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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与南京顾家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顾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路**。
法定代表人:许昙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凡,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集中区**v>
法定代表人:刘清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顾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第三人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8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购买案涉商铺,同天被捆绑销售签订《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上诉人购买的虽然是现房,但在购买前的2015年12月12日,南京鼎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公司)就将涉案商铺租赁给案外人全友家私经营使用,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时,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商铺就已经是厕所,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告知商铺的现状,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像被上诉人所述,商铺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涉案商铺变成厕所在上诉人购买前应该已经存在),就不会在后期广大业主维权时,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商铺竟然是厕所。2015年12月11日顾家商业广场才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直至整个商业广场开业经营,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在内众多业主购买的商铺,且所有业主无法确认所购商铺的具体位置,二楼以上没有符合基本使用效能的水、电、墙等基础设施,因此所有业主就商铺的交付、明确所购商铺界址、水、电、墙等问题进行维权。经过长期维权,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被上诉人与全体业主达成验房的协议,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6日以公告的形式承诺:“我司愿意按照房产部门提出的建议,会同存疑业主对房屋界址进行再次勘验”,并再次郑重承诺:“按照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委托期限到期后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恢复和交付”,之后被上诉人通过招标的形式确定了第三人为涉案房屋验房的测绘单位,业主也成立了验房小组协助测绘工作,第三人测绘工作进行过半后,被上诉人单方终止了测绘勘验的工作,从而导致本次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明显错误。首先,案涉房屋建成后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南京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及上诉人在签订《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的同时与鼎吉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且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己依约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含案涉1-3#、5-10#在内房屋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取得的日期是2015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次日才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2月15日方取得“南京市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报告”。在2015年12月15日前,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实际交付案涉房屋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商铺己经交付的唯一证据就是2015年5月1日占商业广场绝大部分购买期房的业主签名的《顾家.欧亚达欧商业广场商铺交付及计租起始日确认书》,但2015年4月30日案涉商铺尚未竣工验收,交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绝大部分购买期房的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明确:“甲、乙双方签署商品房交接单,交接钥匙后即为交付”,本案上诉人签订的现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发出的交房通知后,在确定的期限内到出卖人指定的收楼地点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交房通知,更不知道当时自己购买的商铺现状是厕所,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己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明显错误。其次,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并不必然代表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商品房的交付义务。再次,如果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一系列竣工备案验收材料合法有效,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绝大多数业主购买的商品房是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的,况且合同约定有效的商品房交接单和交接钥匙两项接收手续完备才为“交付”。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提供的交付确认书当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己经履行了商品房交付义务。上诉人等后期零散购买现房的业主购买的商铺在出卖前已出租他人,更是不可能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明显错误。首先,整个商业广场的商铺2015年4月30日尚在建设过程中,商业广场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如果法院认定此时被上诉人己经向绝大多数业主交付了商铺,那该所谓交付的房屋必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案涉10#2002号室商铺实际现状是厕所,如果被上诉人将厕所当成商铺出售给上诉人,而未向上诉人告知且得不到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就属于私自变更用途、变更主体结构,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使得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欺诈行为。