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山西运城临猗县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离市区凤山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9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9民初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合格种苗,造成被上诉人直接损失(购买育苗种子费用)48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种苗委托代育》时,系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将上诉人哄至其住所地,非法拘禁至晚上,以各种方法和手段胁迫上诉人签订了该合同。且,被上诉人暗中与所谓的专家串通鉴定辣椒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未能查明上述事实真相,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种植损失,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违约金及相关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495008元(第一次育苗失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租棚费用12000元、工人工资29008元、种子费用120000元、购买基质、穴盘费用32000元;第二次育苗失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种子费用48000元、种苗费用234000元、种苗运输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原告提供1000亩所需的辣椒种子,由被告为原告代育,因高温等原因导致育苗失败。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由被告刘某负责代育4000克中顺807朝天椒种子育苗工作,并签订了《种苗委托代育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育苗规格要求:7-10片叶,株高15-20厘米,供苗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二、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提供4000克种子(每5克约为1100粒),由被告进行代育。育苗标准是否符合约定要求,由第三方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员***裁定,双方均无异议。三、如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合同约定规格的种苗,则每延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如延迟10天则视为不能提供合同约定规格种苗,须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违约金。四、如被告按照约定交付合格种苗,原告按照种植计划,通过微信方式由被告按一捆200苗的标准,运送到原告指定位置,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代育种苗从5月17日开始移栽保留到6月17日结束。如原告不能如期移栽,被告有权处理代育种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48000元“中顺807”辣椒种子,于4月4日交付被告。4月8日,在刘某的要求下,原告公司的王某2出具书面《辣椒育苗下地说明》:“由于辣椒催芽已经数日,但催芽效果不太理想。经我公司与种子供应商技术人员多次沟通,种子公司同意下种育苗。如刘某按照规范育苗并严格管控,下地出苗率仍不理想,公司不追究刘某任何责任”。被告在育苗期间,与原告多次就育苗事项通过微信联系沟通,同时就育苗方法、情况与合同约定鉴定人***通过微信聊天探讨,聊天记录内容至5月17日。5月12日-14日被告微信提出辣椒苗符合移植标准请求原告进行验苗,原告通过技术员看苗后不符合移植标准,双方发生争议。5月17日原告与***××区),对刘某所培育的辣椒苗进行了研究判定,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场见证。***当日作出《关于辣椒育苗情况判定意见》:“由于密度大,造成僵苗现象、茎干不粗壮、节间长、植株细、叶片数不够、根系不发达,结论:辣椒苗不合格(无法移植)”。另查,原告经营范围为:种植(含谷物、蔬菜、苗木、林木种植);禽畜养殖(家鸡、猪、牛、羊、兔,不含种畜禽);销售有机肥、液体肥、种子(不再分装)、农药;加工初级农产品(含剥皮、去核、分级);农业生产技术培训(成人非发证类);*生产有机肥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至2022年1月30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登记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由原告提供辣椒种子委托被告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培育合格辣椒种苗,被告在约定期间内保证种苗达到约定标准,成品由原告负责回收,本案案由变更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一次购买种子的费用120000元、购买育苗基质费用32000元、租棚费用12000元、工人工资29008元。第一次育苗(2018年3月1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本次育苗失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日再次协商由被告刘某负责代育4000克中顺807朝天椒种子育苗工作,并签订了《种苗委托代育合同》,合同中只约定被告的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合同实际上是对第一次育苗失败的协商处理的结果,也是对第一次育苗失败损失的补救。因此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二次育苗造成的损失:种子费用48000元、种苗费用234000元、种苗运输费用20000元。原、被告2018年4月2日订立的《种苗委托代育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合格种苗,造成原告直接损失(购买育苗种子费用)4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他损失种苗费用234000元、种苗运输费用20000元不是本纠纷必然造成,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的请求,原告在委托被告育苗时未考证被告的栽培管理水平,过分信任被告,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8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称其系在受到被上诉人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种苗委托代育合同》,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陈述,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刘某在签订该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育苗义务,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就其所述的欺诈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或者行使过合同撤销权,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称被上诉人与专家***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种苗委托代育合同》第二条约定,育苗标准是否符合要求由第三方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员***裁定。2018年5月17日,***(又名***)作出本案所涉辣椒苗不合格的判定意见,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出具律师见证书,对判定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核实,2018年5月28日,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又名***,系该公司技术员。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公民身份号码与上述律师见证书和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所载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能够认定系同一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存在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