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离石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21民初2835号 原告:***,男,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夫妻关系),女,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司机,现住山西省柳林县。 被告:包头市离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包头豪德贸易广场西北区1-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保险营业楼。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保险营业楼。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离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石电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东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离石电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包头东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离石电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2390.99元;2.判令被告人保包头东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5时50分,被告***驾驶的蒙A×××××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因发生故障骑轧停驶于第四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上,原告***驾驶蒙A×××××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行经此处时与被告停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乘车人***当场死亡,车辆因碰撞后无法修复而报废。后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事发后,***受伤严重,分别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呼和浩特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为明确原告受伤情况,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等进行鉴定,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及事故责任计算相应赔偿金额。事发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包头东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人保包头东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系离石电缆公司员工,事发时***受公司指派为乌兰察布市电业局运送导线、胶线等材料,离石电缆公司作为***的雇主,应承担其工作人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多次,但均未达成一致。***交通事故赔偿明细:1、医疗费:包头市中心医院89279.2元、呼和浩特市博爱医院14230.37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46913.25元、土默特右旗医院6469.29元,合计25689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82天×100元);3、误工费69212.27元(253.99元×272.5天);4、营养费13500元(100元×135天);5、护理费16486.8元(137.39元×120天);6、救护车费用5000元;7、残疾赔偿金163128元(40782元×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40612.8元(25383元×16年×20%÷2);9、精神抚慰金6000元(3万元×20%);10、后期治疗费4万元;11、司法鉴定费2750元;12、交通费3000元,合计624781.985元,同等责任后为312390.99元。 被告***辩称,其不是离石电缆公司的员工,原告***转院治疗是否有其必要性,其产生高额的医疗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 被告离石电缆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责任应该是肇事司机,不应该是离石电缆公司,***不是离石电缆公司的员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包头东河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驾驶车辆蒙A×××××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死者方已诉讼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20内0121民初353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元全额进行赔付,现仅剩余交强险医疗费险限额1万元。医药费我公司对有证据支持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第四组证据:救护车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救护车费及交通费用;第五组证据:户口本,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第六组证据:(2021)内01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离石电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离石电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原告经过多次转院治疗,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转院的必要性。没有病历清单及用药清单,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导致住院治疗。有一些救护车使用费及救护车担架费用,我方认为该笔费用已经主张在医疗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医疗费票据中有土默特右旗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票号05932001160126),金额355.5元是治疗××病毒的费用;对第三组不认可,该鉴定委托是***个人委托,未通知被告,原告应该通知双方当事人。鉴定报告中未显示二次手术费的鉴定依据,二次手术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期天数是一个范围,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第四组不认可,救护车费用的票据应该由医院出具,且在第二组证据中有救护车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票据都是加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在7月1日到7月9日共提供了9张油票,不符合常理;对第五组认可;对第六组的真实性认可,若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本案中不应该由***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包头东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于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第二组证据为原告受伤后先后:1、2020年1月16日在土默特右旗医院门诊治疗;2、在包头市中心医院2020年1月16日至1月22日住院6天;3、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20年1月22日至2月26日住院35天;4、在呼和浩特市博爱医院2020年5月30日至6月5日住院6天;5、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20年7月23日至7月31日住院8天;6、在呼和浩特市博爱医院2020年9月16日至9月21日住院6天;7、在包头市中心医院2020年11月16日至12月8日住院22天,上述治疗内容均围绕为本次事故致***创伤性结肠破裂、创伤性直肠破裂、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弥漫性腹膜炎、多发性盆骨骨折、右股骨隆间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折及其他身体部位多处骨折,本院予以确认。土默特右旗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票号05932001160126),金额355.5元,事发后,***内脏受到创伤,××检测是医院必须检测的项目,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为原告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经过本院当庭征询被告***、离石电缆公司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后,二被告称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委托鉴定不存在: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3张医疗护送费收据,因非正规发票,被告质证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交通费票据(预付卡销售-加油IC卡充值款)共计9张,其中:2021年7月1日1张400元、7月3日2张计790元、7月9日6张1602元,合计2792元。