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7984号
原告:**,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竹,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豆豆,女,1993年3月31日出生,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古城绿地金融文化中心9号院1号楼4层4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8NMC1X
法定代表人:俞长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绍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窗科技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美竹、李豆豆,被告一窗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及发起人。由于原告对被告自设立以来的经营状况及资产情况所知甚少,故为了解被告自设立以来的资产情况及实际经营情况,核实被告的利润分红情况,维护原告合法的股东权益,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查阅公司财产报表、会计账簿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原告申请查阅、复制被告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申请查阅被告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原有关资料),并说明了原告申请查阅、复制上述资料的目的。《申请书》于2019年6月5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或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的知情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窗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具有不正当目的。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可能会对被告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11日,一窗科技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1号楼4层410,法定代表人俞长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为公司股东。
2017年1月18日,**、俞长丽等签订《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第6款约定:合伙人和购买股票的骨干员工,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离职的,应退还所持公司股份,公司以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数额为定价依据收回其股权进入鼓励池,并在一年内分配给新的合伙人或者以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数额为定价依据转让给现有股东。
2019年5月24日,**自一窗科技公司离职。2019年5月3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一窗科技公司送达《查阅公司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一窗科技公司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一窗科技公司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原有关资料)。
一窗科技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函件,但认为北京有数蓝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数蓝色公司)与一窗科技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现与有数蓝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招聘者在网上为有数蓝色公司招聘人员,所招聘职位职责包括招投标、与政务行业客户沟通、商务合作、工作地点等均与一窗科技公司业务重合。**行使股东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故不同意**的上述请求。
**社保于2019年7月开始由有数蓝色公司缴纳。就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陈述系为退股清算。
另查,依据企业工商登记,北京有数蓝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公共关系服务;会议服务;市场调查;企业管理。一窗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公共关系服务;会议服务;市场调查;企业管理。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协议、申请书、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知情权是法律保障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非因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公司不得阻却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本案中,**为一窗科技公司的股东,其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亦通过函件的方式向一窗科技公司要求行使上述权利。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主张要求其行使股东知情权是为了解经营公司运营和财务情况以进行退股清算,该目的不构成对一窗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属正当目的。现一窗科技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会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等,造成公司损失,就此一窗科技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一窗科技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始记账凭证是会计账簿的记录依据和登记依据,因而**行使对会计账簿的知情权应当及于财务原始记账凭证。**向一窗科技公司主张查阅会计账簿及财务原始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的查阅行为不能影响一窗科技公司的正常经营,并对涉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司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期间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提供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以供**查阅,查阅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三、驳回**其他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路红红
书 记 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