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29民初20号 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阳县府南居委西山循环线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离市区凤山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了(2018)晋1129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晋11民终23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及相关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495008元(第一次育苗失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租棚费用12000元、工人工资29008元、种子费用120000元、购买基质、穴盘费用32000元;第二次育苗失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种子费用48000元、种苗费用234000元、种苗运输费用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提供1000亩辣椒种子,被告培育辣椒苗,但由于被告的技术原因,导致棚内高温、育苗失败。2018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种苗委托代育合同》,彼此对被告育苗失败的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被告又约定:由原告再提供4000克种子,被告育种苗,规格为:7-10片叶,株高15-20厘米,交苗时间为5月17日,育苗是否符合标准由第三方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裁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的种苗,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一万元违约金,有延迟10天则视为不能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规格种苗,须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辣椒苗,经***认定,被告所育辣椒苗不合格。被告两次违约,给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95008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是不存在的,原被告双方所述育苗情况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双方对此没有任何书面的东西的,495008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5万的违约金是从4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所来的,但是这个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首先本身从格式上来说不具备合同的格式,且对被告来说是个纯义务的合同,是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使得被告一整天不能离开住所地,其次合同的违约金过高,不知从何而来,我们申请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我们认为,第一次育苗(3月11日)是原告要求被告帮忙育苗,育苗失败是工人没有合理管理开关,使大棚高温造成烧苗。第二次虽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合同完全是纯义务的合同,是将自己意志强加给被告产生的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种苗委托代育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在原告欺诈、胁迫下签定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作出《关于辣椒育苗情况判定意见》,被告质证认为***与合同约定的***并非同一人。本院认为,经***本人当庭作证以及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认定***与***系同一人,为该公司技术员。因***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鉴定人,故本院对其出具的《关于辣椒育苗情况判定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2018年4月3日第二次与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辣椒种子买卖合同》及4月12日付款凭证、6月28日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购买种子支付4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购买种子就交给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4月4日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交付的种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可。租棚费用12000元、工人工资29008元,原告提供中阳县绿生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及育苗记工表;种子费用120000元,原告提供2018年3月8日第一次与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辣椒种子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基质、穴盘费用32000元,原告提供2018年3月13日与陕西博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育苗基质购销合同》及3月12日付款凭证、3月28日陕西博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第二次育苗失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种苗费用234000元、种苗运输费用20000元,原告提供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辣椒苗供货付款合同》、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共计254000元。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是本案必然造成的损失,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原告提供1000亩所需的辣椒种子,由被告为原告代育,因高温等原因导致育苗失败。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由被告***负责代育4000克中顺807朝天椒种子育苗工作,并签订了《种苗委托代育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育苗规格要求:7-10片叶,株高15-20厘米,供苗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二、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提供4000克种子(每5克约为1100粒),由被告进行代育。育苗标准是否符合约定要求,由第三方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员***裁定,双方均无异议。三、如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合同约定规格的种苗,则每延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如延迟10天则视为不能提供合同约定规格种苗,须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违约金。四、如被告按照约定交付合格种苗,原告按照种植计划,通过微信方式由被告按一捆200苗的标准,运送到原告指定位置,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代育种苗从5月17日开始移栽保留到6月17日结束。如原告不能如期移栽,被告有权处理代育种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睢县丰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48000元“中顺807”辣椒种子,于4月4日交付被告。4月8日,在***的要求下,原告公司的***出具书面《辣椒育苗下地说明》:“由于辣椒催芽已经数日,但催芽效果不太理想。经我公司与种子供应商技术人员多次沟通,种子公司同意下种育苗。如***按照规范育苗并严格管控,下地出苗率仍不理想,公司不追究***任何责任”。被告在育苗期间,与原告多次就育苗事项通过微信联系沟通,同时就育苗方法、情况与合同约定鉴定人***通过微信聊天探讨,聊天记录内容至5月17日。5月12日-14日被告微信提出辣椒苗符合移植标准请求原告进行验苗,原告通过技术员看苗后不符合移植标准,双方发生争议。5月17日原告与***到离石区农业园区示范种植基地(王营庄),对***所培育的辣椒苗进行了研究判定,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场见证。***当日作出《关于辣椒育苗情况判定意见》:“由于密度大,造成僵苗现象、茎干不粗壮、节间长、植株细、叶片数不够、根系不发达,结论:辣椒苗不合格(无法移植)”。 另查,原告经营范围为:种植(含谷物、蔬菜、苗木、林木种植);禽畜养殖(家鸡、猪、牛、羊、兔,不含种畜禽);销售有机肥、液体肥、种子(不再分装)、农药;加工初级农产品(含剥皮、去核、分级);农业生产技术培训(成人非发证类);*生产有机肥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至2022年1月30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以上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登记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由原告提供辣椒种子委托被告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培育合格辣椒种苗,被告在约定期间内保证种苗达到约定标准,成品由原告负责回收,本案案由变更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一次购买种子的费用120000元、购买育苗基质费用32000元、租棚费用12000元、工人工资29008元。本院认为,第一次育苗(2018年3月1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本次育苗失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日再次协商由被告***负责代育4000克中顺807朝天椒种子育苗工作,并签订了《种苗委托代育合同》,合同中只约定被告的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合同实际上是对第一次育苗失败的协商处理的结果,也是对第一次育苗失败损失的补救。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二次育苗造成的损失:种子费用48000元、种苗费用234000元、种苗运输费用20000。本院认为,原被告2018年4月2日订立的《种苗委托代育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合格种苗,造成原告直接损失(购买育苗种子费用)4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他损失种苗费用234000元、种苗运输费用20000元不是本纠纷必然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的请求,原告在委托被告育苗时怠于考证被告的栽培管理水平,过分信任被告,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山西耕耘金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