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6939号
原告: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1号楼410。
法定代表人:俞长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8层802。
法定代表人:林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观稻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恩,北京观稻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武、谢华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杜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外包服务费390万元,支付违约金129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因约定较高,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外包服务采购合同,项目是为西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以下简称审批局)提供一窗改革服务,即将政府批文及过程通过系统完成及上传数据,内容包括信息化集成系统和电子版文档。该总体项目的业主为西安大数据局,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云公司)接受工作任务后其将其中一部分交给被告完成,被告将审批局部分转包给原告,该部分总价款为530万元。同年5月24日,双方协商修改删减了2个并更改了1个信息化产品,合同金额调整为430万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通过审批局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无理由拒绝进行验收,只支付40万元。因拖延时间过长,原告只能退出项目,未参与后期的维护工作。
被告北京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项目的最终业主是西安大数据局,被告是政府采购环节中的软件系统总集成商,负责接收和验收原告完成的项目成果。原告未交付合格成果,现仍未交付符合要求的验收文档,其交付的材料没有达到合同的验收条件,故被告没有逾期验收和延迟付款。合同中附件一的咨询服务没有达到要求,名称和范围均不相符;附件二有7项系统,原告自认完成了派单叫号系统、智能引导系统、无差别事项梳理系统、培训考试系统等4个,实际履行中原告仅初步提交了试运行的派单叫号和无差别系统,且最后未被审批局使用,而且培训考试和无差别两项不在附件二的范围内,审批局没有实际使用过,故附件二未达到验收标准;附件三的工作亦未完成,审批局没有使用;附件四需要分阶段验收,因前三个附件没有按合同履行,附件四的验收标准未达到。原告的证据中显示审批局不使用其系统,说明其系统无法使用,被告更无法验收。被告已经支付的40万元为预付款,不是合同中的第一笔30%付款。530万元不是合同价款,是该项目系统完成的总价,具体的合同金额需要根据双方确认的成果计算,目前尚未确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多次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有权扣除费用。原告不服从监督管理,未提供验收文档、工作日志、工作计划、工作进展,多次沟通拒绝改正。截至2020年4月,仅在二层的工建综合窗口使用过上述前2个系统,二楼专窗和一楼全部窗口均未使用上述系统。原告不顾审批局现场使用需求,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在2020年4月离场,严重违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未达到验收和付款标准,被告有权扣除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外包服务采购合同,为西安市审批局提供一窗改革服务的信息化集成系统和电子版文档。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服务需符合合同及订单的约定,被告监督项目实施,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和输出物进行检查和审计,并根据项目执行请款决定是否通过验收;未经双方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或被告及被告客户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延迟或进行内容上的变更;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原告不得提供合同订单外的服务,不得与客户直接联系;如原告违约,根据不同情况需向被告支付不同比例的违约金,如被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款项支付手续,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附件中约定了项目内容,附件一为一窗政务改革服务咨询服务交付成果(共5项),附件二为信息化支撑交付成果(共7项),附件三为免费增值服务清单,附件四为验收机制,包括改革启动阶段(5-6月),项目启动一个月内付款至合同金额的30%,一窗受理上线试运行阶段(7-8月),7月前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0%,巩固提升完善阶段(9月),验收后支付余款;该附件约定了验收方式,包括成果提交、完全通过和局部调整、试运行良好、成功举办发布会等;附件五为报价单,咨询服务和信息化产品预计金额为530万元。
签约后原告于同年5月开始进场工作。5月24日,原告经办人冯妙琨将合同内容更新附件发给被告副总经理沈静,其中删减和变更了3个信息化产品,包括派单叫号系统、可视化显示系统、好差评管理系统,合同金额变更为430万元。6月30日,上述二人沟通第一笔款项的付款发票数额,被告称可以给40万元,原告表示第一批款项应为总额的30%,被告表示40万元是启动资金。
2019年12月26日,审批局赵雪琴主任在西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项目交付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局项目V1.0版本交付,表示自原告于2019年5月进场以来,积极迅速开展工作,按照局里的要求编写和提交方案,成功实现了711和912两次上线,有序推进配合下一阶段工作,并附咨询工作交付物清单和配套信息化系统清单。该确认单和附录一中的128件咨询工作交付物同步给了被告人员。
