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邮电大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终3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科技研究学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
负责人:霍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邮电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永,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北京分公司)、北京邮电大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是其与闫xx婚姻期内,以其将原房屋交还为条件所分配,其与闫xx是共同承租人;从分配获得该房屋起,其已就涉案房屋设立了承租关系,其未主张要求设立承租关系;2、一审裁定漏列部分重要事实和理由;3、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联通北京分公司为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xxx甲x号楼x门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承租变更手续,确定我为承租人,与我重新订立公有住宅承租合同。事实和理由:***是北京邮电大学已故教工闫xx之妻,双方育有一子张xx(原名闫x)。闫国俊于1979年至1988年在北京邮电大学自动化学院工作期间,该校按照分房政策,闫国明交出***原住房给学校,另行分配给其x号房屋。1995年4月21日,***与闫xx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住房问题仅载有“公房”二字,未作其他约定。离婚后***搬出此房。503号房屋由闫xx和张xx共同居住,至闫xx于2005年12月22日去世。2011年8月29日,经***申请,联通北京分公司将503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后经他人起诉,经一审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认定我与联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关于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x号房屋作为北京邮电大学自管公房,是闫xx与***婚姻期间,以***将原房屋交给学校另行分配为条件享受的福利分房,故***与闫xx是该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另外,***、张xx的户籍均在该公房内,两人均与闫xx共同居住在18年以上,作为享有使用权的共同承租人和居住人,是唯一符合条件的有权办理更名承租手续的人。张xx对其母亲***申请更名不持异议,房屋承租人应变更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闫xx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离婚。***曾起诉要求北京邮电大学确立其为x号房屋承租人与其签订房屋的租赁合同,核发公房租赁证。经一审法院与本院审理后认为,单位自管住房的出租是基于单位与其员工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应否出租以及出租的政策都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范畴。据此,职工或其相关利害关系人与单位之间就单位自管住房是否出租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故此类纠纷也就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并未就涉案房屋设立承租关系,故仍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现***起诉北京邮电大学与联通北京分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究其诉讼请求,仍是与北京邮电大学、联通北京分公司设立承租关系,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居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的诉讼请求仍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现***未就涉案房屋建立承租关系,并起诉要求联通北京分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承租变更手续并订立公有住宅承租合同,应适用上述规定,故本案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此外,本案诉讼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