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5241号
原告 (被告) :中机华智 (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17层17A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 :***,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华智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华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华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方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我方无需支付对方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4506.6元;3.判决我方无需支付对方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 101.67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我方在***入职时提供的简历基础上,与***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规划师,薪酬为转正后11 000元。之后,我方发现***的工作表现与其简历所载存在较大偏差,不符合规划师的工作能力与要求,于是对其进行背景调查,发现***入职时提供的简历中记载其于北京中鼎产城创新技术研究院1年有余的工作经历,实为不足4个月;简历中称于北京中鼎产城创新技术研究院岗位为研究员,实为研究员助理。我方在***存在重大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我方按规划师岗位应允其高额薪酬并已实际发放。我方参照《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如因乙方(即***)提供虚假证件、虚假简历或其他资料,而使甲方(我方)有正当理由认为乙方不符合签订本合同的条件,乙方应将所得工资的50%返还给甲方。甲方享有通过劳动仲裁、法院等方式追偿的权利。故我方请求***返还在职期间50%的薪酬。此外,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出具的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873号裁决书存在如下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1、***虚构职位,虚构工作经历时间,骗取我司规划师职位,骗取高额薪资的行为已触犯了《劳动合同法》,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我方已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解除了劳动合同,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5月 12 日解除,且我方已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定结算完毕***的劳务报酬,不存在任何欠薪情况。裁决我方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 日的工资7785.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裁决我方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 月 30 日工资差额 11 101.6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2月1日-2020年2月29日,北京疫情严重,公司经营困难,我方安排员工集体在家休息,没有安排工作。考虑员工的利益,2月份年休假集中休一周,按工作日五天发放,其余按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3500元并根据实际工作日发放。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由于北京疫情严重,员工在家办公享受 80%工资。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由于北京新发地疫情,公司决定员工在家休息或办公,员工享受 80%工资。2021年4月1日至2021 年4月 30日,安排***做标书,及申报火炬基地工作方案,她不服从调岗,没有做任何工作,故绩效工资为0。综上,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87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同时,认可拖欠***部分工资并同意支付,具体为:2020年2月25日-28日4天居家办公,少开工资1100元;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绩效工资少发1760元。
被告***辩称并诉称,不认可对方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对方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7785.6元;3.判决对方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 101.67元;4.判决对方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2 137.93元;5.判决对方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10 336.2元;6.判决对方支付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160.9元;7.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11月4日入职中机华智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职位是规划咨询师,月工资为11 000元。2021年3月20日在我告知对方怀孕时,对方向我发出调岗通知,但我并未同意。对方不仅未足额发放我工资,还于2021年5月12日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我进行了违法辞退。我向***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经审理,***裁委做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873号裁决书,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但对我请求的未休年假工资和延时加班费未予支持。我对未予支持部分不服,认为:1.关于延时加班部分:对方规定每天打卡、发钉钉日志。钉钉日志有准确的当天工作的时间,微信工作群的沟通,是项目经理分配工作,以及加班时间的工作沟通。因为怕遗漏每天的日志提交,很多时候会先提交日志(否则会扣钱),但是微信工作群继续沟通,我继续加班。打卡记录、钉钉工作日志、微信工作聊天记录三者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我的加班情况,应当支持我的延时加班费诉求。2.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部分:对方已经明确表示我没有年假,导致我已经丧失了休年假的权利,我的该项诉求应当得到支持。虽然***裁委裁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鉴于双方处于诉讼中,对方至今没有做出任何补救措施,因此,我请求判决对方:1.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工资5500元;2.支付2021年6月9日生育之后128天产假工资46 933.33元。
中机华智公司针对***的诉讼请求辩称,不认可对方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4日,中机华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三年,即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为试用期,甲方聘任乙方在规划咨询室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定时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甲方保证乙方双休;月工资为税前11 000元,其中基本工资8800元、考核工资2200元。
2021年3月,中机华智公司向***发送调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公司管理规定,自2019年11月4日入职以来,综合你在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工作内容中出现的问题等原因,经考核,决定将***工作岗位由原来的规划师调整为行政商务岗,调整后基本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1200元,此调整自2021年4月1日起执行。同年5月12日,中机华智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您入职前向公司提供虚构工作经历以及职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决定自2021年5月12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2021年5月24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机华智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7785.6元;3、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 101.67元;4、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
