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铭维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4267号 原告:北京铭维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铭维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88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北京铭维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维成公司)与被告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维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维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机公司、***赔偿玻璃材料款24500元;2、诉讼费用由中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是丰台区富丰路4号工商联大厦A座1706号房屋(以下简称17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中机公司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我公司是工商联大厦的物业公司。2020年9月21日,1706号房屋内朝西侧从北数第二块玻璃松动、探出窗外。为保障整栋大楼人员的出行安全,我公司工作人员配合消防人员对上述玻璃进行破拆。破拆导致的残碎玻璃下落造成大厦一层大堂顶部和大堂西侧外围顶部七块玻璃损坏,形成高坠风险。为此,科技园管委会向我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加以改正。随即,我公司对损坏的七块玻璃进行更换,支付24500元。双方多次协商款项负担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机公司辩称:不同意铭维成公司诉讼请求。1、铭维成公司不是诉争财产玻璃款的适格主体,该主体应当是全体业主甚至业委会。2、我公司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我公司在发现玻璃松动后及时***维成公司并报警,**维成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怠于行使其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我公司对破拆时是否造成七块玻璃损坏持怀疑态度。 被告***辩称: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积极与双方进行协商。我购买1706号房屋八年以来,铭维成公司从未通知我对松动的玻璃进行检修,检修工作明显不到位。同时,我将房屋出租给中机公司时也明确安全隐患或者安全损失由中机公司负担。因此,不同意铭维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17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中机公司系1706号房屋的承租人,占有使用该房屋。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日常使用中负责房屋内各项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2020年9月21日下午,1706号房屋内一扇下推式窗户松动,消防部门到场后建议并采取破拆方式对该窗户进行了处理。 2020年10月19日,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向北京铭维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维成二分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载明:经查,你物业辖区内A1706号房间于2020年9月21日发生防护窗高坠事故,事故导致一层公共大厅顶部玻璃板被砸损,形成二次高坠风险,至今隐患消除。现通知你单位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涉事企业完成隐患整改工作。 2020年10月27日,铭维成二分公司与北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签订《更换钢化玻璃维修协议》(以下简称《维修协议》),由建材经营部更换大厦西门雨搭及大堂顶部钢化玻璃七块,每块价格3500元,共计24500元。2020年12月14日,建材经营部出具发票。 铭维成公司称主张,松动的窗户位于1706号房屋内,***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中机公司作为房屋使用人,未尽到对窗户的维护义务,导致窗户松动。消防部门到场后对松动的窗户采取破拆方式处理,破拆过程中产生的碎玻璃致七块玻璃损坏。依照管委会的要求,为防止破碎的玻璃二次高坠,只得与建材经营部签订《维修协议》更换损坏的玻璃,支付24500元。铭维成公司认为上述损失系由于***、中机公司过错所致,故要求中机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 中机公司称不同意铭维成公司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有四:一、铭维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破拆并未导致七块玻璃损坏,且铭维成公司提交的发票与事实不符,价格畸高。三、中机公司对七块玻璃损坏没有过错,应当是铭维成公司、***承担维修义务。四、窗户松动时,铭维成公司未及时到场,专业人员当天未到场值班,铭维成公司存在过错,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应当**维成公司承担责任。中机公司对上述主张申请四名公司员工作证。四名员工的证言大意为:1、窗户松动后,铭维成公司未及时到场,到场后亦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2、消防部门到场后提出因窗户过大,只能采取破拆方式处理;3、中机公司工作人员曾经提出是否对楼下的玻璃进行防护,**维成公司未予采纳。铭维成公司对中机公司所述不予认可。铭维成公司称此次事故属于高空作业,公司不具备解决该类问题的能力。 ***称因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日常维修由中机公司负担,故不同意铭维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铭维成公司提交照片,双方确认照片中松动窗户位置。同时,铭维成公司指出被损坏玻璃的大致位置。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窗户松动后并未直接脱落,而是消防部门采取破拆措施所致碎玻璃坠落,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知,消防部门在查看现场情况后决定破拆,基于上述情形本院有理由相信碎玻璃坠落系窗户松动的必然后果,换言之本案仍然属于高空坠物引发的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所有人毫无疑问应为***,管理人应为铭维成公司,使用人应为中机公司。上述条款中损害应指建筑物和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外的人所遭受的损害,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窗户松动的事实即已表明义务人未能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未尽到维修、养护义务,存在过错。依据当事人陈述可知,松动的窗户系1706号房屋的窗户,属于该建筑物专有部分。显然,对建筑物专有部分安全隐患的防范义务人应为所有权人以及使用人而非物业管理人。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中机公司负责日常维修保养,但基于合同相对性上述约定只能约束出租人与承租人,对铭维成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本院认定***、中机公司未尽到日常维修、养护义务,导致窗户松动,负有过错。铭维成公司无过错。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显然《通知书》属于上述公文书证,故本院对《通知书》予以采信。依据《通知书》可以认定,破拆确实导致玻璃损坏。结合前文所述,破拆系消防部门决定采取的最有效解决方案,而破拆后必然导致破碎的玻璃脱落。因此,玻璃损坏与窗户松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结合《维修协议》、发票等证据认为铭维成公司已经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可以初步证明更换玻璃的支出。中机公司认为价格畸高、发票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铭维成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4500元。 关于铭维成公司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中机公司、***责任一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如果铭维成公司对高空抛物、坠物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属于过错。首先,如前所述,此次坠物的发生系由于中机公司、***未尽到维修、养护义务所致,并非铭维成公司未尽到维修、养护义务所致。其次,因窗户松动的情况紧急迫切,如果窗户坠落极易造成更大损失,故事发后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将松动的窗户妥善处置,而非等待铭维成公司采取对大堂顶部玻璃的保护措施后再行破拆。况且,结合铭维成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铭维成公司前往大堂顶部采取保护措施尚须一段时间。因此,铭维成公司在事发后未在大堂顶部采取保护措施,不宜认定存在过错。第三,本院参考证人证言的效力后认定,中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铭维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因此,本院认定铭维成公司对损害发生无过错。 综上,本院认定中机公司、***应当赔偿铭维成公司24500元。 虽然铭维成公司对此次玻璃损坏并无过错,但本院希望公司借此次事件的发生,提高安全意识,加强物业服务水平,与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妥善沟通,共同建立良好、有序的物业管理秩序,保障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铭维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玻璃材料款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05元,由***、中机华智(北京)科技创新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