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8层8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5号楼13层13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迪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一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窗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源迪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9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由一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确认外包服务采购合同在天源迪科公司收到一窗公司的起诉状之日解除,但对天源迪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的40万元预付款未做处理(既未判决返还,也未判决在技术服务费中扣减),存在着严重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2.即使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确定技术服务费的裁判思路正确,基于该裁判思路判决天源迪科公司应给付技术服务费金额200万元也明显过高,存在着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天源迪科公司和一窗公司各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天源迪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4.一窗公司的交付物尚未达到验收标准,无法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天源迪科公司不存在逾期验收和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天源迪科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进行验收以及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天源迪科公司与一窗公司双方仅签署了一份合同,即合同最高金额为530万元的框架合同,没有签署过合同金额为430万元的合同。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该530万元的合同并非框架合同,以及确认“一窗公司向天源迪科公司发送通知的行为为有效通知,降低了合同总价款”,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窗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天源迪科公司与一窗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外包服务采购合同约定,一窗公司为西安市审批局提供一窗改革服务的信息化集成系统和电子版文档,未经双方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或天源迪科公司及天源迪科公司客户书面同意,一窗公司不得延迟或进行内容上的变更。在签约后,一窗公司于同年5月进场工作。一窗公司经办人***于2019年5月24日将合同内容更新附件发给天源迪科公司副总经理**,其中删减和变更了3个信息化产品,包括派单叫号系统、可视化显示系统、好差评管理系统,合同金额变更为430万元。天源迪科公司对此变更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9年12月26日,西安市审批局***主任在西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项目交付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局项目V1.0版本交付,表示自一窗公司于2019年5月进场以来,积极迅速开展工作,按照局里的要求编写和提交方案,成功实现了711和912两次上线。上述事实证明,天源迪科公司对外包服务采购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是明知的,并通过后续的合同履行行为予以确认。且,作为接受服务一方的西安市审批局亦确认项目交付,故可以认定各方对外包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已经达成一致。
根据外包服务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启动一个月内付款至合同金额的30%,一窗受理上线试运行阶段(7-8月),7月前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0%,巩固提升完善阶段(9月),验收后支付余款。上述条款就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而根据西安市审批局确认,项目已经成功实现了711和912两次上线。故天源迪科公司应当依约向一窗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其迟延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此外,天源迪科公司在一窗公司向其发送催款函及要求其尽快进行验收的信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进行验收,对合同的履行存在懈怠,也是造成一窗公司无法坚持,离开现场的主要原因。同时,一窗公司延迟交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离场,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方式未能完全符合合同要求,部分内容未实际履行,履行的部分存在瑕疵等,亦存在违约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本案双方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在一审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且一窗公司交付的项目内容大致符合合同要求,项目交付之后进行了试运行,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一窗公司完成的部分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以及如顺利完成三年合同期限,一窗公司应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等因素,确认天源迪科公司在已经支付40万元款项的基础上向一窗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2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天源迪科公司的再审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绍煜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翡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