137.93元;5、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10 336.2元;6、支付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160.9元。同年7月23日,***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873号裁决书,裁决:一、***与中机华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中机华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7785.6元;三、中机华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 101.67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中机华智公司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简历、员工入职登记表、背景调查通话录音及文字稿、网页、电话记录、公司人力与***谈话录音及文字稿,证明***简历造假,欺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称2018年8月-2019年10月在上一任公司工作,岗位研究员,但实际上在职不足4个月,岗位研究员助理;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统计表,证明***2021年5月12日起没有上班,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24日工资7785.6元。3、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考勤统计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证明***在职期间,公司已按规定发放薪酬,只需补发工资2860元。4、考勤管理办法、钉钉记录,证明***年假应从2020年11月4日起开始享受,实际申请的5天按病假处理并发放工资,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考勤统计表,证明***的多数加班,均已安排调休,解除合同之日时,剩余7.5小时未调休,此部分加班费474.14元。
庭审中,***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个人社保记录,证明其连续工作两年,应享受带薪年假5天。2、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3、调岗通知书、岗位职责表,证明其岗位、工资等内容发生变化。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怀孕事情公司已知晓,公司安排调整岗位,不接受就辞退。5、产检结果,证明其调岗降薪、被辞退时,已经处于怀孕状态。6、钉钉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加班情况。7、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请假系统截图、奖金管理办法,证明公司在考勤上单方面取消其年假,制度上明确规定休产假不得再休年假,***请年假不被批准。
此外,中机华智公司称,***工资发放至2021年5月12日,按照月工资11 000元标准发放;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实发工资是按3500元标准发放,扣了社保;2020年4月、6月都有扣款,是因为居家办公,是根据人社部发的通知,符合法律和公司规定;针对所扣绩效2200元,同意补发1760元;***从2020年11月4日开始有年假,之后其也没有休年假,年假工资法院依法裁判;加班需要在钉钉上申请,通过后才算加班,***也有调休情况,现只剩下7.5小时,其他时间没有提申请;2021年3月6、7日,***是出差了,但是没有工作,没打卡。
***称,认可工资发放至2021年5月12日,于2021年6月11日收到5月1日至5月12日工资3280元,现主张5月1日至5月24日工资差额为4506.6元;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差额是7833元,公司实际上是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发放,实发是2729.59元,但应按照月工资11 000元标准支付,并扣除社保等;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扣发了765.22元,6月1日至6月30日亦有扣款,显示在家办公的扣款,因在家亦提供劳动,应全额发放;未休年假按照每年5天,月工资11 000元双倍标准计算;延时加班工资按照109个小时计算,已经扣除了调休时间,即2020年3月调了4天, 2021年3月调了2天,且在钉钉和微信上都有记载和体现,工资标准按每月11 000元计算;从3月5日参加项目到3月底,3月6日、7日出差了,没有调休,3月13、14日也没工作了,没有调休,现在不主张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2019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日。合同期内,2020年12月2日,***因怀孕建档,2021年6月9日,***分娩一女。
2021年3月,中机华智公司在未与***协商情况下,向其发送调岗通知书,并降低工资,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整岗位及工资符合相关制度或者规范,且具有合理性,因此,***主张属于违法调整岗位和工资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同年5月12日,中机华智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交了录音、应聘登记表等为证,主张系合法解除,***对此不认可。与案外公司的录音并非**确认材料,当时***对此不认可,并在此后向公司进行了解释,该组证据不足以否定劳动合同效力,且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现中机华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中机华智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自2021年5月12日起未能正常履职工作,中机华智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具体金额,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案情并结合当事人意见,依法计算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中机华智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形,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扣发工资的合理依据,故根据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中机华智公司主张***从2020年11月4日起享受年假,此后未休年假,根据***的社保记录可知,其在入职中机华智公司之前已工作满1年,***主张自2019年11月4日起享受年假,有事实依据,可以认定其在主张期间未休年假,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计算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中机华智公司称并无***延时加班申请等,而根据***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存在其下班后讨论开展工作等内容,亦有中机华智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且存在被安排工作(当时需要进行处理及参加工作会议等内容),同时,***日报可以辅助佐证,中机华智公司认可剩余7.5小时未调休,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的该项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并无不当,至于具体金额,鉴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相应日期延时加班的具体时长及实际全部工作内容等,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此期间***在出差,虽然其填写了工作日报,但考虑到日报系其自行填写,其并无向单位申请或经单位确认或关于实际工作情况等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诉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8日工资及产假工资的请求意见,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因此,中机华智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以上认定和处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差额4506.6元;
三、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 101.67元;
四、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2元;
五、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元;
六、驳回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