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湘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时空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天湘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9080号
原告:北京时空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11号楼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艾学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天湘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暮云经济开发区北塘村暮云安置区1栋403房。
法定代表人:姚湘军,总经理。
原告北京时空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佳拓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湘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湘和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空佳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轩到庭参加诉讼。天湘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空佳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湘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0000元;2.判令天湘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872.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我公司与天湘和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依约定,天湘和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十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3万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日期保质保量将完成数据交给天湘和公司,天湘和公司未对数据提出异议,但一直未付款。经过我公司历时1年多的催款,天湘和公司同意支付,并要求我公司先行开具发票,我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其开具3万元发票,天湘和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我公司支付了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考虑到执行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只要求对方按照年利率5.1%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万元为基础,从2016年4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础,从2017年5月4日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止。
天湘和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时空佳拓公司提交的技术成果不符合我公司和第三方长沙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要求,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无需向时空佳拓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我公司向时空佳拓公司支付1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时空佳拓公司的纠纷和终止涉案合同。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时空佳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4日,时空佳拓公司(乙方)与天湘和公司(甲方,原名称湖南金纬测绘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天湘和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长沙市万家丽路快速改造全程三维激光扫描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提供技术服务。该合同主要约定事项如下: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服务的内容如下:1.使用拓普康IP-S2HD移动测量系统完成长沙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测绘三部(以下简称长沙勘测院)万家丽路高架全程路面数据采集;2.派出拓普康IP-S2HD移动测量系统及技术人员,对湖南省长沙市万家丽路高架桥指定区域进行全景影像数据采集和处理,处理结果必须达到长沙勘测院的用户要求。
第二条,乙方准备下列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乙方提供2名技术人员、移动测量车设备及协助长沙勘测院完成万家丽路高架全程路面数据采集;2.乙方需完成长沙勘测院提出的全景数字三维效果要求;3.乙方应完成长沙勘测院技术人员的后处理培训处理后方可离开长沙。
第三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1.技术服务费总额为3万元整;2.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全款3万元整;3.若合同签订后甲方未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全款,甲方延迟履行支付,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
合同还就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不可抗力等进行约定。
2016年2月29日上午,时空佳拓公司派出2名技术人员、移动测量车设备,使用拓普康IP-S2HD移动测量系统协助长沙勘测院完成了万家丽路高架全程路面数据采集。后将采集、处理过的数据提交给长沙勘测院,上述数据包括全景影像数据和点云数据两类。时空佳拓公司称按照国家规定,时空佳拓公司处并未留存上述数据的备份。《人民网》《华声在线》等媒体对高清移动测量车在该路段采集数据的事项进行了题为《长沙万家丽快速路验收引进移动测量技术有望多领域推广》的报道。
2017年3月23日,时空佳拓公司向天湘和公司开具了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5月3日,天湘和公司向时空佳拓公司支付了1万元,款项摘要记载:技术服务费。
2017年5月15日,时空佳拓公司向天湘和公司发送了《催款函》,其上载明:贵公司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尚欠我公司货款2万元整,根据合同,贵公司应在2016年4月5日前付清该款。现贵公司已逾期375天仍未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书后10天内将上述逾期未付的货款汇付我公司账户。