其次,根据2018年9月6日被上诉人《关于顾家商业广场部分业主提出对房屋再次勘验的公告》第六条,如果被上诉人已经交付房屋,恢复应该由实际使用人恢复及承担恢复费用,被上诉人就没有义务进行恢复并承担费用;被上诉人承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条件恢复且承担恢复费用,也证明了被上诉人自认没有实际向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四、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房屋完毕之后被告仍负有对案涉房屋实际勘验的义务”及“但该实际勘验并非被告的单方法定义务”同样错误。1、首先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接收到办理商铺交接的通知,也从未收到过涉案商铺依约交付的“钥匙”,上诉人等所有业主在案涉商业广场均无法明确所购买的商铺位置,因此被上诉人2018年9月6日以公告的形式对所有业主承诺再次勘验,是对原购房合同的补充约定,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其次,二楼以上设计就没有水,不符合民用房屋设计规范。交付房屋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交付房屋的前提,必然是房屋四至的勘验,因此对案涉房屋进行实际勘验也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2、行政机关针对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验收手续对顾家商业广场业主进行了回复,行政机关回复的次日被上诉人即以公告的形式向顾家商业广场各位业主公告对房屋界址进行再次勘验,并公示了具体明确的勘验工作安排及工作方案,先不论该公告内容是对原购房合同的补充条款,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新的合约,但至少是双方就商品房勘验达成了新的合意。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再次勘验的合意不仅已经达成,且己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完成了部分勘验成果,因此对案涉房屋进行实际勘验至此己经成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双方新的合约对案涉房屋进行实际勘验。3、根据第三方测绘公司庭审过程中邮寄的《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建筑物复核项目工作情况说明》,导致勘验工作全面停滞是被上诉人单方拖延所致。实际勘验过程中业主方已经充分履行了配合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勘验工作的主导方,擅自更改自己的承诺,阻碍实际勘验工作的履行,对第三方测绘申请项目验收的“诉求书”置之不理,导致进行两年的勘验工作全面停止至今。五、关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汪星来的代理资格问题,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汪星来与鼎吉公司、顾家公司均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为代理人不适格。
顾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很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2016年8月19日上诉人购买涉案商铺时,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商铺委托给鼎吉公司,由鼎吉公司于2015年出租给叶蓉蓉作为全友家具进行经营,随着上诉人购买涉案商铺所有权的转移,涉案商铺的委托经营权由上诉人与鼎吉公司进行签订委托协议。2、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购买商铺阶段,不可能第一次看项目就确定购买意向,而是经过了现场查看、综合比价、深入了解后再确定购买意向并进行了购铺行为。上诉人在购买涉案商铺时清楚并知悉该商铺情况现状,并不是上诉人所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3、上诉人将涉案商铺委托鼎吉公司进行委托经营后,前三年为市场培育期,培育期后,鼎吉公司在支付每次租金受益时,都会将所涉商铺租赁情况及租金情况以书面告知单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在第一次支付租金收益时,都会再次与上诉人或其他业主进行帐户核对,确认后再进行支付,并不是上诉人所述“强行打款,不要白不要”。由于商铺受区域位置及市场经营限制,不可能每户商铺都确保租金一致,更不可能确保每户商铺都全年无休的对外出租,且涉案商铺已经理产权登记,从物权法角度,涉案商铺本身是否产生租金,租金收益如何,都是由诸多市场因素决定。4、测绘行为是政府行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如上诉人对产权登权过程中的测绘行为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所涉商铺虽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的行为,但该商铺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且已经办理所有权属登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从物权角度,该商铺的所有权归上诉人,即使目前由于租赁户经营需要,暂时在经营场所内改为厕所,但在商铺委托经营权到期后,被上诉人也已经做出过承诺,将保证涉案商铺恢复原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国衡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家公司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交接确认书、房屋交付证明、验收记录单、面积实测表、房屋验收交接单、商铺质量保证书等交付手续;2、判令顾家公司对**所购商铺履行实际勘验义务;3、顾家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顾家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宁房现售合字X2016503540号《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坐落于溧水区,建筑面积53.3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0平方米,共有共用分摊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宁房权证溧初字第**,丘号12132005-1003-274;房价款12542.91元/平方米,合计668788元;乙方应于2016年8月19日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68788元,剩余房款人民币200000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7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按银行规定首付不足的,乙方应补足;甲方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应当不超过90日),甲、乙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作为甲方(委托方)与鼎吉公司作为乙方(受委托方)签订《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就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建筑面积53.32平方米,装修状况毛坯的商铺全权委托乙方进行出租和经营管理事宜;委托经营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6年9月19日止,共计10年;…委托经营期限内前三年内的收益由乙方支配…;委托经营第四年起到委托经营期结束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至2026年9月19日止),商铺租金由乙方代为收取,双方确认,租金收入中的10%作为乙方的商业管理费报酬归于乙方,由乙方在全部租金收入中自行扣减,余额部分(租金收入的90%)在扣除应纳税金后转缴甲方,已代为收取的租金由乙方按