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3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5号楼13层1309。
法定代表人:俞长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邵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8层802。
法定代表人:倪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杰,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研,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窗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源迪科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4693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3日,上诉人一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邵武、谢华平,上诉人天源迪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窗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天源迪科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赵雪琴作为业主方西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简称审批局)主要负责人在项目交付确认单当中签字,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了一窗公司所交付的信息化系统进行了试运行,交付的项目内容大致符合要求,但一审法院却仅判决天源迪科公司给付200万元的服务费,明显过低。天源迪科公司最终承担的违约后果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认定天源迪科承担主要违约责任不相符合。二、一审法院认定一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离场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同时认定西安审批局最后未再继续使用一窗公司提供的系统,亦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其工作未达到业主要求,该推论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天源迪科公司给付违约金错误,没有对双方违约责任大小及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评价和区分,没有对天源迪科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进行制裁,不能起到规范和倡导商业诚信的裁判示范作用。
天源迪科公司辩称:不同意一窗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天源迪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一窗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天源迪科公司与一窗公司仅签署了1份合同,即合同最高金额为530万元的框架合同,没有签署过合同金额为430万元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530万元的合同并非框架合同,以及确认一窗公司向天源迪科公司发送通知的行为为有效通知,降低了合同总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窗公司的交付物尚未达到验收标准,无法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天源迪科公司不存在逾期验收和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天源迪科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进行验收以及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合同及交易惯例进行评估,一窗公司交付的工作内容价值大约142.8万元,如不考虑一窗公司的违约责任,天源迪科公司仅需再向一窗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02.8万元。如考虑一窗公司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仅需再向一窗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7.8万元。一审判决天源迪科公司向一窗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窗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源迪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源迪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外包服务费390万元,支付违约金129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因约定较高,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外包服务采购合同,为西安市审批局提供一窗改革服务的信息化集成系统和电子版文档。