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4民初1146号之一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林语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1016740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87987760C。
法定代表人:贺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153元,由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