季度支付给甲方(每季度首月25日前),税赋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甲方允许乙方或实际承租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本协议委托期限届满后,乙方或实际承租方可恢复原状移走装修、装饰物,或协商一致后甲方对装修、装饰物折价补偿,该物所有权归甲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12日,鼎吉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叶蓉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依据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路301号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内编号10栋一层10-1006、1007、1008、二层、三层、四层商铺所有权人授权,作为出租代理人与乙方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区域建筑面积为5585.9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5年5月20日始至2023年5月19日止;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的租赁区域包括案涉房屋在内。案件审理过程中,顾家公司陈述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之前,就将案涉房屋经鼎吉公司统一运营的模式于2015年出租给案外人叶蓉蓉作为全友家具的经营场所,**于2016年8月19日购买案涉商铺时,认可了由鼎吉公司对案涉商铺的统一运营管理及对外招商出租,并签订了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涉案商铺的现状是在商户承租后重新进行内部空间分割调整等装饰增修后形成,且该装饰装修行为是经过**在委托协议中认可的,其公司已经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陈述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必须与顾家公司选任的鼎吉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否则无法购房,在交房事宜上从未授权给第三方等。
案涉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一期1-3#、5-10#楼于2015年11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2015年12月15日取得南京市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报告;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一期10#楼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于次日办理南京市溧水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8年9月6日,顾家公司发出关于顾家商业广场部分业务提出对房屋再次勘验的公告一份,其中载明:“9月5日,区房管针对业主提出“验收交付”问题公布了《关于顾家业主反映开发企业未履行交付验收手续的回复》,认为“顾家开发企业的行为可认定为房屋已交付,但在履行合同上存在瑕疵”,针对房管局的公告,我司认为在合同的履行上不存在瑕疵,可能存在着理解角度不一样带来的误会,同时就妥善解决业主反映问题提出了有关建议,为化解我司与广大业主的就交付问题存在的误会,我司愿意按照房产部门提出的建议,会同存疑业主对房屋界址进行再次勘验…就勘验工作初步安排如下:1、本次勘验,由业主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测绘单位进行,相关费用由南京顾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本次勘验,须征得商家同意,以不影响商家经营为前提;3、在勘验开始前,我司将公示《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门牌编号平面图和房屋竣工图,以便广大业主核对;4、勘验工作需要我司与涉及业主协作方可实话,如部分业主对本次勘验有疑义,不愿意参加,也可选择法律诉讼等方式;5、我司将加快制定整个勘验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公示,预计开始时间为9月中下旬,整个勘验周期预计3个月左右。工作方案内容包括勘验公司的选择、合同的签订、意见征询、勘验时序、现场接待处的设置、方案公告等。6、由于商业租赁的特性,商家进场后,会按照装修方案对内部结构进行一定的改造,部分水电隔墙及楼梯等设施将拆除或变动,在此,我司再次郑重承诺:按照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委托期限到期后,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条件进行恢复和交付,并承担相关费用;如果后期委托经营协议变更或解除,双方可协商或者司法处理。”
2018年10月29日,顾家公司发出公告一份,其中载明:“亲爱的业主朋友们:依据政府协调小组指导精神和业主代表意见要求,经过南京顾家投资有限公司和业主代表多轮沟通,一致同意并确定了第三方测绘单位进行勘验测绘,同时确定:由业主代表分栋分层分批通知业主现场勘验时间和顺序。为了更好有序开展现场勘验工作,请业主朋友们准时参加,逾期将视同自行放弃现场勘验工作,后期不再补勘现场;没有收到业主代表通知的业主提前来现场要求勘验的,勘验小组不作单独安排。具体勘验顺序和要求将在近期通知,请留意业主群信息。”
2018年10月30日,顾家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国衡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项目名称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建筑物复核及户室墙体定位;测绘内容及工作量为建筑物和每间面积复核,按竣工图标明的房间位置及尺寸进行户室墙体定位,根据房屋现场实际情况,做好固定可靠标记,该项目预计工作量约为830间,具体以业主现场勘验确认单为准;预算费用340元/间,预算费用28220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预算费用至乙方账户后,乙方安排技术人员在1-2个工作日内进场;工程完工后,甲方按照实际工作量(业主勘验确认单)向乙方付至实际费用的70%后,乙方出具正式成果报告给甲方;甲方收到正式成果报告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剩余全部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6日,顾家公司向国衡公司转账支付56440元。
后国衡公司进场开展测绘工作。在测绘过程中,顾家公司与业主代表等就测绘方案、测绘工作开展等事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后测绘工作停滞至今。
2019年3月14日,国衡公司出具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建筑物复核及分户定位项目工作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按照合同要求我公司技术人员自2018年11月7日起正式进场开展测绘工作…我方根据前期开会商议的施工方案在进场工作后的第1阶段(2018年11-12月)完成了以下工作…2018年12月21日继续开会,第1阶段的施工方案未获得业主方认可,业主方要求在第2阶段将界址地点定位在商户内部,我方本着专业精神以及推进工作继续进行的目的同意尝试在商户内部对界址点进行试定位。后又经过多次开会讨论,我方向甲方提交了在商户内部试定位的第2阶段施工方案。经三方确认后,于2019年1月14日组织技术人员二次进场,在两周的时间共定位了13家商户,时间持续至2019年1月底,工作进度极其缓慢。在商户内部对界址点进行试定位时遇到以下非技术问题…部分商户不允许测绘人员进入房间内部…界钉无法标识到实墙、实柱内部…且与签订合同前商议的第1阶段施工方案相违背…2019年3月12日,由于甲方与业主方对商户内部标记点破坏装修的赔偿问题,造成试定位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对各方提出以下要求和供参考的建议:1、甲方与业主方一致认可第1阶段施工方案签字确认后,我方继续履行技术服务合同。2、甲方与业主方一致认可第2阶段试行的施工方案签字确认,并能提供乙方进入室内定位的工作条件后,乙方重新对室内界址点定位项目报价,甲方认可后双方签订新的技术服务合同或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3、建议:该项目的传统测绘方案即为第1阶段和第2阶段的施工方案,新技术方案当前阶段在国内外仅在实验室的简单环境下能达到满足本项目的高精度要求,且造价高…。”
