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70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机华智 (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17层17A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华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华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改判:1.中机华智公司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中机华智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差额4506.6元;3.中机华智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 101.67元。事实和理由:一、中机华智公司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以欺诈的方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劳动合同,不应继续履行。***伪造“工作经历”、《员工入职登记表》,其本人不符合中机华智公司的用工要求,***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中机华智公司提供了对***进行背景调查时与案外公司(即***简历所载“工作经历”中任职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所载“十一、进公司前工作履历”中任职单位)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一审法院未采纳该录音不妥。首先,录音证据不是书证,无需**确认;其次,***不认可不足以否定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以及对证据的审查要求,真实性应该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即使***认可,法院仍有义务查实证据的真实性;第三,欺诈行为在***做出时就已成立,不因***进行了解释而消灭,且一审法院对***如何解释、解释的正确与否等事实一概忽略,未能掌握相关事实的各个细节。一审法院认为录音及应聘登记表不足以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但是既未从定量的角度、也未从定性的角度来确立“足以否定”与“不足以否定”之间的界限,也未做出解释,因而结论应受到质疑。(二)***在简历中所陈述的上一家工作单位的业绩属故意虚构,中机华智公司已经举证了***业绩伪造的线索,***应举证没有伪造的证据。(三)中机华智公司提交***求职时的招聘信息,招聘及录用标准为工作经验一年以上,***不符合此项标准,中机华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若***求职时不如实填写将不被录用。(四)关于欺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中机华智公司对其简历提出合理怀疑之后,举证责任已转移至***一方,其应当举证其简历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加于中机华智公司,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错误理解。二、中机华智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工资差额4506.6元。中机华智公司将***的工资发放至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3日至5月24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支付工资。三、疫情原因导致中机华智公司经营困难,同时导致中机华智公司不需要职工提供过多的劳动,全体员工执行统一的降薪标准,安排员工集体在家休息或者居家办公,没有安排工作。一审判决未考虑到疫情给企业造成的困难和损失。基于疫情的大背景下,中机华智公司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安排全体职工集体年休假一周,发放年休假工资,其余按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3500标准并根据实际工作日发放。其中,***2020年2月25日至28日四天居家办公,中机华智公司少支付***工资1100元,同意支付1100元。2020年4月、6月,员工在家办公,工作量大大减少,因此中机华智公司统一支付80%工资。2021年4月***拒绝做标书、申报火炬基地工作方案,其绩效工资只有1760元未支付,同意支付1760元。四、一审对***未休年休假的计算错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社保缴费记录可知其工作满1年。但仅依据***的社保缴费记录满一年,不足以认定其工作满一年,因为现实情况中存在缴纳社保但未实际提供劳动、或实际提供劳动而未缴纳社保的情形。同时,即使可知***工作满1年,也不等同于其连续工作满12个月。***自2019年11月4日入职中机华智公司至2020年11月3日其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享受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至2022年5月12日,***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折算后应为2天。因年休假可集中、分散安排、亦可在时间上提前或延后安排,中机华智公司于2020年2月安排全公司集体年休假一周,即***已经享受了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全部年休假。即使***在入职中机华智公司之前已工作满1年,其自2019年11月4日起享受年假,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已经享受。***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折算的年休假为2天,应当按2天计算年休假工资。五、一审法院认定***主**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却判决中机华智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属于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相应日期延时加班的具体时长及实际全部工作内容等”,即***所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应判决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机华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机华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机华智公司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中机华智公司无需支付对方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4506.6元;3.中机华智公司无需支付对方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 101.67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中机华智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7785.6元;3.中机华智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 101.67元;4.中机华智公司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2 137.93元;5.中机华智公司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10 336.2元;6.中机华智公司支付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160.9元;7.中机华智公司支付2021 年5 月25日至2021年6 月8日工资5500元;8 .中机华智公司支付2021年6 月9日生育之后128天产假工资 46 933.33 元;9.本案诉讼费由中机华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4日,中机华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三年,即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为试用期,甲方聘任乙方在规划咨询室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定时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甲方保证乙方双休;月工资为税前11 000元,其中基本工资8800元、考核工资2200元。