合同约定一窗公司提供的服务需符合合同及订单的约定,天源迪科公司监督项目实施,对一窗公司的工作情况和输出物进行检查和审计,并根据项目执行请款决定是否通过验收;未经双方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或天源迪科公司及天源迪科公司客户书面同意,一窗公司不得延迟或进行内容上的变更;未经天源迪科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一窗公司不得提供合同订单外的服务,不得与客户直接联系;如一窗公司违约,根据不同情况需向天源迪科公司支付不同比例的违约金,如天源迪科公司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款项支付手续,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附件中约定了项目内容,附件一为一窗政务改革服务咨询服务交付成果(共5项),附件二为信息化支撑交付成果(共7项),附件三为免费增值服务清单,附件四为验收机制,包括改革启动阶段(5-6月),项目启动一个月内付款至合同金额的30%,一窗受理上线试运行阶段(7-8月),7月前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0%,巩固提升完善阶段(9月),验收后支付余款;该附件约定了验收方式,包括成果提交、完全通过和局部调整、试运行良好、成功举办发布会等;附件五为报价单,咨询服务和信息化产品预计金额为530万元。
签约后一窗公司于同年5月开始进场工作。5月24日,一窗公司经办人冯妙琨将合同内容更新附件发给天源迪科公司副总经理沈静,其中删减和变更了3个信息化产品,包括派单叫号系统、可视化显示系统、好差评管理系统,合同金额变更为430万元。6月30日,上述二人沟通第一笔款项的付款发票数额,天源迪科公司称可以给40万元,一窗公司表示第一批款项应为总额的30%,天源迪科公司表示40万元是启动资金。
2019年12月26日,审批局赵雪琴主任在西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项目交付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局项目V1.0版本交付,表示自一窗公司于2019年5月进场以来,积极迅速开展工作,按照局里的要求编写和提交方案,成功实现了711和912两次上线,有序推进配合下一阶段工作,并附咨询工作交付物清单和配套信息化系统清单。该确认单和附录一中的128件咨询工作交付物同步给了天源迪科公司人员。
2020年2月10日,一窗公司向天源迪科公司发送催款和验收申请函,称按照合同逐项整理完成的交付确认单已由审批局代表签字确认,请天源迪科公司尽快组织验收,随函附外包采购合同、确认单和咨询成果清单、配套信息化系统清单。一窗公司表示天源迪科公司应在2019年5-6月付款159万元,实际付款40万元,后期付款亦到期。一窗公司员工陶胜男与天源迪科公司员工党泽亚沟通确认信函的邮寄地址,天源迪科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合同的甲方是大数据局,审批局无权验收,其指出一窗公司没有完全执行合同,并表示合同是框架协议,复工后要逐项验收,再明确合同内容。此后天源迪科公司未派人进行验收,亦未付款,2020年4月,一窗公司人员撤离审批局,不再提供服务。
一窗公司提交双方合同、名片、更新附件、项目交付确认单及附录、一窗公司交付文件的光盘、催款和验收申请函(含邮寄物流信息)、钉钉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一窗公司还提交了多份钉钉和微信沟通记录内容截屏,证实双方争议的部分事实:
一窗公司负责人胡邵武与沈静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4月底至5月,一窗公司团队赴西安向审批局了解情况,与天源迪科公司对接;6月3日,天源迪科公司同意配合一窗公司的进度安排,系统侧和需求对接侧,由一窗公司统筹,汇报由一窗公司主导,授权一窗公司可以在现场与业主沟通。7月、11月和12月、2020年1月,一窗公司多次向天源迪科公司主张应支付合同款项。
胡邵武与天源迪科公司的发包方阿里云公司人员黄河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10月14日其请黄河帮助推进进程,其进场半年了,付款拖延太久背不起。
一窗公司人员冯妙琨与审批局人员蒋玥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5月6日,一窗公司交付一窗式改革推进计划,审批局同意一窗公司去各分大厅调研,提出装修、各项功能等设计要求,7月1日工建事项梳理基本完成,7月2日完成导办系统、派单叫号系统、考试培训系统部署,完成导办系统和无差别受理系统初步对接,完成大厅改造布局设计。
冯妙琨与审批局解丹蕊主任沟通内容证实,经过与审批局人员沟通和磨合,2019年5月28日共同确定一窗方案、实施细则和全部附件;6月与阿里云公司人员配合工作,沟通上线问题;7月15日,派单叫号系统开发完成并上线投入使用,此后每日发出运行工作日报,一窗公司解决每天出现的新问题。
陶胜男与蒋玥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6月3日,审批局让一窗公司向其汇报工作进展、计划和成果,一窗公司直接与审批局对接技术服务工作。
