向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并由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安装施工,将原本在姜国祥家房屋上空的电线移动到我家房屋及院心上空,由于电线横跨我家门头、畜圈、烤棚和院心,电力运行随时可能发生的伤害带来危险,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严重制约和缩小了我家生产生活空间,而且制约了我家今后建筑物的维护、修理或者依法改建,给我家造成现实的和预期的妨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报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被告姜国祥不参加调解,我又多次找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协商,未得到有效结论。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跨过我家建筑物及院心上空的电线移除。
被告姜国祥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之前是教师,其户籍为城镇居民户口,并没有居住在我村集体,不是北小村集体农业户口,其无权购买我村集体空地从事生产生活无权享有村内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权享有村内集体土地使用权,故无权提起诉讼;二、电线通过的地块属于北小村村集体空地,不是任何一户村民所有,该块空地之前是村内的公用道路,根本不是宅基地,也没有住房,仅有村民的生活附属设施烤棚一个,本案中电线通过的土地性质不是宅基地,有权主张的是村集体小组,不是原告;三、答辩人姜国祥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四、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是答辩人,即使侵权也与答辩人无关;五、该线路设计、安装法和法律规定,不会对电力线路下的建筑物及生活设施造成任何影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我们安装的电力线路都是符合相关的安装标准,电力在运行过程中不会发生安全隐患,我们安装的电力设施满足对建筑物不产生危害,且本案中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2张,证实:**老家就是小村的,当时还交了土地管理费。
2、小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两家是相邻关系。
3、小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书1分,证实:原告**在小村有固定房产。
4、安装工程结算书1份,证实:二被告实施的电力改造情况。
5、照片5张,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
经被告姜国祥、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目的,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的土地只有6.5平方米,而在本案主张的土地有上百平方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举证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的电力改造都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的;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4、5予以确认,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也不能证实原告对不动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被告姜国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1份,证实:原告居住地是石林县石林镇中心学校,并且是非农业户口,不是北小村村民。
2、土地批准证书、开工通知书各1份,证实:被告姜国祥家建盖房屋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3、安装工程结算书、自检报告各1份,证实:被告姜国祥家申请改造电力线路符合相关规定,且该段线路迁移安装、设计、施工符合法律规定,质量合格。
4、现场照片10份,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自检报告不能说明没有侵权的行为;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3、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报告、自检报告、安装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实:被告方已按协议完成工程的所有项目。
4、线路现场照片,证实:线路对地距离及对建筑物距离满足设计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不知情,工程全部完工是事实,但施工单位没有对工程进行实际的检查;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姜国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退休教师,于1999年向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小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了一处烤房,随后在烤房旁边建盖畜圈和围墙,并安装大门,但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被告姜国祥于2011年12月向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申请新建住房,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新建住房过程中,因原有的电力线路妨碍建房,2012年2月,被告姜国祥与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迁移妨碍的电力线路,并于2012年2月17日经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自检,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规程规范和设计要求,该迁移的电力线路从原告**购买的烤房及其建盖的畜圈、大门上空经过,原告认为该迁移的电力线路制约和缩小了其生产生活空间,制约了其建筑物的维护、修理或者依法改建,给其造成现实的和预期的妨害,要求将该迁移的电力线路移除。另查明,迁移的电力线路为400伏的低压用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姜国祥在新建住房过程中,因原有的电力线路妨碍建房,遂与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迁移妨碍的电力线路,该迁移的电力线路从原告**购买的烤房及其建盖的畜圈、大门上空经过,经被告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自检,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规程规范和设计要求,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1千伏以下电压导线在计算导线最大偏风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米,而本案涉及迁移的电力线路距离原告烤房、畜圈、大门的距离超过1米,故不存在对原告的烤房、畜圈、大门造成危害。原告认为该迁移的电力线路制约和缩小了其生产生活空间,制约了其建筑物的维护、修理或者依法改建,给其造成现实的和预期的妨害,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敏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