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6467号
原告:***,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周(原告之夫),1978年5月30日出生,北京听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良浚。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发展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扣发的基本工资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绩效工资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2942.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19日项目提成2118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19日参加招投标工资奖励255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4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经营部主任,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5日,约定工作报酬为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项目提成、奖励,每月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因单位未足额发放工作报酬,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单位尚未按照约定发放工资报酬。具体而言,被告无故扣发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基本工资5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绩效工资4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2942.50元,均有银行明细和邮件予以证明。原告离职后,被告始终不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入职新工作单位。经原告向劳动稽查大队投诉后,被告才让原告去领取离职证明,但是向原告提出了很多苛刻的条件,包括要求原告在被告单位兼职半年,完成手头的项目,要求原告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岗位类似的工作,以及延迟发放项目提成等,原告不同意这些条件。被告遂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加上一条:“至2018年8月19日的工资、补助等已结清”,被告利用原告急于拿到离职证明的心理,迫使原告签订显示公平的协议,属于乘人之危,该变相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且也不应当包括提成和奖金。提成和奖金的计算明细为:1、连云港项目:78万*15%=117000元;2、石家庄项目:37万*10%=37000元;3、沧州项目:57.8万*10%=57800元;4、奖励包括沧州项目报名费500元、沧州项目公关协调费10000元、昌平项目公关协调费10000元、石家庄项目公关协调费5000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7年9月,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8年5月17日,完全是因为单位的原因一拖再拖。现原告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4667号裁决书,诉至本院。
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入职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担任经营部主任、院长助理等职务。2017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试用协议,约定试用期至2017年5月5日。后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的聘用合同。该合同对工资绩效的约定为:“甲方(即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每月5日支付乙方(即***)前一个月工资,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1000-2000元。原则上乙方每月工资按照工资8000元进行发放。甲方对乙方进行绩效考核和岗位考核。当乙方取得经济效益时,按照工资8000元+绩效30万元增加工资1000元、绩效50万元增加工资2000元进行发放;当乙方连续3个月没有取得任何经济效益时,从第4个月起工资按照7000元发放;当乙方连续6个月没有取得任何经济效益时,从第7个月起工资按照6000元发放;待取得经济效益后,甲方对扣除的工资进行一次性补发。”对于福利待遇的约定为:“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1、每月工作午餐、交通补贴600元。2、乙方独立承接项目课题甲方支付15%的提成;乙方承接本院原有客户单位项目课题付给8%的提成;乙方前期做了工作、经网上公开招标或公示的课题项目,视具体情况付给奖励或适当提成。以上项目提成包含项目参加对接洽谈人员与方案编写的奖励,此奖励不高于提成额度的1/3。”2018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的聘用合同,对工资绩效的约定为:“甲方每月5日支付乙方前一个月工资,工资8000元。原则上乙方每月工资按照工资8000元进行发放。甲方对乙方进行绩效考核和岗位考核。当乙方取得经济效益时,按照工资8000元+项目提成+奖励。”对于福利待遇的约定与前一份聘用合同一致。
2018年8月17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原告工作至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出具的离职证明上签字,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7年3月6日入职我研究院,担任经营部主任工作,聘用合同截止至2019年3月5日。乙方于2018年8月17日提出辞职,我单位同意。现已结清***工作至2018年8月19日的工资、补助费和8月社保医保、公积金,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4日办理交接手续。”
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扣发的基本工资5000元;2、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绩效工资4000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2942.50元;4、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19日项目提成211800元;5、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19日参加招投标工作奖励25500元;6、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7、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400元。
2018年11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46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试用协议、聘用合同、离职证明等材料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1、为证明扣除工资事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收入总表与收入分项表、银行明细、扣款通知邮件等。
2、为证明提成事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连云港项目电话、微信、短信及邮件往来沟通记录、江苏政府采购网公告截图、政府采购合同、表彰邮件、工作邮件等。其中江苏政府采购网截图显示,《关于连云港徐圩新区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项目的成交公告》中,公示内容成交供应商为北京市城市发展研究院,成交金额为78万元。政府采购合同也显示金额为78万元。
(2)石家庄项目电话、微信、短信及邮件往来沟通记录、石家庄项目合同,项目奖励发放表等。项目合同显示编制总费用为37万元。
(3)沧州项目电话、微信、短信往来沟通记录、沧州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与沧州客户往来邮件等。沧州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显示编制总费用为57.80万元。
(4)昌平项目电话、微信、短信往来沟通记录等。
3、为证明中标奖励奖金事项,原告提交了《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2018年投标项目中标奖励方法》。该《办法》内容显示,项目中标价50万元内,投标报名奖励500元(网上报名300元),项目公关奖励1-2万元。项目中标价50万元以上,项目公关奖励2-4万元(此项为特例情况)。
4、为证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项,原告提交了聘用合同、2017年及2018年通知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往来邮件、协商转正时双方沟通邮件等。
5、为证明被迫签订离职证明事项,原告提交了邮件、微信往来记录及录音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是否欠发原告***工资;2、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及中标奖金;3、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一、关于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是否欠发原告***工资,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实质为在***离职时双方签订的《离职证明》是否有效的问题。《离职证明》中写明:“现已结清***工作至2018年8月19日的工资、补助费和8月社保医保、公积金。”即便***提交了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是被告乘人之危,但是从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及乘人之危情形,原告为了尽快取得离职证明而做出的让步不能视为是在遭受被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做出的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认定该《离职证明》是双方均认可的有效协议,***工作至2018年8月19日的工资、补助费已结清。***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扣发的基本工资、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绩效工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及中标奖金。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独立承接项目课题单位需支付15%的提成。《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2018年投标项目中标奖励方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对投标报名及公关工作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因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提交了连云港项目、石家庄项目、沧州项目及昌平项目的相关工作记录,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可***对以上项目开展的工作,以采信***的主张对提成比例及奖励数额进行核算。连云港项目政府采购网公示显示中标金额为78万元,***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为独立承接该项目,本院依照15%的提成比例予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连云港项目提成117000元。而石家庄项目提成及沧州项目提成,***主张自己符合“乙方前期做了工作、经网上公开招标或公示的课题项目,视具体情况付给奖励或适当提成。”的条件,因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提成比例,参照“乙方独立承接项目课题甲方支付15%的提成;乙方承接本院原有客户单位项目课题付给8%的提成”,对该两个项目要求进行10%的提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应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石家庄项目提成37000元、沧州项目提成57800元。对于***要求依据《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2018年投标项目中标奖励方法》支付沧州项目报名费、公关协调费、昌平项目公关协调费、石家庄项目公关协调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其应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标奖金25500元。
三、关于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的补签问题已达成合意,补签的劳动合同中将用工期限追溯到了用工之日,则应视为劳动者已自愿放弃索要双倍工资的权利,其再要求双倍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两次聘用合同签订的日期都晚于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即便是因为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的原因造成,原告***最终签订了聘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就补签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且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间追溯到了用工开始之日以及上一份合同届满之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向原告***支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期间项目提成二十一万一千八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向原告***支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期间招投标项目中标奖励二万五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负担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兵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邹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