2020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和验收申请函,称按照合同逐项整理完成的交付确认单已由审批局代表签字确认,请被告尽快组织验收,随函附外包采购合同、确认单和咨询成果清单、配套信息化系统清单。原告表示被告应在2019年5-6月付款159万元,实际付款40万元,后期付款亦到期。原告员工陶胜男与被告员工党泽亚沟通确认信函的邮寄地址,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合同的甲方是大数据局,审批局无权验收,其指出原告没有完全执行合同,并表示合同是框架协议,复工后要逐项验收,再明确合同内容。此后被告未派人进行验收,亦未付款,2020年4月,原告人员撤离审批局,不再提供服务。
原告提交双方合同、名片、更新附件、项目交付确认单及附录、原告交付文件的光盘、催款和验收申请函(含邮寄物流信息)、钉钉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告还提交了多份钉钉和微信沟通记录内容截屏,证实双方争议的部分事实:
原告负责人胡邵武与沈静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4月底至5月,原告团队赴西安向审批局了解情况,与被告对接;6月3日,被告同意配合原告的进度安排,系统侧和需求对接侧,由原告统筹,汇报由原告主导,授权原告可以在现场与业主沟通。7月、11月和12月、2020年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应支付合同款项。
胡邵武与被告的发包方阿里云公司人员黄河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10月14日其请黄河帮助推进进程,其进场半年了,付款拖延太久背不起。
原告人员冯妙琨与审批局人员蒋玥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5月6日,原告交付一窗式改革推进计划,审批局同意原告去各分大厅调研,提出装修、各项功能等设计要求,7月1日工建事项梳理基本完成,7月2日完成导办系统、派单叫号系统、考试培训系统部署,完成导办系统和无差别受理系统初步对接,完成大厅改造布局设计。
冯妙琨与审批局解丹蕊主任沟通内容证实,经过与审批局人员沟通和磨合,2019年5月28日共同确定一窗方案、实施细则和全部附件;6月与阿里云公司人员配合工作,沟通上线问题;7月15日,派单叫号系统开发完成并上线投入使用,此后每日发出运行工作日报,原告解决每天出现的新问题。
陶胜男与蒋玥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6月3日,审批局让原告向其汇报工作进展、计划和成果,原告直接与审批局对接技术服务工作。
陶胜男与审改办陈琳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6月15日,原告就事项梳理、工建一窗上线、人员培训、大厅改造等进展直接向业主汇报,一直持续沟通和调整,至2020年3月3日,原告已梳理了746项事务清单。
陶胜男与赵雪琴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8月22日,业主方组织会议,审改办、阿里云公司、原告等单位同时参加;9月1日,西安局的830上线顺利完成。
陶胜男与审批局综合服务处潘国富处长沟通内容证实,双方多次沟通各种细节,2020年1月5日无差别系统已上线,各方人员沟通该系统出现的问题,2020年3月12日取号系统已上线。
陶胜男与综合服务处副处长谢双的沟通内容证实,原告自7月15日开始向业主发送西安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报及各阶段的相关材料,按照合同内容与业主对接工作。
陶胜男与综合服务处借调员白佳宁的沟通内容证实,2020年1月,对完成工作内容的内容总结为:自7月11日工程建设综合服务区正式上线以来,在导办人员的积极引导,以及窗口人员逐渐使用叫号办理业务的情况下,大厅运行在不断规范,同时在运行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当前运行已趋向稳定。截至今日,二楼人流共计15345,总服务量共计14104件,平均覆盖二楼人流78%,取号量共计4391,工建一窗收件共216件,无差别综窗收件54件,收件共计270件,部门咨询共计2072件等。
陶胜男与阿里云公司员工刘刚的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5月22日原告为业主提供积分制管理系统的技术服务,5月29日按照合同附件一的内容为业主提供了派单叫号系统的技术服务;2020年1月13日,阿里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本案合同外的技术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先确认新增内容,再为业主提供服务。
陶胜男与被告员工武雅玫的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11月4日,原告为业主提供了事项梳理系统、派单叫号系统、导办系统。
陶胜男与阿里云公司员工聆厉的沟通内容证实,2019年7月1日,被告的人员也在业主现场,被告了解原告的履行行为,阿里云人员也要求原告人员到场一起讨论敲定内容。
陶胜男与阿里云公司员工牛喆沟通内容证实,阿里云公司人员在现场对原告进行直接管理,原告将工作进展及时同步给阿里云公司,每日梳理工作进展,沟通解决问题。
原告提交钉钉群人员头像截屏,证实原告、被告、阿里云公司和审批局等单位人员共84人曾在同一个群中,由各方参与人员一起对涉案项目进行沟通和讨论,阿里云公司和被告均对原告与审批局对接的合同履行情况有所知晓。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踢出该群,原告无法获得其中的记录内容。
原告表示其发送催款函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其完成的工作方案、过程和结果经审批局认可,2020年3月其被踢出大群,其中部分内容无法取证,同年4月其还在窗口提供维护和运营。交付的内容大部分可以与合同内容对应;原告将上线运营的情况向被告进行了通报,被告了解工作的过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表示认可微信、钉钉等记录的形式,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聊天记录不完整,有些内容被原告曲解,大微信群只有人员头像没有内容;沈静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其表示双方最初的合同系框架协议,合同附件5是每一个项目的单价,全选的总价是530万元,具体应当按照被告的邮件内容进行选择后确定价格;被告没有同意变更为430万元标的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发送变更事项的证据,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双方需以书面盖章方式修改的要求。被告表示原告并未向其交付成果,直到2020年2月才将工作成果给其发送,未经其验收。赵雪琴刚接手项目,并不了解情况,其确认接收并不意味着验收合格。审批局不是验收主体,赵雪琴也不能代表审批局的意见。原告交付的内容中有十几处为其他业主的名称,并非为西安项目制定。交付的系统应与中台对接,但原告没有完成对接,交付的内容都是过程稿,没有最终稿。
