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邮电大学

***等与北京**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景占,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邮电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永,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北京邮电函授宾馆103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铭锋,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西单商场退休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吴景占、北京邮电大学、北京**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北京市西城区小西天邮电西平房10号(以下简称10号房)是北京邮电大学职工吴之淯一家自1962年起一直在此承租居住。吴之淯一家户口册上有父亲吴之淯,母亲刚志敏,长子***以及其女吴斌斌、外孙女高月函;次子吴景占以及其子吴世曦、孙吴特特。依据北京邮电大学拆迁安置相关规定,承租代表人为父亲吴之淯。如果该案所涉及的有关合同均由父亲吴之淯签署,所得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均为父母所有。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之前转让承租权必须由户口在册人员全体书面签字确认才能生效。吴景占没有得到户口在册人员全体书面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却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及补充协议。吴景占侵犯了相关人员权益,吴景占所签拆迁安置合同无效,***对拆迁安置合同所安置的房屋2 号楼6 单元401 号居室享有相应权利。(二)***在一、二审时,申请法院调取北京邮电大学拆迁安置相关规定与北京市西城区10号的档案,但法院未予调取。(三)被申请人三方恶意串通,故意将父亲吴之淯与母亲刚志敏的所谓遗嘱放进拆迁档案中。转让承租权必须全家协商一致,吴景占与他的家人没有予以签字确认转让承租权利,侵犯了***和***的继承权。(四)本案一审审理存在程序问题。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吴景占提交意见称,(一)10号房系北京邮电大学的自管公房,原承租人吴之淯向北京邮电大学申请变更承租人为吴景占,本次变更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任何权利障碍与效力瑕疵。(二)原承租人吴之淯申请将10号房承租人变更为吴景占,系吴之淯真实意思表示,有吴之淯亲笔签名的声明、遗嘱等多份书面材料证明。(三)被申请人吴景占曾与原承租人吴之淯于10号房中共同居住并贴身照顾吴之淯八年,吴之淯申请将房屋承租权变更为吴景占,合情合理合法。(四)案涉《小西天危房改建项目腾退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小西天危房改建项目腾退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小西天危房改建项目腾退回迁安置购房协议》系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当事人依法设立的有效合同。(五)***请求确认对尚未建成的回迁安置住房享有财产权益,该请求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0号房系北京邮电大学单位内部的自管房屋,房屋产权单位亦为北京邮电大学。北京邮电大学作为案涉房屋权利人,享有房屋的分配权、管理权、处分权,其有权依据原承租人申请变更新的承租人,确立新的租赁关系。早年,北京邮电大学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其职工吴之淯承租使用。2017年5月,北京邮电大学准备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区进行危房改建。北京邮电大学和**置业公司为该地区危房改建项目的实施人。2017年10月27日,吴之淯向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北京邮电大学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涉案房屋转为吴景占承租。北京邮电大学接受了吴之淯的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为吴景占承租。2017年10月29日,北京邮电大学、**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危房改建项目实施人),与乙方吴景占(危房腾退人)就涉案房屋自愿签订了《小西天危房改建项目腾退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小西天危房改建项目腾退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小西天危房改建项目腾退回迁安置购房协议》。吴景占作为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与北京邮电大学、**置业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吴景占系《小西天危房改建项目腾退回迁安置购房协议》的购房主体,目前回迁安置房尚未建成,***主张其享有回迁安置住房2号楼6单元401号居室财产权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应安置补偿利益。一、二审判决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的申请调取了拆迁档案材料,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