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3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府南居委西山循环线**。
法定代表人,常春,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终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王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许文杰、赵凯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种苗委托代育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以及被申请人与徐本修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种苗委托代育合同》系由被申请人起草并强迫再审申请人签名。其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负责育苗标准判定的徐本修,再审申请人根本不认识。庭审中,徐本修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是徐本俊,亲自向法庭陈述是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村里的农民,非该公司技术员,也无任何农业技术资质,与再审申请人在苗圃亲眼所见的更不是同一人。最后,原审在见证律师未出庭的情形之下错误认定律师见证书的效力。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内容全部是由被申请人自行书写好,让再审申请人签名,系受胁迫签订。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的订立方式有多种,一方写好内容,另一方签名,也是订立合同的方式,另一方签名即意味着其同意该合同内容,该过程并不能推导出再审申请人受胁迫的结论。此外,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受胁迫情形以及被申请人与徐本俊恶意串通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法律对胁迫和恶意串通行为规定了比一般民事证明标准更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在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关于徐本俊(又名徐本修)的身份问题,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签订案涉《种苗委托代育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由第三方徐本修对育苗标准进行判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合格的种苗,造成了被申请人的直接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东
审判员 许文杰
审判员 赵 凯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