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与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3民初4468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明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2724L。

法定代表人:卢业青,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宋玉龙,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辉,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被告劳动仲裁主张社保补贴13个月,而后3个月缺乏证据支持的)不当利益本金2256元;2、判令被告返还(其2015年12月少发给原告工资6000元的)不当利益本金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5日在被告唯嵩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因被告未为原告参保,后通过劳动仲裁,被告以最低的社保缴费基数为原告补办了社保,由于社保缴费基数确认单上非本人签字,2017年9月6日原告向合肥市人社局投诉,市人社局受理并责成被告按实际收入作为为社保缴费基数为原告追溯补缴了社保费。于是,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合肥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返还“社保补贴”,该仲裁委于2017年12月28日作为出(2017)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返还唯嵩公司社会补贴费。”原告起诉至合肥高新区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皖019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唯嵩公司社保补贴9776元。原告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皖01民终67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安徽省高级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皖民申2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该裁定书第2页中“工资条是10个月,与索要13个月社保补贴,时间不符”,没有做出裁定。即被告索要社保贴补9776元(752元*13个月=9776元)是按13个月计算的,其提供的工资条证据只有前10个月(2015年12月-2016年9月)的,明显计算错误,原告指出后,安徽省高级法院虽然看到了(见安徽省高级法院裁定书第2页),但没有纠正和作出裁定,依法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应的社保补贴应该是752元*10个=75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索要的后三个月没有证据证明支持的社保补贴752元*3个月=2256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原告。二、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是本案的主要证据,虽然原告一直认为该工资条是被告应诉时伪造的,且伪造的自相矛盾,但是法院最终认定为合法有效,至此,原告尊重法院的判决。那么,对于被告出具的2015年12月份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1520+岗位工资1000+社保补贴752+加班费统筹5064+保密津贴600+竞业限制补偿金1064=10000元,实发工资是4000元,其中没有任何扣款项,因此发现,唯嵩公司少发了工资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取得的(其中2015年12月应该给原告发放工资10000元而实发工资4000元)不当利益本金6000元,应返还给原告。由于工资条证据的真实性是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法院最终判决之前,原告不能依据此工资条内容起诉唯嵩公司的少发工资6000元,在安徽省高级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皖民申2924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工资条证据得到法律的最终裁定,所以原告起诉唯嵩公司的少发工资6000元应属于不当得利范畴,而不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综上,原告认为,新的起诉均应属于不当得利范畴,而不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现在起诉的理由与原起诉的理由是不一样的,应作为一个新的案件立案。恳请贵院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即(2017)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26号、(2018)皖019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2018)皖01民终6766号民事判决、(2020)皖民申2924号裁定等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3个月的社保补贴费用9776元,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存在合法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经(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543号仲裁裁决审理完毕已经认定原告实际领取2015年12月-2016年10月期间的全部工资,至于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经仲裁裁决被告已经实际补发,若原告没有实际领取工资,就不当在工资条上签字,并且在该仲裁案件中并没有提出仲裁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请已经经过两次仲裁、一审、二审、再审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5日在被告唯嵩公司工作。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合肥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返还“社保补贴”,该仲裁委于2017年12月28日作为出(2017)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返还唯嵩公司社会补贴费。”原告起诉至合肥高新区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皖019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唯嵩公司社保补贴9776元。原告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皖01民终67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安徽省高级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皖民申29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属于(2017)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426号《仲裁裁决书》、(2018)皖019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6766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申2924号民事裁定书中劳动争议案由裁决的范围,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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