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融创磁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昶盛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2民初6950号
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二段1118号。
法定代表人:郑自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靖雯,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佳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融创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聚才路99号商务楼C幢8321-3室。
法定代表人:孙宗圣。
被告:宁波市昶盛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聚才路99号商务楼C幢8321-3室。
法定代表人:孙宗圣。
被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湖南航天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磁电公司)与被告浙江融创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宁波市昶盛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
航天磁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融创公司向航天磁电公司支付应收账款3395389.1元;2.融创公司向航天磁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44962.4元(以到期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协议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和逾期货款资金占用成本68532.58元(以未支付货款1575461.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2018年8月起计算至2019年7月),合计413494.98元;3.融创公司支付航天磁电公司人员前往宁波对账追款产生的差旅费共计10104元;4.昶盛公司向航天磁电公司支付应收账款938910.16元;5.***对融创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融创公司、昶盛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航天磁电公司与融创公司、昶盛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融创公司和昶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航天磁电公司与融创公司、昶盛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有产品销售以及代理出口等业务往来。2019年7月28日,航天磁电公司与融创公司、昶盛公司、***就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及处理,并签订《往来账款对账及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一、针对附表1中的债权债务,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对甲方的上述债务转移给乙方。甲方应收应付乙丙双方往来账款进行冲减后,甲方应收乙方账款金额为1575461.53元,乙方承诺202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上述货款1575461.53元,2021年第一、二季度各还50%;二、甲丙双方对附表2所列债权债务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7月27日,甲方应收丙方款项938910.16元(其中400000元为甲方依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TCD/D-I-006-2017.08应收丙方未按期交付镨钕涨价违约赔偿金;538910.16元为甲方依据《关于货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TCD/A-I-006-2017.02应收丙方资金占用费。见附表2第1-2项)。三、针对附表3所列三项债权债务存在异议,具体情况及处理如下:……第2笔:2017年6-7月,甲方账面记录应收乙方发货未付款436989元。乙方提出该笔货物已退货,但甲方暂未查到退货的相关依据,待双方查实。第3笔:甲方所属进出口子公司代理出口乙方产品,根据代理合同,账面尚余应收乙方款项551971.01元。乙方提出甲方所属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乙方产品,如乙方占用甲方资金则需向甲方支付出口代理费,实际2017年乙方并没有占用甲方代理出口业务的资金,应退回已计算的代理出口费,冲减该应收款。甲乙双方根据相关的代理出口协议重新计算代理出口费,核定双方往来。四、甲方依据2018年3月与乙方签订的《处理协议》,乙方还需向甲方所属进出口公司支付账款1830967.56元,并制定还款计划:(1)甲乙双方在2019年8月15日前落实办理宁波晨曦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需收取甲方和湖南奔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加工费向甲方冲抵,具体金额核对和委托付款手续;(2)乙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现金35万元;(3)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全部付清,其中2020年第一、二、三季度各付20万元,第四季度全部付清;六、乙方如不按期履行本协议还款计划,甲方按月利率1%收取乙方逾期利息。”截至目前,融创公司尚欠航天磁电公司《往来账款对账及处理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账款金额1575461.53元,第三条约定的第2笔货款436989元及第3笔出口代理费551971.01元,以及第四条确认的剩余账款830967.56元。且在此期间航天磁电公司多次派员工前往融创公司处对账追款,产生差旅费10104元。昶盛公司尚欠航天磁电公司《往来账款对账及处理协议》中第二条确认的账款金额938910.16元。根据《往来账款对账及处理协议》、《处理协议》关于乙方不按期还款,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融创公司不仅应当向原告支付账款,还应当向航天磁电公司按月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融创公司应按照《往来账款对账及处理协议》的约定,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止,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143555.97元;融创公司应按照《处理协议》的约定,以1830967.56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8年9月起计算至2019年7月止,支付逾期利息201406.43元。以及融创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逾期货款资金占用成本68532.58元,以上逾期利息与逾期货款资金占用成本合计为413494.98元。根据《往来账款对账及处理协议》关于融创公司不按期履行协议还款计划,***为融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应就融创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融创公司、昶盛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航天磁电公司与融创公司、昶盛公司、***签订的《往来账款对账及处理协议》约定:本协议履行争议的诉讼管辖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甲方所在地法院即航天磁电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据前述约定,航天磁电公司可以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航天磁电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融创磁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昶盛磁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新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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