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邮电大学

**与北京邮电大学退学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01行终1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邮电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永,校长。
委托代理人盛亚男,北京邮电大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丹,北京邮电大学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诉北京邮电大学(以下简称邮电大学)退学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行初1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要求确认邮电大学于 2014年12月作出的退学决定的行为违法,但**于2021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长5 年起诉期限。故,对**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退学程序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理由是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规定的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认定的时间有误。上诉人自2016年6月开始,针对教务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全部事实和行为,一直按照法律程序,先后进行了学生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检察院的申诉等程序,至今5年,一直没有间断。按照先复议后诉讼的程序,上诉人的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2.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未开庭审理。3.审判长没有依法回避。
被上诉人邮电大学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经查明,2014年12月10日,邮电大学校务会纪要〔2014〕35号《校务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2014年12月9日召开校务会,会议讨论了国际学院学生**退学的事宜,会议同意对**做出退学处理决定。2014年12月17日邮电大学校教发〔2014〕65号《退学证明》载明,**经校务会批准予以退学。2015年1月20日,邮电大学校务会纪要〔2015〕4号《校务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1月20日召开校务会,会议听取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关于**申诉的复查情况的汇报。会议决定:1.撤销对**同学的退学处理决定;2.责成教务处研究造成以上情况出现的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3.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优化学校关于学生退学的相关规定及程序。**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即知晓邮电大学对其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已被撤销。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请求法院确认邮电大学于 2014年12月作出的退学决定行为违法,但该退学决定邮电大学已经于2015年1月20日自行撤销,**起诉时针对的行为已经不存在,故**对邮电大学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所提赔偿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迳行作出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合议庭审判长亦无法定回避情形,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钟佳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晓林
书  记  员   郝昊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