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明珠大道659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唯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6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工资条是唯嵩公司应诉时仓促伪造,不合逻辑。如2015年12月份工资条,“加班费统筹5064元”,而实发工资4000元。当月实际工作9个工作日,加班费统筹5064元的标准是多少?如何计算?是以后正常月份的4.7倍。后9个月的加班费统筹均是1064元,9个月的加班天数完全一样,谁能做到?后9个月的工资条显示“扣个人所得税90元”,“实发工资9910.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要证据不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二审予以认定,完全错误。而且工资条是10个月,与索要13个月社保补贴,时间不符。(二)二审法院不支持***的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过程中***要求对工资条作司法鉴定,二审判决以“***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现无充分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在二审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释明后,***没有申请的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证据不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无需举证证明。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主张工资条是唯嵩公司伪造,没有证据证明。2、***以2015年12月的工资条中“加班费统筹5064元”与“实发工资4000元”数据矛盾,推定所有工资条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准则,依据不足。唯嵩公司每月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工资条是否真实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亦不能得出工资条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结论。3、***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在二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说明合理原因,二审不同意其鉴定申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思民

审判员  胡小恒

审判员  王惠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红梅

书记员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