案件审理过程中,国衡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建筑物复核项目工作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第一阶段: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3日…第二阶段: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底春节前…在14天的时间仅仅定位了13家商户,工作效率极其低下…第二阶段实施方案本身与签订合同前商定的实施方案相违背…甲方未能有效组织首批定位成果的验收,业主方则要求继续测绘,甲方与业主方产生争议,工作停顿…第三阶段:2019年3月1日-2019年6月底…2019年4月8日,乙方按照与甲方、业主方三方协商一致仍然执行原实施方案,会议要求必须甲方、业方方派人现场见证定位全过程。2019年6月,甲方、业主方未能持续现场见证,工作停滞。停滞期间多次联系甲方均未得到明确答复,致项目无法完工、出具测绘报告。第四阶段:2019年10月8日-至今,2019年10月8日,在乙方与甲方多次联系后,根据顾家杭州总部谢总要求,乙方提交了申请项目验收的诉求书,未得到甲方回复,工作全面停滞…。”
一审法院认为,**与顾家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房屋建成后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南京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案涉房屋在出售给**之前已由顾家公司交由鼎吉公司统一运营出租给他人,**在签订《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的同时与鼎吉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委托鼎吉公司对案涉房屋统一运营管理及对外招商出租等,应认定**对案涉房屋交付给鼎吉公司统一运营管理的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且后案涉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综上,应认定顾家公司已依约向**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且顾家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现**诉请要求顾家公司提供交接确认书、房屋交付证明等交付手续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顾家公司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房屋完毕之后顾家公司仍负有对案涉房屋实际勘验的义务。虽经行政机关协调,顾家公司在与业主方代表达成重新勘验、勘验费用由顾家公司承担、勘验需业主配合等一致意见后,顾家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委托第三人进行勘验,但该实际勘验并非顾家公司的单方法定义务。故**诉请要求顾家公司对其所购商铺履行实际勘验义务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顾家公司销售宣传资料两页,拟证明上诉人购买的案涉商铺的前三年租金为购房总价值的20%,一次性返还给上诉人,而事实上该一次性返还的租金也已经直接冲抵了总购房款,只是在购房合同上并没有予以反映。因此,购房款总价应该包括20%的三年租金,即835985元。2、顾家公司销售宣传资料三页,建设工程铭牌两页、租赁合同十六页,拟证明顾家公司与鼎吉公司实际是一个经营主体或者关联公司,两公司人员存在混同,建设铭牌上顾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忠诚同时也是鼎吉公司与承租户之间签订合同的签字人员,杨忠诚既是鼎吉公司的人员,也是顾家公司的人员。整个顾家广场既是鼎吉公司经营也是顾家公司经营,案涉商铺出售前,顾家公司、鼎吉公司就已经将其出租给案外人叶蓉蓉。3、顾家公司的销售宣传资料四页、(2019)苏0117民初2746号案涉质证笔录十七页,拟证明顾家公司承诺开发商坚持40%的物业支持,保持项目最大化运营,售后返租十年,最大程度保障品牌商户经营收益最大化,顾家公司、鼎吉公司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也自认上诉人的商铺销售后是返租的事实(见笔录第9页)。鼎吉公司从顾家公司自持物业的租金中拿部分租金支付商铺的租金,证明两家公司财务混同,也证明顾家公司与鼎吉公司是一体的,事实上鼎吉公司是顾家公司销售前就委托、聘请的公司。
顾家公司质证认为:1、网站宣传文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2、对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项目铭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3、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主体并非是顾家公司,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4、顾家、欧亚达商业广场宣传资料,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5、质证笔录,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
本院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中,对于案涉商铺租金问题,**陈述,关于拿租金的问题,并不是**主动接受的租金,实际上租金都是直接打到**的卡上,**都是被动的收取租金,**对于租金都是不认可的。**并不接受所谓的租金以及相应的标准,而是顾家公司的单方行为。顾家公司陈述,**陈述对于租金不认可,**已经和鼎吉公司签订了协议,对于返租的事实是知晓且认可的,**现在称其不认可,与顾家公司没有关系,**如果不认可,可以向合同的相对方鼎吉公司主张权利,和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顾家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商铺在出售给**之前已由顾家公司交由鼎吉公司统一运营出租给他人,**在签订《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的同时,与鼎吉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委托鼎吉公司对案涉商铺统一运营管理及对外招商出租等,**本案中称其购买案涉商铺时对商铺状况不清楚,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对案涉商铺交付给鼎吉公司统一运营管理是明知且认可的,据此,顾家公司已依约向**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一审法院对**诉请要求顾家公司提供交接确认书、房屋交付证明等交付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涉房屋建成后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南京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案涉商铺业已办理产权登记。**现诉请要求顾家公司对其所购商铺履行实际勘验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履行期间,**应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行使权利,**对案涉商铺现状的意见,可待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按约定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德全
审判员  刘 凡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