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355号
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22W。
法定代表人:李晓斌,职务经理。
被告:宜良县狗街镇小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宜良县狗街镇小马街。
法定代表人:吴剑平,职务主任。
被告:宜良县狗街镇小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小组,住所宜良县狗街镇小马街。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狗街建筑公司)诉被告宜良县狗街镇小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马街居委会)、宜良县狗街镇小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狗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斌、被告小马街居委会的主任吴剑平、被告***村小组的组长李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狗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道路修建工程款607,369元整;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7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被告跟原告签订《***村小组巷道修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村小组巷道修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607,369.4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均未果。合同第八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均属违约,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价款10%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根本性违约。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马街居委会辩称,工程是***村小组的,村小组是独立核算的,居委会不承担责任。
被告***村小组辩称,原告所述村内巷道工程没有验收,村内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返工,重新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核算;原告所述结算已经超支,且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按照合同施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竣工验收证明、结算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村小组提交的照片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诉辨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原告狗街建筑公司与被告小马街居委会、***村小组签订《***村小组巷道修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村小组巷道修建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分两个标段,有相应预估的工程量,工期60天(2018年11月25日-2019年1月4日),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审核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在竣工后即交付与被告***村小组使用。2019年12月11日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607,369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村小组巷道修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并经验收交付被告***村小组使用,故被告***村小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村小组抗辩工程未完工,但合同未对工程四至范围、界限明确,只有预估工程量,原告亦明确被告主张未施工的部分不包含在合同内,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对被告***村小组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被告支付工程款,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系***村小组所有,***村小组经济上是独立核算的,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工程款支付应由被告***村小组承担,小马街居委会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良县狗街镇小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07,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1元,减半收取计5,240.5元,由被告宜良县狗街镇小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袁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