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11民初8033号
原告:**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城区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徐云春。
委托代理人:雷乔波,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生,住**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3567号大都摩天购物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迅。
被告:昆明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与珥季路交叉口(小板桥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旺。
原告**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昆明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共计四份)。原告将享有完整所有权的位于昆明彩云北路与珥季路交叉口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项目(大都摩天购物中心)的商铺〔具体为:1.G-201号,面积78.97㎡;2.C-521面积26.2㎡;3.C-505号,面积19.57㎡;4.M1-320号,面积27.63㎡)的经营管理权全权委托给被告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期限9年,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委托经营期间,被告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年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若被告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收益的,应当自应付而未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未付款项的利息。被告昆明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保证,在被告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所约定的支付收益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过收益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要求被告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但被告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明确表示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1344637元;2、被告云南大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64408.11元;3、被告昆明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以四套不同商铺的四份不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为请求权,向本院合并提起诉讼。从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显示,涉案的四份合同虽主体相同,但合同所涉商铺、收益金额等合同的主要要素均不相同。因此,涉案的每间商铺对应的每一份合同形成一个独立的诉,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不应合并起诉。故原告**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82元,退还原告**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