因交通费票据都是加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在7月1日到7月9日共提供了9张油票,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 被告人保包头东河支公司向本院邮寄证据:(2021)内01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公司已在(2021)内0121民初353号案件中将死亡伤残险11万元进行了足额赔付,仅剩1万元的赔偿限额。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被告***、离石电缆公司质证认可。经庭审询问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死的***与本案原告***是叔伯兄弟,***的近亲属起诉的案件是(2021)内0121民初353号案件,该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当时(2021)内0121民初353号案件审理时,征求***配偶***是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预留份额,***同意交强险先给***赔付,剩余部分再给***赔付。本院对被告人保包头东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月16日5时50分许,***驾驶蒙A×××××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65公里加65米处时,与***驾驶的因发生故障骑轧停驶于第四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上的蒙A×××××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蒙A×××××号车驾驶人***受伤,乘车人***当场死亡,蒙A×××××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一支队察素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无责任。(二)***驾驶的蒙A×××××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包头东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人保包头东河支公司应在(2021)内0121民初353号案件中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对***近亲属进行了足额赔付,为本案仅剩1万元的赔偿限额。***系离石电缆公司员工,事发时***受公司指派为乌兰察布市电业局运送导线、胶线等材料,该事实已经(2021)内0121民初353号判决认定。(三)***受伤后先后在以下医院治疗:1、2020年1月16日在土默特右旗医院门诊治疗;2、在包头市中心医院2020年1月16日至1月22日住院6天;3、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20年1月22日至2月26日住院35天;4、在呼和浩特市博爱医院2020年5月30日至6月5日住院6天;5、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20年7月23日至7月31日住院8天;6、在呼和浩特市博爱医院2020年9月16日至9月21日住院6天;7、在包头市中心医院2020年11月16日至12月8日住院22天。经诊断本次事故致***:创伤性结肠破裂、创伤性直肠破裂、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弥漫性腹膜炎、多发性盆骨骨折、右股骨隆间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折及其他身体部位多处骨折等。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腹部损伤,结肠破裂部分切除,为9级伤残;2、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6.66%,为十级伤残;3、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4、后期二次手术费用约3.5-4万元。(四)结合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理算为:1、医疗费264845.38元,包括(1)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12张1628.7元、住院费收据3张87050.5元,计88999.2元;(2)呼和浩特市博爱医院住院收据1张、住院结算单2张(2020年9月21日结算单无住院收据),金额22155.64元、门诊收据7张710元,计22865.64元;(3)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票据2张146779.75元,门诊票据2张133.5元,计146913.25元;(4)土默特右旗医院门诊收据33张计6067.29元,合计264845.38元。原告诉请医疗费256892.11元,在本院核定金额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先后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在上述核定金额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称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本院对意见不予采纳。经鉴定,***误工期180-365日,本院酌定272.5日,2019年内蒙古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50150元,误工费37441.5元(272.5天×137.4元);4、经鉴定,***营养期180-365日,本院酌定135日,营养费13500元(100元×135天);5、经鉴定,***护理期90-150日,本院酌定120日,护理费16486.8元(137.4元×120天);6、一部分救护车费用已包含在医院门诊费用中,本院不予重复计算,对以收据形式提交的救护车费用共3张计2800元,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7、经鉴定,***腹部损伤,结肠破裂部分切除,为9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6.66%,为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2%,故伤残赔偿综合指数22%。内蒙古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82元。残疾赔偿金179440.8元(40782元×20年×22%),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63128元,在计算标准内,本院予以支持;8、***育有一女***,2019年6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日不满1周岁,内蒙古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3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51.1元(25383元×17年×20%÷2人),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40612.8元,在上述计算标准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6600元(3万元×22%),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上述计算标准内,本院予以支持;10、经鉴定,后期二次手术费用约3.5-4万元,本院酌定4万元;11、司法鉴定费2750元;12、对交通费票据(预付卡销售-加油IC卡充值款)共计9张,其中:2021年7月1日1张400元、7月3日2张计790元、7月9日6张1602元,合计2792元。因交通费票据都是加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在7月1日到7月9日共提供了9张油票,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5811.21元,含: 医疗费2568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误工费37441.5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16486.8元、残疾赔偿金163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1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二次手术费用4万元、司法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驾驶蒙A×××××号车与***驾驶的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蒙A×××××号车驾驶人***受伤,乘车人***当场死亡,蒙A×××××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驾驶的蒙A×××××号车的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交强险公司已经本案原告同意,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内留有1万元限额,故人保包头东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剩余损失575811.21元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由被告离石电缆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即287905.61元(575811.21元×50%)。***系离石电缆公司员工,事发时***受公司指派为乌兰察布市电业局运送导线、胶线等材料,该事实已经(2021)内0121民初353号判决认定,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包头市离石电缆有限公司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二次手术费用、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87905.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包头市离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854.22元,由原告***负担13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