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与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6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成,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与郭庄路交叉口新锐领地7层。
主要负责人:张绍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321号现代大厦2幢25层。
法定代表人:刘清军,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帆,男,1975年10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国衡徐州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住徐州市泉山区煤建路22号1幢4单元702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衡徐州公司)、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衡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根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公示主体不是被上诉人完全错误。首先,2017年5月5日,张贴在彭城文化市场醒目处的《徐州市快哉亭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公示表》,落款单位是被上诉人。无论该公示是何人具体张贴,但该公示行为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这一事实无法改变。其次,2017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异议书的回复函》中第1条明确认可自己的公示行为,只不过认为:“我公司仅是按照规范执行,并无不当”。再次,2017年7月6日,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公示情况说明》内容虚假,不合常理,不符合政府部门行文规范。l、云龙住建局与被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说明不具有真实性;2、如果公示行为是云龙住建局所为,为何公示落款人为被上诉人而非云龙住建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16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入公示”之规定,被上诉人不是合法公示主体,无权对外发布公示,其公示行为违法。
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引用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16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并不包含业主的个人信息。该条规定的主要宗旨是将分户的评估结果对外公示,体现公平公正。分户是指户号即X号楼X层X室而不是户主的名字,一审判决完全曲解该规定含义。
三、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实损害后果的存在,是主观臆断。199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是典型的名誉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侵权通常很难直接造成经济方面的损失,但会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很大的影响,带来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上、生理上的痛苦,这种痛苦是无形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非法公示***财产信息,导致***不断接到亲朋好友借款及各种理财、保险的骚扰电话、信息及登门现象,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造成***无法在家居住,精神极度痛苦。上述客观事实,是日常生活中的现状。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也很难举证,主要由法官根据客观事实,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来判断,这也是为什么精神损害没有统一标准的原因。然而,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实损害后果的存在为由,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作为评估机构受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委托,依法对徐州市快哉亭周边改造项目中被征用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依法交给委托方,委托方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法》第16条规定进行公示。该公示中包括了拆迁许可、征迁规划图、评估报告等一系列内容。所以无论法律规定还是事实,对评估结果公示均不是被上诉人作出。2、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示系其所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国衡徐州公司、国衡公司停止侵害***名誉权(财产隐私权),并在《徐州日报》上公开道歉;2、两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衡徐州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甲方)签订《徐州市云龙区快哉亭周边改造项目征收房屋评估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在快哉亭周边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约354户居民企事业单位建筑面积约1.27万平方米的房屋评估工作委托乙方实施。
国衡徐州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徐州市快哉亭周边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国衡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出具《徐州市快哉亭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公示表》,该公示表公示内容包括征收编号、被征收人姓名、地址、所在楼层、权证号、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建筑面积、单价、总价等。该公示表被张贴在被征收房屋现场。
2017年5月16日,国衡公司向***出具《关于快哉亭周边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征收编号:3-7,3-9等)异议书的回复函》,内容为:***:近期我公司收到您提出的《异议书》。对您提出的异议,我公司回复如下:1.关于您提出:我公司的公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侵害您的隐私权。现答复如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我公司仅是按照规范执行,并无不当。2.·······。
2017年7月6日,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快哉亭周边改造项目公示情况说明》,内容为:云龙区人民法院:快哉亭周边改造项目是市重点工程(征收范围:建国路以北,解放路以东,开明街以西,青年路以南),我单位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要求,将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初次公示为2014年10月份,2017年5月对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单位及个人进行再次公示。两次公示的行为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的。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衡公司、国衡徐州公司是否侵害了***的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它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活动自由权、私有领域不受侵犯权、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判定两公司是否侵害了***的隐私权,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即两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给***造成了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评估结果是国衡公司作出的,但根据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将评估结果公示出来的行为主体并不是本案的两公司。即使评估结果是由两公司公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国衡公司、国衡徐州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包含的内容也是符合该办法的规定。且公示结果张贴在被征收房屋的现场,并未超出该范围。***陈述在评估结果公示后,经常接到电话或是收到登门骚扰,但两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中并未包含***的电话号码及其住址。因此,不能认定两国衡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未举证证实其受到电话或是登门骚扰,即无证据证实损害后果的存在。***主张精神损失,亦无证据证实其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最后,既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皆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无从谈起。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首先,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是快哉亭周边改造项目征收安置工作的实施部门,国衡徐州公司是受其委托对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实施价值评估工作,并向委托方出具评估报告。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或者评估机构受委托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委托合同的约定。其次,本案中,《徐州市快哉亭周边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公示表》仅包含被征收人姓名、被征收房屋地址、所在层数、权证号、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建筑面积和房屋价值的信息,并未包含***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住址等身份信息。公示表所公示的信息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的规定。再次,二被上诉人作为评估机构在其所作的评估结果上加盖印章,并无不当。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是其法定程序,该程序亦是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保障。二被上诉人既无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故意,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且***称因评估结果的公示受到他人骚扰,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黄传宝
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