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7155号

原告: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软件大道66号华通科技园2楼。

法定代表人:刘清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家青,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国强,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系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被告:**,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邹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衡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君、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号裁决书的第一、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请求法院对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1号裁决书错误进行纠正,依法判定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退换原告多发的37862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任职营销总监。进入公司后被告存在以下问题:1、业绩严重不良,与同事矛盾极大,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被告自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完成的业务收入总共只有2.7万元,实际回款2.6万元,被告应得的分配额为0.78万元,而被告通过报销和预发的方式从公司支取的费用总额386425.2元,被告还在别人名下报销一部分。被告所在部门在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全部业务收入只有539883元,但整个部门发生的费用974708元,远远超支。被告作为负责人没有客源,无明确的业务业务拓展方向及方法;二、被告严重缺勤,不参加公司日常晨会、例会。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被告缺勤105天,请假多达36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三、虚构简历。被告在入职时隐瞒了在上一家单位只工作了5个月就因能力不足被公司淘汰的事实,造成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对被告辞退的决定并通知其本人,符合法律和公司制度的规定。在被告申请仲裁时仲裁庭不认可原告公司的公示告知以及微信和QQ的公示方式,降职和调整预发费用是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并无不合理之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能力不足,不能胜任工作,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岗位为客户部总监,对部门业绩负责,不承担个人指标;二、原告称**严重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未得到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明被告缺勤的证据。由于业务部门的特殊性,被告工作形式以外勤为主,后续单位采用钉钉考勤,被告提交的钉钉考勤状况证明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诉严重缺勤;三、原告称**简历造假,利用职位谋取私利,无事实依据。因岗位特殊,被告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不定期前往处理善后服务,历经一年并非简历造假,原告不应将简历问题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四、**报销费及礼品领用均符合原告审批流程,是公司实际产生的费用。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告应补发被告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业务部从事总监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分配形式为“按公司相关规定”。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1333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其中每月预付工资10000元,以报销方式支付21333元。原告认为每月支付的10000元中6000元为预发工资、4000元为预发销售费用,费用报销是实报实销。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10月,2018年9月、10月的工资均发放了1526元。原告认可2018年9月、10月的工资是按照2050元/月发放,扣除社保、公积金后为1526元。

2019年2月15日原告函告工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工会于2019年2月20日复函请原告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处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9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1、绩效考核不达标,无法胜任岗位要求和标准;2、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3、过往工作经历涉嫌造假、隐瞒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2月26日,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陈述被告因为公司自2018年11月开始未发放10月份工资,就没怎么来上班了。被告主张其工作至2019年2月26日原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打卡机打卡记录的考勤表、微信记录及QQ共享文件,证明其公司考勤表均是通过电子方式群发告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记录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不完整。被告工作具有一定特殊性,外勤极多。被告陈述公司的打卡方式是如果当日没有外勤,就以公司考勤为准,如有外勤当日在公司QQ群中报备,2018年开始采取钉钉考勤的方式,均以钉钉考勤为准,而原告提供的仅仅是考勤机的考勤。原告陈述上下班必须打卡,如有外勤在微信、QQ群中报备,回来后再打卡,原告认可被告工作外勤比较多。

原告提交2017年**报销清单、**预发款明细表、**公关礼品领用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相关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费用中21333元/月为基本工资,其余均是因公实际产生的费用。预发款明细表中是发放到被告工资卡中的部分工资10000元/月,并不是预发款。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的入职登记表复印件、聊天记录、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证明被告因不能胜任工作被辞退,虚构简历的事实。被告对入职登记表复印件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质证认为该证据载明被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也未得到补偿。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的业务收入表、部门其他人员业务收入统计、整个部门发生的费用表,证明被告个人完成的业务、整个部门的收入、支出。被告对被告个人业务收入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总监不承担个人业务仅对部门业绩负责。原告还提交员工手册签到表、会议纪要、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公示墙照片,证明员工手册制定的程序合法,公示长期有效。被告质证认为会议主题显示就员工手册讨论稿的讨论决定未形成最终意见,不能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法定程序。公示照片看不出公示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入职时收到过员工手册。原告还提交客户部考核方案、吕树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考核依据、考核方案及预发放方案。被告对考核方案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知情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补发工资30294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亦向该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费用372625.2元。该委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资71434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工资为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每月10000元合计60000元和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每月的报销21333元合计277329元,扣除2018年9月、10月已经发放的工资1526*2和2018年5月14日至6月中旬病假的31333元,共计主张3029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打卡机打卡记录的考勤表、微信记录及QQ共享文件、**报销清单、**预发款明细表、**公关礼品领用记录、入职登记表复印件、聊天记录、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业务收入表、部门其他人员业务收入统计、整个部门发生的费用表、员工手册签到表、会议纪要、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公示墙照片、客户部考核方案、吕树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其工资构成为每月10000元+21333元报销费用,原告陈述10000元中包含6000元为预发工资、4000元为预发销售费用的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被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每月的报销21333元系每月以报销方式获得,不应属于工资范畴。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25日的工资52949.94元(10000*6-10000/21.75×3-361.75×5-162×5-1526×2)。

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项:1、绩效考核不达标,无法胜任岗位要求和标准;2、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3、过往工作经历涉嫌造假、隐瞒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在职期间对被告进行了绩效考核以及被告考核不达标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明确的岗位要求和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其次,原告提交考勤记录是打卡机记录的考勤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出外勤比较多,且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据此认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不足;第三,虽然被告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在上一家公司工作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别,但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在招录被告时也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10000*2*2)

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多发的378625.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费用主要包含被告报销费用、领用的礼品、发放的各项费用组成。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其公司报销审批和领用礼品等的相关制度,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报销费用和领用相关礼品的行为。原告称其向被告发放的“预发费用”与被告陈述的工资10000元/月相吻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52949.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合计9294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志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杜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