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84民初3199号之二
原告:永康市创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奚世平。
委托代理人:陈绍辉,系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贺杰。
原告永康市创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浙0784民初3199号裁定,冻结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2万元的银行存款。现原告永康市创广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亚琪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浙0784民初319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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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永康市创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319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解除对被告被告陕西神木新大通专用车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附:民事裁定书壹份
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永康市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号(2016)浙0784民初3199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送达文书
名称和件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壹份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同上受送达人
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代收人
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填发人胡悠悠执行送达人当事人签收后将此证寄回(送回)本院立案庭。
不能送达的原因或受送达人拒收理由: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