2021年3月,中机华智公司向***发送调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公司管理规定,自2019年11月4日入职以来,综合你在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工作内容中出现的问题等原因,经考核,决定将***工作岗位由原来的规划师调整为行政商务岗,调整后基本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1200元,此调整自2021年4月1日起执行。同年5月12日,中机华智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您入职前向公司提供虚构工作经历以及职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决定自2021年5月12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2021年5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机华智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7785.6元;3.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 101.67元;4.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 137.93元;5.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10 336.2元;6.支付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160.9元。2021年7月23日,***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873号裁决书,裁决:一、***与中机华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中机华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7785.6元;三、中机华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 101.67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中机华智公司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简历、员工入职登记表、背景调查通话录音及文字稿、网页、电话记录、公司人力与***谈话录音及文字稿,证明***简历造假,欺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称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在上一任公司工作,岗位研究员,但实际上在职不足4个月,岗位研究员助理;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统计表,证明***2021年5月12日起没有上班,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24日工资7785.6元。3.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考勤统计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证明***在职期间,公司已按规定发放薪酬,只需补发工资2860元。4.考勤管理办法、钉钉记录,证明***年假应从2020年11月4日起开始享受,实际申请的5天按病假处理并发放工资,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考勤统计表,证明***的多数加班,均已安排调休,解除合同之日时,剩余7.5小时未调休,此部分加班费474.14元。
庭审中,***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个人社保记录,证明其连续工作两年,应享受带薪年假5天。2.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3.调岗通知书、岗位职责表,证明其岗位、工资等内容发生变化。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怀孕的事情公司已知晓,公司安排调整岗位,不接受就辞退。5.产检结果,证明其调岗降薪、被辞退时,已经处于怀孕状态。6.钉钉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加班情况。7.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请假系统截图、奖金管理办法,证明公司在考勤上单方面取消其年假,制度上明确规定休产假不得再休年假,***请年假不被批准。
此外,中机华智公司称,***工资发放至2021年5月12日,按照月工资11 000元标准发放;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实发工资是按3500元标准发放,扣了社保;2020年4月、6月都有扣款,是因为居家办公,是根据人社部发的通知,符合法律和公司规定;针对所扣绩效2200元,同意补发1760元;***从2020年11月4日开始有年假,之后其也没有休年假,年假工资法院依法裁判;加班需要在钉钉上申请,通过后才算加班,***也有调休情况,现只剩下7.5小时,其他时间没有提申请;2021年3月6、7日,***是出差了,但是没有工作,没打卡。
***称,认可工资发放至2021年5月12日,于2021年6月11日收到5月1日至5月12日工资3280元,现主张5月1日至5月24日工资差额为4506.6元;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差额是7833元,公司实际上是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发放,实发是2729.59元,但应按照月工资11 000元标准支付,并扣除社保等;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扣发了765.22元,6月1日至6月30日亦有扣款,显示在家办公的扣款,因在家亦提供劳动,应全额发放;未休年假按照每年5天,月工资11 000元双倍标准计算;延时加班工资按照109个小时计算,已经扣除了调休时间,即2020年3月调了4天,2021年3月调了2天,且在钉钉和微信上都有记载和体现,工资标准按每月11 000元计算;从3月5日参加项目到3月底,3月6日、7日出差了,没有调休,3月13、14日也没工作了,没有调休,现在不主张了。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2019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日。合同期内,2020年12月2日,***因怀孕建档,2021年6月9日,***分娩一女。2021年3月,中机华智公司在未与***协商情况下,向其发送调岗通知书,并降低工资,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整岗位及工资符合相关制度或者规范,且具有合理性,因此,***主张属于违法调整岗位和工资的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同年5月12日,中机华智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交了录音、应聘登记表等为证,主张系合法解除,***对此不认可。与案外公司的录音并非**确认材料,当时***对此不认可,并在此后向公司进行了解释,该组证据不足以否定劳动合同效力,且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现中机华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中机华智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自2021年5月12日起未能正常履职工作,中机华智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具体金额,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案情并结合当事人意见,依法计算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中机华智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形,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扣发工资的合理依据,故根据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意见,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中机华智公司主张***从2020年11月4日起享受年假,此后未休年假,根据***的社保记录可知,其在入职中机华智公司之前已工作满1年,***主张自2019年11月4日起享受年假,有事实依据,可以认定其在主张期间未休年假,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计算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中机华智公司称并无***延时加班申请等,而根据***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存在其下班后讨论开展工作等内容,亦有中机华智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且存在被安排工作(当时需要进行处理及参加工作会议等内容),同时,***日报可以辅助佐证,中机华智公司认可剩余7.5小时未调休,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的该项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并无不当,至于具体金额,鉴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相应日期延时加班的具体时长及实际全部工作内容等,故法院对该项费用依法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此期间***在出差,虽然其填写了工作日报,但考虑到日报系其自行填写,其并无向单位申请或经单位确认或关于实际工作情况等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诉求证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工资及产假工资的请求意见,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因此,中机华智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以上认定和处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差额4506.6元;三、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 