被告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向其发送过订单,私自与审批局对接,实施了部分非本合同的服务,被告对此无法验收。涉案项目的业主是大数据局,项目中包括39个委办局,数据不是在审批局内部运行,需对接大数据局,否则起不到监督检查的作用。原告主张交付的四个系统没有完成中台的对接,最终也没有被审批局使用。原告与审批局直接对接,实际目的是向审批局销售人力资源服务等其他内容,被告并未授权,也不清楚该事项。原告交付的光盘中第一部分项目启动及调研中有西安综合厅的走访日志,并非西安审批局,综合厅不属于本项目的服务范围。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21年,交付延迟构成违约,且交付内容无法证明是阶段性文件还是最终成果;部分文件内容一致,只是使用了不同的文件名,部分文件无法打开。业务管理的内容包含了清单梳理、流程优化、场地标准化、人员标准化培训以及管理软件,智能引导云服务,人员管理云服务,事项管理和梳理云服务,一件事系统云服务,菜单叫号系统云服务,好差评系统云服务,都是收费的项目,这些预算一年有300余万元,这些系统与本案合同有很大的一致性,说明原告与审批局私下协商了相应内容,因此原告所交付的内容不是履行本合同的内容,被告无法验收和支付费用。
原告表示430万元的合同删除了原来的好差评系统和可视化显示系统,改为培训考试系统;文件中有部分名称不是针对西安项目,系使用原有模板未有效更正名称,可以修正,不影响使用,且西安审批局已经验收使用,赵雪琴是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确认接收系统的签字具有效力。
法庭询问原告完成的项目是否投入使用,被告表示用过一段时间,审批局反馈效果不好,有很多问题,后来就停用了,以后也不准备再用了。原告表示该合同分两部分,前期是为输入数据做准备,后期原告离场后,被告将原告的系统换掉,但文档仍在使用原告的成果。
被告认可初期提出需求、事项梳理等内容为原告完成,附件1的咨询服务定价为180万元,但此后过程中原告与审批局直接沟通,越过了被告,其需要了解原告完成了什么工作,因为最初合同中的内容不是完全确定的,中间又发生了变更。2019年6月和8月其向原告要过文档,原告没有给。对此被告提交了2019年6月和8月发给原告的两份压缩文档以证实,原告表示上述两份文档不能显示为原告要求其交付完成工作的文档,被告表示该文档系模板,发给即为要求其交付。
关于付款,被告表示2019年之后,因疫情等原因,审批局的款项支付停滞,阿里云公司未给付其全部款项。原告表示其投入多名人员到现场工作,垫付的钱款远远超过被告支付的40万元,其无法持续,于2020年4月撤走人员。被告表示审批局在此后很快停止使用该系统,其认为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中只能证明审批局收到了4个系统,确认交付并不意味着验收,原告开发的系统无法与大数据局的接口进行对接。原告表示初期的对接因需要联系多方,要有个过程,能够确认当时系统已上线运行。
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包含双方合同,还提交了《西安市“最多跑一次”改革(数字化转型)项目》招标文件、通知书、合同订单、分模块描述、被告员工吴建芳与大数据局孙处长及阿里云公司的鸠伟的微信记录等,证实该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阿里云公司等作为联合服务提供商,阿里云公司选定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软件系统总集成商,负责中标项目的中台建设、无差别受理系统建设、无差别窗口运营服务、线下大厅标准化设计的内容实施;合同需求由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有权监督、审计和验收,服务内容等以订单为准;最终业主方是大数据局,审批局只是服务对象,没有权利给原告提出要求,应通过大数据局向阿里云公司提出要求;招标文件中所列对于线下大厅标准化改造的要求,除需提供功能分区平面设计图外,还需要人流导向路径设计图等,原告除了两张**面设计图,其他文件未交付。其提交2019年7月会议记录、12月《一窗无差别数理系统与中台事项库对接实施方案》、2020年1月15日工作专班会议纪要,被告人员高蓓与陶胜男、冯妙琨的钉钉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字段缺失及接口对接速度缓慢等问题,导致事项成果推送不成功,影响验证进度和项目实施质量;2019年6月10日,其要求原告交付清单、进度以及成果,原告仅能给出前两者,后者未能提供,且在2020年1月仍未完成中台对接,延迟工作,构成违约。被告提交高蓓与冯妙琨的钉钉记录、被告员工王德山与冯妙琨的微信记录,及验收文档模板1,证实2019年6月和8月,其提示原告交付验收文档,但截至开庭仍未收到,故无法验收。其提交审批局大厅的现场录像,以及因原告擅自离场,其与第三方德亚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政务大厅新抽叫号系统正式上线运行的通知及附件,一窗叫号系统与审批局大厅现使用的叫号系统对比,证实审批局包含2层服务大厅,原告离场前仅有第2层的工建综合窗口使用过上述两个系统,2楼专窗和1楼全部窗口均未使用上述系统,原告声称的服务未完整实施,且未经许可擅自离场,最终原告开发的系统经审批局试用不通过,未使用原告的派单叫号系统和智能引导系统,被告为保证服务,委托第三方代为实施,使被告增加费用。被告还提交了审批局窗口人员费用结算说明,证实原告存在与审批局私下协商服务内容的情况,该事项不在合同范围内,故意回避被告监管。被告认为原告针对附件一、二均履行不到位,没有完成交付。大数据局认为系统服务不到位。
原告表示被告证据中显示阿里云公司将项目以700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被告以43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金额差异巨大。被告对原告与审批局人员全程对接的情况是了解的,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没有落款日期,没有支付凭证,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由审批局确认。原告称其与审批局之间对接的过程中应该局要求推进项目,该费用未计算在本案合同中,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曾在一次谈话中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认为该合同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同意以起诉状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法庭询问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被告是否在现场;其认为原告违约,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是否采取了措施,有无催告、起诉等行为。被告表示其大部分时间不在现场,开会的时候也基本在场,其未采取其他措施,认为应通过正常沟通完成事项。
