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55号
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22W。
法定代表人:李晓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的施工员。
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家桥村。
负责人:韩瑞忠,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和被告方的负责人韩瑞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2015年9月8日,该项目在网上公开招投标,由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公司委托杨海涛组织施工,杨海涛承担该项目的所有事项。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家桥村“停车场及休闲场地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目前,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2016年12月14日,该项目工程经云南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工程审核结算价为:2480282.8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0.00元,剩余款280282.81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另外,
《合同》第33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违反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80282.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280282.81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负责人辩称: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开展了“停车场及休闲场地项目”建设工程,经2015年9月8日进行公开网上招投标,狗街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并委托杨海涛组织施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杨海涛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居委会积极筹借资金支付建筑工程款。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11月29日预付了50万元,2016年1月16日预付了70万元,2016年5月3日支付了20万元,2016年9月22日预付了10万元,2017年1月24日预付了20万元,2017年9月22日预付了10万元,2018年2月9日预付了10万元,2018年8月16日预付了10万元,2020年5月20日预付了20万元。
该项目建设工程,狗街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价是1984680元,最终结算价款为2480282.81元,超出中标价495602.81元,造成村集体经济困难。目前,结算总价为2480282.81元,已付工程款合计2200000元,下欠280282.81元。本工程2016年已经完工,因为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施工方整改,社区组织了三次验收工程项目,施工方拖延了整改的时间,一直到2017年9月份才基本同意验收。在2018年2月和5月,施工方到宜良县建筑施工领域维权协调领导小组反映安家桥居委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宜良县建筑施工领域维权协调领导小组下发了文件通知,居委会并及时与狗街建筑工程公司协商并做出了《支付安家桥停车场及休闲场地项目工程建设尾款计划书》给狗街建筑工程公司承诺。从2018年5月-2020年5月20日止,并且2021年1月21日由县法院组织调庭时,我们也表态:无论村集体经济多困难,在春节前再付8万元给狗街建筑工程公司。
综上所述,充分表现了被告积极筹借和支付工程款的积极性是比较高的,只是近两年集体经济相当薄弱,停车场又没有承包出去,无其他经济来源。目前,村委会账户上有100万存款,有90%的款项是专项专款,是农户的土地补偿款。其他的是2020年度期间,我村组干部的补助。请法院根据居委会几年来积极筹付工程款的态度,并结合居委会目前的实际经济情况,判令狗街建筑工程公司,对社区居委会有所体谅,认真按照2018年度安家桥社区居委会关于支付“安家桥停车场及休闲场地项目”建设尾款计划书的承诺兑现。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家桥村“停车场及休闲场地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目前,被告已投入实际使用。2016年12月14日,该项目工程经云南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工程审核结算价为:2480282.8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0.00元,剩余款280282.8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委托书》《工程结算审核编制说明》《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组成名单》《验收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工程养护移交表》《绿化工程移交书》《停车场休闲场地工程移交书》《工程养护移交单》《工程拖欠尾款的申请》;被告提交的《宜良县建筑施工维权委员会出具的通知》和《支付安家桥停车场及休闲场地项目工程建设尾款计划书》,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且其所承建工程已经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签字验收合格,同时,被告也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第33.3条的约定,于工程验收报告签字认可后的28天内,即2017年1月12日前付清原告本案诉请的工程款280282.81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尾款28028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280282.81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本案诉请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尾款280282.81元(贰拾捌万零贰佰捌拾贰元捌角壹分整)。
二、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工程欠款280282.81元(贰拾捌万零贰佰捌拾贰元捌角壹分整)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2元,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罗丹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