101.67元;四、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2元;五、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元;六、驳回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机华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在猎聘网上应聘的岗位信息及其投递的简历(附光盘),其中任职要求部分载有:“1至3年相关工作经验”等内容;2.2022年4月8日背景调查现场录音及文字稿(附光盘),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实际工作经历不符合中机华智公司招聘要求;***提供虚假简历,以欺诈手段使中机华智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中机华智公司招聘岗位的任职要求系应聘者有1至3年相关工作经验,***入职时已有一年半的工作经历,其他单位给出的月薪资水平是12 000元,并非中机华智公司所说***与该职位不匹配;***于2019年11月入职中机华智公司,而上述证据显示的其公司进行背景调查的时间在2022年,日期前后颠倒;事实上,在***怀孕七个月的时候,中机华智公司少发扣发其工资,2021年5月才进行背景调查,并对其进行辞退,上述一系列操作实属违法,故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发与客户的内容信息,以证明***工作能力满足高级规划师,不存在能力误判的可能性。2.大连瓦房店调研方案书,以证明***入职定岗为中级规划师。3.中机华智公司面试邀请,以证明***工作年限及相关经历符合所面试岗位的要求,***岗位为产业规划咨询师。4.入职中机华智公司前,***收到的其他公司的入职邀请,以证明***工作能力,在市场经济行情下的公允工资应该为12 000元/月,中机华智公司面试以及工作中承诺的项目奖金以及季度奖金存在欺诈,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机会成本损失,***工作能力所符合的岗位名称不局限于简历岗位。5.背景调查信息,以证明中机华智公司背景调查时间存在侵权行为。6.新闻稿统计表格,以证明***的工作能力,2020年***的新闻稿数量位居公司全员工首位。7.2020年***单独撰写新闻篇数统计、***项目组部分任务分工情况、稷山项目加班时间、项目得到认可微信记录,以证明***具有高级规划师的工作能力,***在本组分工中的工作量,***的工作能力及态度,即使身孕近7个月的身体状态下,依旧日夜赶工完成项目,***2020年撰写新闻篇数,全公司最多,其工作能力与岗位相匹配。8.科研助理百度公开词条,以证明科研助理多为高校所沿用的职位名称,可等价于市场经济下私有企业的研究员(产业研究员/行业研究员)。中机华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 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高级规划师是一个岗位,并不能证明***的工作能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面试时是产业规划师,但其工作年限和经历不符合面试要求。4.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疑,不认可证明目的。5.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其公司于2022年4月8日进行背景调查。6.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7.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8.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背景调查相关情况,经询,中机华智公司表示第一次对***进行背景调查的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并于当日对***作出解除决定,其公司知晓***属于孕期,但并非故意对怀孕妇女做背景调查。
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继续履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于2019年11月入职中机华智公司,2020年12月其因怀孕而建档,2021年3月中机华智公司对其进行调岗并降低其工资标准。中机华智公司称其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对***进行背景调查,并于当日以***虚构工作以及职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作出解除决定,故其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中机华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应聘的岗位要求为具有1至3年相关工作经验,现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虚构工作经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机华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要求中机华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中机华智公司主张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前述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中机华智公司仍需支付***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判决中机华智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4506.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2月、2020年4月、2020年6月、2021年4月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中机华智公司确未足额发放***上述期间工资,但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扣发***工资的合法依据。中机华智公司关于***在家办公、工作量减少而减少发放工资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判决中机华智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 101.6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其入职中机华智公司前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并提交社保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该社保记录所载***的缴费情况,采信***该项主张,认定***自2019年11月4日起可享受年休假,并无不当。中机华智公司主张已安排***休年休假一周,但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中机华智公司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根据***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在下班后仍被安排从事具体工作并提供了相应劳动,结合中机华智公司认可***存在7.5小时调休未休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延时加班并无不当。鉴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连续工作状态及具体加班时长,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中机华智公司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机华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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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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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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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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