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大东源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大东源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8211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女,汉族,1992年11月22日出生,籍住陕西省乾县。
被告:西安大东源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北路357号佳鑫大厦1幢20801号2室。
法定代表人:段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法定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大东源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大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5日8时15分时,被告***驾驶陕A×××××号小型汽车沿翠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雁南三路交叉口时,因被告***观察不周,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擦刮,导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皮肤挫伤、牙齿脱落等。原告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1724元。被告***驾驶的陕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7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26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暂计235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称,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大东源公司的员工,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大东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8683元,且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东源公司辩称,车祸发生属实,肇事司机***系其公司员工,其驾车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其承担,且事故发生后其已通过***垫付了医疗费8683元,另,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是在30万元内不计理赔,车祸发生后,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3000元,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大东源公司,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10000元的费用其要求在商业险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小型客车沿翠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雁南三路交叉口时,因观察不周,车辆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擦刮,致***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皮肤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等。原告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172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被告大东源公司垫付8683元。2018年3月2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第61011302018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显示***近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流水或者工资表。
经查,案涉车辆由***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大东源公司。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若其认为需要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应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庭后,原告表示不再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人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亦无争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经当庭核实为11724元,因被告大东源公司已垫付8683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大东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自行理赔),故应予扣除,最终医疗费应为30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日30元,计算28日,确定为84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28日,确定为560元;护理费部分,原则上按照每人每日90元,原告住院28天,共计2520元;误工费,原告属于务工人员,其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显示***近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流水或者工资表。故参照2017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72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医嘱为休息两周,原告诉请中误工费326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至于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本院向原告释明,若其认为需要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应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庭后,原告表示不再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大东源公司员工,且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大东源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32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承担189元,剩余200元由被告西安大东源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大东源土地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丹丹
打印:扈艳红校对:杨华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