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

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6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家桥村。
负责人:杨正勇,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
法定代表人:李晓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家桥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狗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家桥居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支付计划支付工程尾款;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遗漏认定:涉案工程2016年完工,因为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拖延整改,上诉人先后组织了三次验收,一直到2017年9月才基本同意验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涉案工程尾款支付重新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已经按照意见内容向被上诉人做出了《支付安家桥停车场及休闲场地项目工程建设尾款计划书》;三、上诉人集体经济困难,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涉案工程项目没有承包经营,未实现预期收益。尽管如此,上诉人将按照支付计划支付工程尾款。
被上诉人狗街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狗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80282.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280282.81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家桥村“停车场及休闲场地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目前,被告已投入实际使用。2016年12月14日,该项目工程经云南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工程审核结算价为:2480282.8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0.00元,剩余款280282.81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且其所承建工程已经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签字验收合格,同时,被告也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第33.3条的约定,于工程验收报告签字认可后的28天内,即2017年1月12日前付清原告本案诉请的工程款280282.81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尾款280282.8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280282.81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本案诉请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尾款280282.81元(贰拾捌万零贰佰捌拾贰元捌角壹分整);二、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工程欠款280282.81元(贰拾捌万零贰佰捌拾贰元捌角壹分整)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就所欠工程尾款是否已达成分步支付合意?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由上诉人投入出租使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尾款双方已达成分步支付合意的问题,被上诉人否认已同意上诉人分步付款的提议,要求本案所欠工程尾款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已就工程尾款的支付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对一审法院其他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将自2019年8月20日后本案计息方式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安家桥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利息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尾款280282.81元(贰拾捌万零贰佰捌拾贰元捌角壹分整);”;
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工程欠款280282.81元(贰拾捌万零贰佰捌拾贰元捌角壹分整)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工程欠款280282.81元为本金,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宜良县狗街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56元,均由上诉人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章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