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

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4民初1145号之一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林语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1016740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87987760C。
法定代表人:贺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榆林神木北兴街支行所开设的,账户为26×××63的银行账户所采取的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所开设的,账户为12×××55的银行账户所采取的冻结措施。
三、解除对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所开设的,账户为12×××17的银行账户所采取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