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27民特9号
申请人: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明珠大道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2724L。
法定代表人:卢业青,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199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9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申请人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购买的一台型号为VSN3000-G12A的色选机(设备编号:171144)及其配套设备,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32684.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货款本金7.5万元,滞纳金57684.6元,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为时止,滞纳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签定了色选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购买一台型号为VSN3000-G12A的色选机(设备编号:171144)及一套型号为捷豹37kw的螺旋空压机(详细配套设备见:“标准机型销货单”),合同总价款为19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在当日内支付定金50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始执行本合同,货到在卸货前甲方再支付给乙方55000元,在2017年12月2日前甲方再支付给乙方30000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甲方再支付给乙方50000元,在2018年9月1日前甲方再支付给乙方45000元,余款5000元在质保期后以配件折算,如逾期未付,乙方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应付金额×5‰×逾期天数。上述《色选机购销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等义务,并经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收货。但被申请人仅支付了11万元货款,剩余7.5万元货款一直未能支付,被申请人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色选机购销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明确约定在被申请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色选机及其配套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取回色选机及其配套设备,均未能协商一致。根据《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经调查,合同标的物的现存价值约为人民币5万元。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经本院询问被申请人***,其表示不是色选机的实际购买人,实际购买人是王麟,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依法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马洪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