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机某某(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1146号 原告: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 原告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3840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终项目分配奖金9069.6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04.6元;4.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在职期间的50%工资25876.47元;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所提交的身份证、简历、毕业证、学位证、离职证明、及其他材料等均为真实、合法、有效。如因其提供虚假证件、虚假简历或其他资料,而使甲方有正当理由认为乙方不符合签订本合同的条件,乙方应将所得工资的50%返还给甲方(原告)。甲方享有通过劳动仲裁、法院等方式追偿的权利。事实上,原告经调查,被告存在简历造假的严重失信行为。被告在职期间,共获取税后收入51752.93元,50%为25876.47元。此外,被告在职期间,多次出现攻击性言语或行为,触犯了公司《员工日常行为准则》第一条第6款,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工作期间,工作质量低下,无故不服从工作安排,离职前其参与的项目均未完成,按照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奖金管理办法》,不应当给予绩效工资及奖金发放。综上,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原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70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无法令人信服。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按照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704号”《裁决书》,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据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处了解得知,无论是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对裁决书不服提出上诉,还是本人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都需到车台区仲裁委领取相关证明凭证(即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裁决书签收时间凭证)。现了解: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提起诉讼,但其提交的材料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撑立案。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时间应以送达回执为准,中机提交的快递封面和物流截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属于无效立案。二是在提交起诉材料中虽提出新的诉讼理由,但未就其主张和说辞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支撑,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拖延时间。与此同时,本人已于2021年5月18日按照流程要求去北京市丰台区仲裁委员会领取相关证明凭证,并在当天到丰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予以立案,在2021年6月10日已经分配到执行法官,目前本人与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处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综上所述,基于中机**提交的时间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撑,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应判定为无效立案,由此认为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上诉期内进行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法官撤回立案,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和中机**公司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规划师岗位,每月税前工资1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9600元,考核工资2400元。***的工资条显示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绩效系数均是0.8,绩效工资均为0。中机**公司主张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5点考核评分,***考核属于“不合格”,故没有绩效工资。上述《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5点考核评分内容为:绩效评分等级分为五级:突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其中良好:绩效评分结果为80-90,绩效系数对应为0.8。标准是:全部工作按计划完成且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或完成计划80%以上工作且质量达到良好标准。工作主动负责,配合度高,无任何违纪行为发生。不合格:绩效评分在60分以下,绩效系数对应0-0.5。庭审中本院指出:***工资条中绩效系数是0.8,对应《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良好”等级,如何得出***考核“不合格”的结论,中机**公司表示对此无法解释。 ***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其直接领导**2020年12月30日发的《高新院项目三组2020年度项目奖金分配方案》,要求中机**公司据此发放2020年度项目奖金9069.6元。中机**公司对此表格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此表仅是**拟定的表格,并未得到公司认可,主张因***在项目未结束时离职,且存在工作表现不好等行为,依据《奖金管理办法》第四条,公司最终表示不同意发放***项目奖金。《奖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4项项目奖金分配原则,规定由项目经理提供奖金分配方案,院办确认后在工资中发放;第7.3项规定:项目未结束,项目组成员中途离职的,不参与奖金分配。中机**公司提交了最终的《高新院项目三组2020年度项目奖金分配方案》,称***的工作基本由***替代或返工,***原定工作内容的奖金实际分配给了***。 2021年1月11日,中机**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因***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决定与***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截止日为2021年1月11日。中机**公司表示解除理由包括四点:公然使用辱骂性语言、没有按时做周报、请假超过公司规定的请假次数、工作态度差,其就此主张提交了《员工日常行为准则》、***提交的日报统计表、考勤记录、《考勤管理制度》、聊天记录为证,并申请公司员工**、***出庭作证。***主张《员工日常行为准则》自2021年1月才开始施行,不认可公司所述的解除理由,主张其遭受主管**的职场欺压、抹黑造谣、甚至打击报复,主张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中机**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但不认可***的主张。 另查,2021年1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机**公司:1.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3840元;2.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终项目分配奖金22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万元。2021年4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704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3840元;二、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终项目分配奖金9069.6元;三、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04.6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中机**公司主张上述期间***考核不合格故不应发放绩效工资,但是其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绩效考核系数是0.8,按照中机**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应评定为良好,而非不合格。对此矛盾之处,中机**公司无法进行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机**公司应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384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中机**公司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解除理由包括四点:公然使用辱骂性语言、没有按时做周报、请假超过公司规定的请假次数、工作态度差。中机**公司就此申请的证人**和***均系其公司员工,和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难以完全采信。其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包括某人和***的对话内容,此证据证明力较低,而其他微信聊天记录为正常工作交流内容,无法证明中机**公司上述主张。其提交的***请假记录显示其请假天数未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中机**公司《员工日常行为准则》中虽然有每日填写日报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违反该规定的处罚措施等,无法使员工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退一步讲,假如员工偶有违反公司该规定的行为,公司亦应及时提醒和规劝,而不能直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中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其与***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核算***主张的20404.6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2020年度项目奖金。中机**公司虽主张因***在项目未结束时提前离职故不享有奖金,但是***系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主动离职,故该理由不成立。中机**公司虽主张***表现不好故不享有奖金,但是其就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机**公司提交的最终的奖金分配方案中,项目组的总奖金数额未变,其主张将***奖金分配给了***,结合上文论述可知,此分配方式的依据不充分,中机**公司要求不支付***项目奖金,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奖金管理办法》规定由项目经理提供奖金分配方案,而**作为***的直接领导,其最初制定的《高新院项目三组2020年度项目奖金分配方案》确定给***分配奖金9069.6元,而中机**公司未提供最终奖金分配方案的明确且具体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要求以此作为项目奖金的依据,没有不妥。中机**公司要求***返还50%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3840元; 二、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度项目分配奖金9069.6元; 三、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404.6元; 四、驳回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