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种子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29民初297号
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亮。
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及相关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495008元(第一次育苗失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租棚费用12000元、工人工资29008元、种子费用120000元、购买基质、穴盘费用32000元;第二次育苗失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种子费用48000元、种苗费用234000元、种苗运输费用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提供1000亩辣椒种子,被告培育辣椒苗,但由于被告的技术原因,导致棚内高温、育苗失败。2018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种苗委托代育合同》,彼此对被告育苗失败的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被告又约定:由原告再提供4000克种子,被告育种苗,规格为:7-10片叶,株高15-20厘米,交苗时间为5月17日,育苗是否符合标准由第三方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本修裁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的种苗,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一万元违约金,有延迟10天则视为不能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规格种苗,须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辣椒苗,经徐本修认定,被告所育辣椒苗不合格。被告两次违约,给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理由是这份合同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在被告手术出院当天被催促来中阳,且一天内不让被告离开,迫使被告签字认可,被告手中的合同没有公章,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合同不一致。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的报酬,即合同合法,目的非法。因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种苗委托代育合同》无效。2、对于合同的违约金,因没有计算的依据,违反合同法的规定。3、合同约定的鉴定人是徐本修,徐本俊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徐本俊本人不具有技术鉴定资质。4、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括双方委托的事项。5、原告提供的绿生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与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种子、种苗合同、发票,以及与其他任何组织、个人签订的买卖、回收合同等均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6、原被告微信聊天中的7分钱,包含的仅有用地4分钱、送苗到地头3分钱,没有被告的报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为原告代育朝天椒辣椒种苗1000亩,因高温导致育苗失败。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经再次协商由被告***负责代育4000克中顺807朝天椒种子育苗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种苗委托代育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提供4000克种子(每5克约为1100粒),由被告进行代育。育苗规格要求:7-10片叶,株高15-20厘米,供苗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育苗标准是否符合约定要求,由第三方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员徐本修裁定,双方均无异议接受。如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合同约定规格的种苗,则每延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如延迟10天则视为不能提供合同约定规格种苗,须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违约金。按照种植计划,原告通过微信方式由被告按一捆200苗的标准,运送到原告指定位置,费用由被告承担。代育种苗从5月17日开始移栽保留到6月17日结束。如原告不能如期移栽,被告有权处理代育种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4月4日交付种子给被告。被告在育苗期间,与原告多次就育苗事项通过微信联系,并约定被告育苗成功后原告每株苗付被告7分钱,同时就育苗方法、情况被告与徐本修通过微信聊天探讨,聊天记录内容至5月17日。4月8日,在***的要求下,原告公司的王效一出具书面辣椒育苗下地说明:“如***按照规范育苗并严格管控,下地出苗率仍不理想,公司不追究***任何责任”。5月12日被告微信提出请求进行验苗,5月17日原告与徐本俊到离石区农业园区示范种植基地(王营庄),对***所培育的辣椒苗进行了研究判定,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场见证。徐本俊当日作出《关于辣椒育苗情况判定意见》:“由于密度大,造成僵苗现象、茎干不粗壮、节间长、植株细、叶片数不够、根系不发达,结论:辣椒苗不合格(无法移植)”。本院受理案件后,经被告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通过两次网上公示无鉴定机构报名,鉴定程序终结。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495008元(第一次育苗失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租棚费用12000元、工人工资29008元、种子费用120000元、购买基质、穴盘费用32000元;第二次育苗失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种子费用48000元、种苗费用234000元、种苗运输费用2000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8日第一次与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辣椒种子买卖合同》一份,由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种植1000亩所需的“中顺807”辣椒种子,每亩单价120元,计120000元,并提供3月13日付款凭证,及6月28日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018年4月3日第二次与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辣椒种子买卖合同》一份,由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种植400亩所需的“中顺807”辣椒种子,每亩单价120元,计48000元,并提供4月12日付款凭证,及6月28日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018年3月13日与陕西博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育苗基质购销合同》一份,由该公司提供育苗基质100升/包,每包32元,共2500包,计80000元,并提供3月12日付款凭证,及3月28日陕西博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上共计200000元。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辣椒苗供货付款合同》,截止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时,原告与村委、农户签订的《辣椒种植回收合同》的辣椒苗已经栽植完成。
另查,原告经营范围为:种植(含谷物、蔬菜、苗木、林木种植);禽畜养殖(家鸡、猪、牛、羊、兔,不含种畜禽);销售有机肥、液体肥、种子(不再分装)、农药;加工初级农产品(含剥皮、去核、分级);农业生产技术培训(成人非发证类);*生产有机肥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至2022年1月30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原告提供辣椒种子委托被告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培育合格辣椒种苗,被告在约定期间内保证种苗达到约定标准,成品由原告负责回收,另行委托他人代为种植的合同。立案庭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不符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本案案由变更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
关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种苗委托代育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在约定供苗的5月17日经第三方徐本俊现场鉴定并当庭作证、律师见证的情形下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徐本俊与合同约定的徐本修并非同一人,经徐本俊本人当庭作证、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徐本俊与徐本修系同一个人,为该公司技术员,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合格种苗构成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损失确定为:第一次购买种子的费用120000元,第二次购买种子费用48000元,购买育苗基质费用32000元,共计2000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被告约定的250000元违约金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百分之三十,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第一次育苗失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租棚费用12000元、工人工资29008元,系原告与中阳县绿生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被告无利害关系,不予支持。购买种苗费用234000元、种苗运输费用20000元,系原告与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被告无利害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80,被告***负担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杜 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