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12民初1447号
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二段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1837914682F。
法定代表人:郑自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系原告公司员工),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址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诸暨市恒磁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诸暨市东白湖镇陈蔡村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9EJCTOH。
法定代表人:蔡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达,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诸暨市恒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于2020年5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20年6月1日,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诸暨市恒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诸暨市恒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578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小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董吕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