陶胜男与审改办陈琳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6月15日,一窗公司就事项梳理、工建一窗上线、人员培训、大厅改造等进展直接向业主汇报,一直持续沟通和调整,至2020年3月3日,一窗公司已梳理了746项事务清单。
陶胜男与赵雪琴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8月22日,业主方组织会议,审改办、阿里云公司、一窗公司等单位同时参加;9月1日,西安局的830上线顺利完成。
陶胜男与审批局综合服务处潘国富处长沟通内容证实,双方多次沟通各种细节,2020年1月5日无差别系统已上线,各方人员沟通该系统出现的问题,2020年3月12日取号系统已上线。
陶胜男与综合服务处副处长谢双的沟通内容证实,一窗公司自7月15日开始向业主发送西安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报及各阶段的相关材料,按照合同内容与业主对接工作。
陶胜男与综合服务处借调员白佳宁的沟通内容证实,2020年1月,对完成工作内容的内容总结为:自7月11日工程建设综合服务区正式上线以来,在导办人员的积极引导,以及窗口人员逐渐使用叫号办理业务的情况下,大厅运行在不断规范,同时在运行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当前运行已趋向稳定。截至今日,二楼人流共计15 345,总服务量共计14 104件,平均覆盖二楼人流78%,取号量共计4391,工建一窗收件共216件,无差别综窗收件54件,收件共计270件,部门咨询共计2072件等。
陶胜男与阿里云公司员工刘刚的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5月22日一窗公司为业主提供积分制管理系统的技术服务,5月29日按照合同附件一的内容为业主提供了派单叫号系统的技术服务;2020年1月13日,阿里云公司要求一窗公司提供涉案合同外的技术服务,一窗公司要求天源迪科公司先确认新增内容,再为业主提供服务。
陶胜男与天源迪科公司员工武雅玫的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11月4日,一窗公司为业主提供了事项梳理系统、派单叫号系统、导办系统。
陶胜男与阿里云公司员工聆厉的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7月1日,天源迪科公司的人员也在业主现场,天源迪科公司了解一窗公司的履行行为,阿里云人员也要求一窗公司人员到场一起讨论敲定内容。
陶胜男与阿里云公司员工牛喆沟通内容证实,阿里云公司人员在现场对一窗公司进行直接管理,一窗公司将工作进展及时同步给阿里云公司,每日梳理工作进展,沟通解决问题。
一窗公司提交钉钉群人员头像截屏,证实一窗公司、天源迪科公司、阿里云公司和审批局等单位人员共84人曾在同一个群中,由各方参与人员一起对涉案项目进行沟通和讨论,阿里云公司和天源迪科公司均对一窗公司与审批局对接的合同履行情况有所知晓。发生矛盾后,天源迪科公司将一窗公司踢出该群,一窗公司无法获得其中的记录内容。
一窗公司表示其发送催款函时,天源迪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其完成的工作方案、过程和结果经审批局认可,2020年3月其被踢出大群,其中部分内容无法取证,同年4月其还在窗口提供维护和运营。交付的内容大部分可以与合同内容对应;一窗公司将上线运营的情况向天源迪科公司进行了通报,天源迪科公司了解工作的过程,一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
针对以上证据,天源迪科公司表示认可微信、钉钉等记录的形式,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聊天记录不完整,有些内容被一窗公司曲解,大微信群只有人员头像没有内容;沈静不能代表天源迪科公司。其表示双方最初的合同系框架协议,合同附件5是每一个项目的单价,全选的总价是530万元,具体应当按照天源迪科公司的邮件内容进行选择后确定价格;天源迪科公司没有同意变更为430万元标的的合同,一窗公司提交的发送变更事项的证据,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双方需以书面盖章方式修改的要求。天源迪科公司表示一窗公司并未向其交付成果,直到2020年2月才将工作成果给其发送,未经其验收。赵雪琴刚接手项目,并不了解情况,其确认接收并不意味着验收合格。审批局不是验收主体,赵雪琴也不能代表审批局的意见。一窗公司交付的内容中有十几处为其他业主的名称,并非为西安项目制定。交付的系统应与中台对接,但一窗公司没有完成对接,交付的内容都是过程稿,没有最终稿。
天源迪科公司表示协议签订后,一窗公司没有向其发送过订单,私自与审批局对接,实施了部分非本合同的服务,天源迪科公司对此无法验收。涉案项目的业主是大数据局,项目中包括39个委办局,数据不是在审批局内部运行,需对接大数据局,否则起不到监督检查的作用。一窗公司主张交付的四个系统没有完成中台的对接,最终也没有被审批局使用。一窗公司与审批局直接对接,实际目的是向审批局销售人力资源服务等其他内容,天源迪科公司并未授权,也不清楚该事项。一窗公司交付的光盘中第一部分项目启动及调研中有西安综合厅的走访日志,并非西安审批局,综合厅不属于本项目的服务范围。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21年,交付延迟构成违约,且交付内容无法证明是阶段性文件还是最终成果;部分文件内容一致,只是使用了不同的文件名,部分文件无法打开。业务管理的内容包含了清单梳理、流程优化、场地标准化、人员标准化培训以及管理软件,智能引导云服务,人员管理云服务,事项管理和梳理云服务,一件事系统云服务,菜单叫号系统云服务,好差评系统云服务,都是收费的项目,这些预算一年有300余万元,这些系统与涉案合同有很大的一致性,说明一窗公司与审批局私下协商了相应内容,因此一窗公司所交付的内容不是履行本合同的内容,天源迪科公司无法验收和支付费用。
