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3142号
原告:西宁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69217E,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8号楼11层11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7QNR0W,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4号楼32层13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育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镇,公民身份号码:×××,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原告西宁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代理费116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共计130600元;3、由第三人承担共同退还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增项房建三级总包资质的相关事宜,代理期限自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资料之日起至162个工作日止,代理费140000元。协议签订前,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日、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16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代理工作,故根据《代理协议》第六条第4项之规定,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原告缴纳的全部费用。另根据《代理协议》第六条第5项之规定,被告未能在代理期限内完成代理工作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协议费用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4000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拒不给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被告将其名下资产共计1409390.44元转移至第三人张镇名下,有恶意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形,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西宁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浦发银行尾号为0027的账号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西宁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增项房建三级总包资质的相关事宜,代理期限自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资料之日起至160个工作日止,代理费14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日、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16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代理工作。2019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青海海之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西宁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所有资质人员可以网查,可在5月中旬拿到资质。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并未拿到资质,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第三人张镇转款共计1449930.08元。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西宁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16600元的事实,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原告委托事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代理协议》并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代理费116600元诉求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5项之规定,由于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费用总额的10%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的诉求亦应支持。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西宁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张镇就本案代理费、违约金与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海浦发银行调取的尾号为0027的账号银行流水账单,能够证明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第三人张镇转款共计1449930.08元,在转款过程中,转款时间是不定期的、转款数额是不定额的,大额转款有65000元的,小额转款有150元、5元的,同时在此期间,被告也有向其他人转款的行为,不足以说明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张镇转款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张镇与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属于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宁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
二、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宁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116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0元,共计13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西宁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坚
审 判 员 高雪魁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俊绣
书 记 员 常 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