2017年5月22日,天湘和公司向时空佳拓公司发送《催款函之回函》称:关于长沙市万家丽路快速改造全程三维激光扫描项目技术服务,因派出的拓普康IP-S2HD移动测量系统对湖南省长沙市万家丽路高架桥指定区域进行的全景影像数据采集和处理结果,没有达到长沙勘测院的用户要求,即没有完成我公司委托贵方进行合同服务内容的第二条。我公司作为拓普康IP-S2HD移动测量系统的推广合作伙伴,多次与用户方沟通协调,皆因数字产品成果无法满足用户方需求,用户方根据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内容第六条,无法提供满足需求的数字产品成果,拒绝支付费用。我公司本着友好协商原则与贵司商榷技术服务内容与费用事项,向贵司提出如下意见:1.数字产品成果没有满足用户要求,合同约定内容无法履行,用户并未支付我公司费用,我公司已自行支付合同约定金额的33.3%至贵司,以示我司的合作诚意和对于贵司付出成本的赔偿。2.如贵司不能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我公司也只能以合同约定的第二条服务内容无法达到用户要求拒绝支付服务费用。3.我公司仍保留通过诉讼法律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利。
2017年5月25日,时空佳拓公司向天湘和公司发送《告知函》称:贵司在催款函之回函中提出的三项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此合同执行至今已一年零贰个月,我公司于2016年3月就将实际测量数据如约交给贵司,贵司从未发出公函、邮件或以其他方式向我公司提出数据采集结果不满足客户要求的问题。合同服务费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下,贵司在2017年5月3日向我司汇款1万元整,这充分表明贵司对我司工作的认可,我司不同意贵司在回函中称此笔款项为对于我司付出成本的补偿的说法。现通知贵司尚欠我公司测绘款2万元整,现贵司已逾期385天仍未支付,请贵司收到此通知后10天内付款至我公司账户。
天湘和公司提交了其与长沙勘测院签订的《测绘技术服务合同》,称涉案合同系以《测绘技术服务合同》为基础签订的。《测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天湘和公司应在万家丽路高架桥快速路和湘府路进行全景影像数据采集及处理,天湘和公司提供技术人员和拓普康IP-S2HD移动测量车设备,并协助长沙勘测院完成技术工作,若需进一步提升数据精度(1:500甚至更高),则需在移动测量系统数据获取前在测区路段进行控制点打点工作,打点间隔每100米3-5个点且不能在同一条直线上,且打点位置须保证有明显地面标标示,数据纠正过程及软件拓普康免费提供培训服务,天湘和公司提供满足长沙勘测院的数字产品成果。
时空佳拓公司称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并不知道《测绘技术服务合同》,天湘和公司仅口头提出要求时空佳拓公司配合向长沙勘测院演示数据成果,但并未提出达到1:500数据精度的要求,因此时空佳拓公司按标准合同1:2000的数据精度执行。
长沙勘测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该函件主要载明:我公司证明天湘和公司所提供的数字产品成果不满足我司需求。因此,我公司无法按合同支付技术服务费58500元,因天湘和公司已在2016年3月5日向我司开具增值税票,协商至2017年初,由于周期过长,税票跨年无法作废,故我司同意支付21200元给天湘和公司作为项目及税费补偿,于2017年2月5日付款21200元,项目合作终止。该函件未载明出具时间。时空佳拓公司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要求天湘和公司提交该函件的原件,天湘和公司亦未提交。
经询,时空佳拓公司称长沙勘测院向其提出如下要求:1.要求时空佳拓公司派驻一名技术人员向长沙勘测院工作人员提供长期培训;2.建立点云数据的模型。时空佳拓公司认为上述要求超出了时空佳拓公司与天湘和公司的合同约定,故向长沙勘测院表示,长期派驻可替换为电话支持,建立模型可替换为提供相应软件,对时空佳拓公司的上述替换方案,时空佳拓公司称长沙堪测院并不满意。时空佳拓公司称长沙勘测院并未向其提出全景数字三维效果的具体要求,其多次与天湘和公司联系要求天湘和公司组织长沙勘测院的技术人员培训,但是天湘和公司一直未能组织成功。后经协商,时空佳拓公司提交了培训文档供长沙堪测院工作人员学习。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发票、函件、网页打印件、《测绘技术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时空佳拓公司和天湘和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合同约定了时空佳拓公司的义务为:1.乙方提供2名技术人员、移动测量车设备及协助长沙勘测院完成万家丽路高架全程路面数据采集;2.乙方需完成长沙勘测院提出的全景数字三维效果要求;3.乙方应完成长沙勘测院技术人员的后处理培训后方可离开长沙。现时空佳拓公司已经完成数据采集并交付长沙勘测院,也进行了相关培训。天湘和公司以时空佳拓公司提交的数字成果不符合天湘和公司及长沙勘测院的要求拒绝支付尾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时空佳拓公司已于2016年3月交付了相关成果,在2017年5月时空佳拓公司催款前天湘和公司从未对该成果提出过异议;在时空佳拓公司开具发票后,天湘和公司支付过10000元技术服务费,并非其所辩称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天湘和公司主张数据成果未能满足长沙勘测院的要求,提交的证据是长沙勘测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天湘和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强,在时空佳拓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难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测绘技术服务合同》与涉案合同中对数据产品的精度要求并不相同,即使天湘和公司提供的数字产品不符合《测绘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也不能仅以此当然推出时空佳拓公司提供的数字产品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天湘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天湘和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4月7日前向时空佳拓公司支付3万元,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5‰偿付违约金。现时空佳拓公司仅要求天湘和公司按5.1%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天湘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湘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时空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000元;
二、被告湖南天湘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北京时空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87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湖南天湘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霞
人民陪审员  刘立英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珊
书 记 员  任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