一窗公司表示430万元的合同删除了原来的好差评系统和可视化显示系统,改为培训考试系统;文件中有部分名称不是针对西安项目,系使用原有模板未有效更正名称,可以修正,不影响使用,且西安审批局已经验收使用,赵雪琴是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确认接收系统的签字具有效力。
一审法院询问一窗公司完成的项目是否投入使用,天源迪科公司表示用过一段时间,审批局反馈效果不好,有很多问题,后来就停用了,以后也不准备再用了。一窗公司表示该合同分两部分,前期是为输入数据做准备,后期一窗公司离场后,天源迪科公司将一窗公司的系统换掉,但文档仍在使用一窗公司的成果。
天源迪科公司认可初期提出需求、事项梳理等内容为一窗公司完成,附件1的咨询服务定价为180万元,但此后过程中一窗公司与审批局直接沟通,越过了天源迪科公司,其需要了解一窗公司完成了什么工作,因为最初合同中的内容不是完全确定的,中间又发生了变更。2019年6月和8月其向一窗公司要过文档,一窗公司没有给。对此天源迪科公司提交了2019年6月和8月发给一窗公司的两份压缩文档以证实,一窗公司表示上述两份文档不能显示为一窗公司要求其交付完成工作的文档,天源迪科公司表示该文档系模板,发给即为要求其交付。
关于付款,天源迪科公司表示2019年之后,因疫情等原因,审批局的款项支付停滞,阿里云公司未给付其全部款项。一窗公司表示其投入多名人员到现场工作,垫付的钱款远远超过天源迪科公司支付的40万元,其无法持续,于2020年4月撤走人员。天源迪科公司表示审批局在此后很快停止使用该系统,其认为一窗公司提交的确认单中只能证明审批局收到了4个系统,确认交付并不意味着验收,一窗公司开发的系统无法与大数据局的接口进行对接。一窗公司表示初期的对接因需要联系多方,要有个过程,能够确认当时系统已上线运行。
天源迪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包含双方合同,还提交了《西安市“最多跑一次”改革(数字化转型)项目》招标文件、通知书、合同订单、分模块描述、天源迪科公司员工吴建芳与大数据局孙处长及阿里云公司的鸠伟的微信记录等,证实该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阿里云公司等作为联合服务提供商,阿里云公司选定天源迪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软件系统总集成商,负责中标项目的中台建设、无差别受理系统建设、无差别窗口运营服务、线下大厅标准化设计的内容实施;合同需求由原天源迪科公司共同确认,天源迪科公司有权监督、审计和验收,服务内容等以订单为准;最终业主方是大数据局,审批局只是服务对象,没有权利给一窗公司提出要求,应通过大数据局向阿里云公司提出要求;招标文件中所列对于线下大厅标准化改造的要求,除需提供功能分区平面设计图外,还需要人流导向路径设计图等,一窗公司除了两张平面设计图,其他文件未交付。其提交2019年7月会议记录、12月《一窗无差别数理系统与中台事项库对接实施方案》、2020年1月15日工作专班会议纪要,天源迪科公司人员高蓓与陶胜男、冯妙琨的钉钉聊天记录,证实一窗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字段缺失及接口对接速度缓慢等问题,导致事项成果推送不成功,影响验证进度和项目实施质量;2019年6月10日,其要求一窗公司交付清单、进度以及成果,一窗公司仅能给出前两者,后者未能提供,且在2020年1月仍未完成中台对接,延迟工作,构成违约。天源迪科公司提交高蓓与冯妙琨的钉钉记录、天源迪科公司员工王德山与冯妙琨的微信记录,及验收文档模板1,证实2019年6月和8月,其提示一窗公司交付验收文档,但截至开庭仍未收到,故无法验收。其提交审批局大厅的现场录像,以及因一窗公司擅自离场,其与第三方德亚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政务大厅新抽叫号系统正式上线运行的通知及附件,一窗叫号系统与审批局大厅现使用的叫号系统对比,证实审批局包含2层服务大厅,一窗公司离场前仅有第2层的工建综合窗口使用过上述两个系统,2楼专窗和1楼全部窗口均未使用上述系统,一窗公司声称的服务未完整实施,且未经许可擅自离场,最终一窗公司开发的系统经审批局试用不通过,未使用一窗公司的派单叫号系统和智能引导系统,天源迪科公司为保证服务,委托第三方代为实施,使天源迪科公司增加费用。天源迪科公司还提交了审批局窗口人员费用结算说明,证实一窗公司存在与审批局私下协商服务内容的情况,该事项不在合同范围内,故意回避天源迪科公司监管。天源迪科公司认为一窗公司针对附件一、二均履行不到位,没有完成交付。大数据局认为系统服务不到位。
一窗公司表示天源迪科公司证据中显示阿里云公司将项目以700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天源迪科公司,天源迪科公司以43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一窗公司,金额差异巨大。天源迪科公司对一窗公司与审批局人员全程对接的情况是了解的,并未提出异议。天源迪科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没有落款日期,没有支付凭证,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由审批局确认。一窗公司称其与审批局之间对接的过程中应该局要求推进项目,该费用未计算在涉案合同中,由一窗公司自行承担。一窗公司曾在一次谈话中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天源迪科公司亦认为该合同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同意以起诉状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一审法院询问在一窗公司提供服务期间,天源迪科公司是否在现场,其认为一窗公司违约,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是否采取了措施,有无催告、起诉等行为。天源迪科公司表示其大部分时间不在现场,开会的时候基本在场,其未采取其他措施,认为应通过正常沟通完成事项。