法庭询问原告为何没有向被告汇报工作,接受监督,原告表示被告人员在现场沟通,其一直向被告汇报工作,具体内容在钉钉的大工作群中有所体现,各方人员都在该群中,但其在2020年3月被踢出群,再无法看到其中内容。其表示涉案项目的服务器在阿里云公司,如为被告所称不能对接,如何上线试运营,故被告陈述不实。被告表示其没有否认内部试运行,但数据需要与大数据局对接,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功能未能正常实现。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案双方签订的外包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为西安审批局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部分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向审批局提供服务,该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对本案合同部分内容的理解,双方存在歧义。签约时合同的基础文本由被告提供,被告认为合同为框架协议,需由双方确认选定内容后,完成工作并验收付款,但合同中的附件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比例和具体付款时间,该约定与被告所述情形存在矛盾之处,双方亦从未沟通选择实际履行事项。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与审批局沟通,所有行为均面向被告,原告作为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在工作中不可避免与业主进行沟通,了解其工作流程和具体需求,故该项合同约定亦违反常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证据均证实被告一直在现场,参与各方会议,原告被踢出的钉钉大群中有项目各方人员参与,多达84人,被告人员亦在其中,故被告对原告与审批局人员沟通的情形应当了解,但其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可见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再坚持该项约定内容。关于审批局赵雪琴处长的签字确认文件,确实系在未经被告直接验收的情况下签发,但被告亦认可赵为审批局的主要负责人,其在项目交付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交付,可以证实该项目内容的交付大致符合要求,各方证据也证实当时已进行了试运行。原告未能达到被告所称的与大数据局的中户有效对接,完成的项目存在瑕疵等问题,均系提供此类系统等技术服务可能存在的需要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进行调整的情形。原告交付内容存在延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离场等行为,均存在违约之处,审批局后续未再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系统,亦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其工作未达到业主的要求,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全额支持。
合同中虽约定变更合同项目需经双方书面确认,被告现不认可合同金额从530万元降为430万元的原因,系坚持合同为框架合同,其只支付选定并验收项目的款项。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可以看出,双方没有任何一项工作系通过上述方式进行选定后开展的,故该合同条款亦在履行中发生了一定变更,已非被告解释的情形。因降低合同金额对被告并无不利影响,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的行为为有效通知,降低了合同总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30%的合同款项应属违约,其在原告向其发送催款函及要求其尽快进行验收的信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进行验收,对合同的履行存在懈怠,也是造成原告无法坚持,离开现场的主要原因。
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及约定的履行方式有部分发生变更,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完成了合同主要内容,因多种原因,业主已不再使用其完成的系统,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合同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日解除,即2020年11月4日。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方式未能完全符合合同要求,部分内容未实际履行,履行的部分存在瑕疵,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告完成的部分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以及如顺利完成三年合同期限,原告应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等因素,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或审批局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不再支持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0元,由原告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王宏丞
审判员  刘君婕
审判员  刘佳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