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城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9700号
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二段1118号。
法定代表人:郑自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璇姬,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佳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城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万洋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顺合。
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磁公司)与被告宜城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璇姬、孔佳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航磁公司与万惠公司2021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万惠公司向航磁公司返还开发服务费150000元;3.万惠公司向航磁公司支付相应利息15207.52元(以15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的4倍计算利息,自2021年3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4.万惠公司向航磁公司追索上述开发服务费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暂计至一审阶段);5.本案诉讼费由万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1日,航磁公司与万惠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万惠公司为航磁公司或航磁公司推荐的第三方企业开发中振汉江公司和嘉施利公司两个光伏项目,确保至少开发成功一个实际装机容量不低于7M的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成功指完成项目的县发改委备案、电力接入以及与业主方签署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或屋顶租赁协议);航磁公司为万惠公司提供开发服务费用;万惠公司负责在项目地注册资质项目公司,且完成资质项目公司的注册流程;万惠公司负责完成资质项目公司的县发改委备案,并完成与中振汉江公司、嘉施利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或屋顶租赁协议以及电力接入意见等政府各类审批核准手续;万惠公司成立的资质项目公司须将其100%股权质押给航磁公司。万惠公司新成立的资质项目公司在完成两个光伏项目的其中一个备案,并将资质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给航磁公司之后,航磁公司向万惠公司支付开发服务费的第一笔费用15万元(含税);第二笔付款为万惠公司资质项目公司完成两个光伏项目的其中一个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或屋顶租赁协议)的签订和电力接入方案,使得整个项目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同时航磁公司收到投资方第一笔付款后……合作协议签订后,万惠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成立资质项目公司:宜城市万惠光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将资质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给航磁公司,航磁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万惠公司支付第一笔费用15万元。但时至今日,万惠公司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两个光伏项目中任一个项目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或屋顶租赁协议)签订和电力接入方案。航磁公司多次要求万惠公司履行义务,万惠公司均未履行,万惠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第4.4条的约定,万惠公司在2021年3月31日前无法完成至少一个光伏项目备案的,航磁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因万惠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航磁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另外,根据《合作协议》4.4、4.5、4.6的约定,万惠公司应退还已收取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的4倍向航磁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航磁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航磁公司已多次就返还开发服务费15万元事宜与万惠公司交涉,也就此诉求向万惠公司发送律师函,但万惠公司至今未予返还。
万惠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航磁公司(甲方)与万惠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为甲方或甲方推荐的第三方企业开发中振汉江公司和嘉施利公司两个光伏项目,确保至少开发成功一个实际装机容量不低于7M的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成功指完成项目的县发改委备案、电力接入以及与业主方签署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或屋顶租赁协议)。2、乙方负责在项目地注册资质项目公司,且完成资质项目公司的注册流程;乙方负责完成资质项目公司的县发改委备案,并完成与中振汉江公司、嘉施利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或屋顶租赁协议以及电力接入意见等政府各类审批核准手续;乙方成立的资质项目公司须将其100%股权质押给甲方。3、甲方为乙方提供开发服务费用,其中乙方新成立的资质项目公司在完成两个光伏项目的其中一个备案,并将资质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给甲方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服务费的第一笔费用15万元(含税)。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乙方未能完成本协议任一约定义务,导致发生甲方未能对本项目进场施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的4倍向甲方支付相应利息,如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5、协议中所称的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
2021年2月2日,嘉施利(宜城)化肥有限公司9兆瓦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完成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3月。万惠公司成立宜城市万惠光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21年2月5日与航磁公司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后于同月7日签署《股权出质合同》,万惠公司将其在宜城市万惠光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质押给航磁公司,以保证《合作协议》履行。2021年2月8日,航磁公司向万惠公司支付前述《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费用15万元。
2021年10月27日,航磁公司向万惠公司发出律师函,以万惠公司在航磁公司支付第一笔费用15万元后,至今未能完成两个光伏项目中其中一个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或屋顶租赁协议的签订和电力接入方案为由,要求对方返还15万元。邮件通过EMS寄出,于2021年11月5日寄到。
另查明:航磁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代理,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航磁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股权出质合同》《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磁公司与万惠公司2021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万惠公司负责完成资质项目公司的县发改委备案,并完成与中振汉江公司、嘉施利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或屋顶租赁协议以及电力接入意见等政府各类审批核准手续。协议中没有约定完成“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或屋顶租赁协议以及电力接入意见”的时间,结合合同内容及嘉施利项目备案中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3月的表述,万惠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前述工作,航磁公司2021年10月发出律师函时,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间,应认定万惠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作协议“如乙方未能完成本协议任一约定义务,导致发生甲方未能对本项目进场施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的约定,航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航磁公司诉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万惠公司应退还收取的款项,对航磁公司的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还约定万惠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的4倍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约定经计算为年利率14.8%,未超出法律规定,对航磁公司的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律师函送达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开始起算。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律师费在损失范围中,航磁公司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支付代理费5000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航磁公司诉请万惠公司承担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城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宜城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为标准,自2021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宜城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4元、财产保全费1372元,由被告宜城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新祥
人民陪审员  刘怀明
人民陪审员  佘利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