一审法院询问一窗公司为何没有向天源迪科公司汇报工作,接受监督,一窗公司表示天源迪科公司人员在现场沟通,其一直向天源迪科公司汇报工作,具体内容在钉钉的大工作群中有所体现,各方人员都在该群中,但其在2020年3月被踢出群,再无法看到其中内容。其表示涉案项目的服务器在阿里云公司,如为天源迪科公司所称不能对接,如何上线试运营,故天源迪科公司陈述不实。天源迪科公司表示其没有否认内部试运行,但数据需要与大数据局对接,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功能未能正常实现。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双方签订的外包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由天源迪科公司将其为西安审批局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部分转包给一窗公司,由一窗公司向审批局提供服务,该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对涉案合同部分内容的理解,双方存在歧义。签约时合同的基础文本由天源迪科公司提供,天源迪科公司认为合同为框架协议,需由双方确认选定内容后,完成工作并验收付款,但合同中的附件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比例和具体付款时间,该约定与天源迪科公司所述情形存在矛盾之处,双方亦从未沟通选择实际履行事项。合同中约定一窗公司不得与审批局沟通,所有行为均面向天源迪科公司,一窗公司作为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在工作中不可避免与业主进行沟通,了解其工作流程和具体需求,故该项合同约定亦违反常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证据均证实天源迪科公司一直在现场,参与各方会议,一窗公司被踢出的钉钉大群中有项目各方人员参与,多达84人,天源迪科公司人员亦在其中,故天源迪科公司对一窗公司与审批局人员沟通的情形应当了解,但其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可见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再坚持该项约定内容。关于审批局赵雪琴处长的签字确认文件,确实系在未经天源迪科公司直接验收的情况下签发,但天源迪科公司亦认可赵为审批局的主要负责人,其在项目交付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交付,可以证实该项目内容的交付大致符合要求,各方证据也证实当时已进行了试运行。一窗公司未能达到天源迪科公司所称的与大数据局的中户有效对接,完成的项目存在瑕疵等问题,均系提供此类系统等技术服务可能存在的需要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进行调整的情形。一窗公司交付内容存在延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离场等行为,均存在违约之处,审批局后续未再继续使用一窗公司提供的系统,亦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其工作未达到业主的要求,故其要求天源迪科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全额支持。
合同中虽约定变更合同项目需经双方书面确认,天源迪科公司现不认可合同金额从530万元降为430万元的原因,系坚持合同为框架合同,其只支付选定并验收项目的款项。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可以看出,双方没有任何一项工作系通过上述方式进行选定后开展的,故该合同条款亦在履行中发生了一定变更,已非天源迪科公司解释的情形。因降低合同金额对天源迪科公司并无不利影响,一审法院确认一窗公司向天源迪科公司发送通知的行为为有效通知,降低了合同总价款。天源迪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30%的合同款项应属违约,其在一窗公司向其发送催款函及要求其尽快进行验收的信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进行验收,对合同的履行存在懈怠,也是造成一窗公司无法坚持,离开现场的主要原因。
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及约定的履行方式有部分发生变更,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窗公司完成了合同主要内容,因多种原因,业主已不再使用其完成的系统,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合同在天源迪科公司收到一窗公司的起诉状之日解除,即2020年11月4日。一窗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方式未能完全符合合同要求,部分内容未实际履行,履行的部分存在瑕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窗公司完成的部分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以及如顺利完成三年合同期限,一窗公司应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等因素,确认天源迪科公司向一窗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一窗公司无需再向天源迪科公司或审批局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不再支持一窗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源迪科公司给付一窗公司技术服务费200万元;二、驳回一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天源迪科公司提交了西安市大数据资源管理局就西安市“最多跑一次”改革(数字化转型)项目出具的多份服务质量考核报告及西安市“最多跑一次”改革(数字化转型)项目专家评审意见,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应由大数据局负责考核和验收,审批局无权进行验收,一窗公司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中,一窗公司和天源迪科公司签订的外包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由天源迪科公司将其为西安审批局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部分转包给一窗公司,由一窗公司向审批局提供服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天源迪科公司认为该合同为框架协议,530万不代表合同总价。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变更合同项目需经双方书面确认,但从天源迪科公司与一窗公司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工作并不是沟通选定服务项目之后再开展。合同附件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比例和具体付款时间,该约定与天源迪科公司所述情形存在矛盾之处。合同中约定一窗公司不得与审批局沟通,所有行为均面向天源迪科公司,而实际上一窗公司作为服务的直接提供者,为保证最终服务质量和效率,在履行时与业主进行沟通,了解其工作流程和具体需求,应属合理。在一窗公司提供服务期间,天源迪科公司都有在场并参与各方会议,钉钉的大工作群中也包含双方工作人员,在案证据显示天源迪科公司对一窗公司与审批局人员沟通的情形应当知晓却未就此提出异议,可见该合同条款亦在履行中发生了一定变更。一审法院确认一窗公司向天源迪科公司发送通知的行为为有效通知,降低了合同总价款,并无不妥。
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标的及履行方式有所变更,并不免除各方应依约履行的相应义务。在一窗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后,审批局赵雪琴主任为审批局的主要负责人,在项目交付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交付,可以佐证一窗公司交付的项目内容大致符合要求,在案证据也显示项目交付之后进行了试运行。天源迪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30%的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其在一窗公司向其发送催款函及要求其尽快进行验收的信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进行验收,对合同的履行存在懈怠,也是造成一窗公司无法坚持,离开现场的主要原因。一窗公司延迟交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离场,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方式未能完全符合合同要求,部分内容未实际履行,履行的部分存在瑕疵等,亦存在违约之处。双方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窗公司完成了合同主要内容,因多种原因,审批局后续未再使用其完成的系统,一审法院综合一窗公司完成部分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以及如合同实际履行完成还应继续提供后续技术支持等因素,酌情天源迪科公司还应向一窗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窗公司、天源迪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 120元,由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 32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仁婧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宋 晖
二○二二年 五月 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吴瑛曼
书 记 员 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