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

某某与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7410号
原告(被告)***,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院。
法定代表人金良浚,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立,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之法定代表人金良浚、委托代理人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3日与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下称研究院)签订聘任协议,岗位为副秘书长兼事业部主任,12月19日正式上班。入职时双方约定月工资3万元(在为研究院创造利润前暂按2万元发放,之后补发欠付的1万元)。2014年1月23日,研究院给我发放了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工资2万元。2014年3月10日,给我发放了2014年1月19日至2月18日的工资1.5万元(研究院称资金紧张欠5000元未发)。后研究院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拖欠我的工资。我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仲裁,我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2日。此后研究院强行将办公室门锁更换,收走我的电脑,导致我无法上班。双方未签正式劳动合同,聘任协议中约定我有项目提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研究院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77581元、销售提成工资190000元、拖欠工资补偿金1881594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581元。
被告(原告)研究院辩称并诉称,本案性质不是劳动争议,不存在拖欠***(下称个人)工资的问题,系个人伪造假证据借仲裁、诉讼进行诈骗的案件。2013年12月19日,个人应聘我单位经营事业部主任,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协议,(除此协议外双方未签其他协议),我单位给个人一个职位让其对外联系业务,试用期间双方均可解除协议。个人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23日,此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工作期间个人表示其联系了海淀区的一个项目,但最终也未成功。我单位从未委托个人去朝阳区发改委联系项目。双方约定月工资3万元,拿到项目之前暂按2万元发放,所欠1万元待项目拿到后再发。因我单位自负盈亏,个人也经常不来上班,故2014年1月23日我单位口头通知个人,因其工资太高又未拿到项目,试用不合格,当天进行了结算,个人离开单位。现我单位不同意支付个人主张2014年1月23日以后的款项。朝阳区发改委的项目在2014年3月13日,金额为25万元,此时个人已离开,个人主张的项目提成与其无关。个人在仲裁阶段提出260多万元的请求,仲裁裁定我单位支付38万余元。个人提供的证据有假,所盖公章均是通过电脑扫描加盖的,法人签字也是虚假。个人没有工作证、聘用证,却主张工作那么长时间,不合常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不向个人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27413.79元、销售提成工资190000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413.79元。
针对被告(原告)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辩称,基于我的起诉意见及事实理由,不同意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个人与研究院签订聘请协议,该协议约定:诚聘个人加入研究院团队,并成为重要主干成员,参与研究院经营管理。个人表示协同院长共创研究院事业,获得相应利益回报,也为本院盈亏着力。为此,在磨合期(试用期)双方约定如下:一、磨合期为1-3个月。在有项目销售合同(首笔款项入账)即签订正式聘用合同。磨合期满未达到约定条件,如双方同意可适当延期。二、磨合期期满签定正式聘用合同,办理社保、医保(自入职之日起按相应职位级别办理)和人事关系手续。三、聘任职务为研究院副秘书长、第二事业发展部主任,工作任务是承接研究院规划、研究项目。如一年内组织项目经营收入达到500万元,提升为副院长职务,工作任务不变。四、基本月工资为3万元,在没有项目收入前为2万元,在有项目收入即日起按3万元月基本工资起薪,并以基本月工资3万元标准补足之前月份基本工资差额部分。如2个月满仍无项目收入,第2个月起待有项目收入后补发基本工资。以上基本工资为税后。五、项目提成工资,销售合同签约额度100万元以下,按不低于签约额度15%提取;销售合同签约额度100-150万元,按不低于签约额度20%提取;销售合同签约额度150万元-200万元,按不低于签约额度25%为项目收入15-25%;销售合同签约额度高于200万按30%提成。按拨付款项进度提取(正式聘用合同另作商议)。以上提成工资为税后。提成比例中包含乙方(个人)相关方面、相关人员的利益。六、在12月26日前来院报到上班。并协助提供前工作单位聘用合同复印件和分配制度,供本院借鉴。七、在承接项目过程中,研究院提供项目研究规划方案或项目建议书、需要时院长出面洽谈、外出联系工作时间安排的灵活性、经评估后支付差旅费等方面的帮助。八、每周要通报两次近日开展工作情况,外出不坐班要向领导打招呼请假。九、磨合期间,双方都有提出不再继续履行约定的权力,但要提出明确的理由。
2013年12月19日,个人进入研究院工作。
个人称其为研究院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2日。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个人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手写体证明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协议二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打印体证明一份、临时出入证一份、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一份、个人自己书写的文字材料一份、差旅费报销协议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打印体证明一份、工作简报一份、2014客户咨询信息汇总表一份、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若干电子邮件。
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手写体证明显示:我院员工***在我院工作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0日,坚持在研究院工作不离岗(可常出差)。第一个月工资已领取。(约定为30000元/月,实发为20000元/月)。工作单位: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落款处有研究院盖章及金良浚字样。对此,研究院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公章、法人金良浚的签字均系从电脑上移接制作,公章非人工加盖。诉讼中,研究院申请对该证据中公章是否为电脑扫描件、公章与签字先后顺序、金良浚签字是否为扫描件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摇号确定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据中公章并非复制形成、签字形成在先公章形成在后、金良浚签字为书写形成。研究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个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诉讼中,本院询问个人,该证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为何证明内容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个人称,写证明时单位想让其工作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询问个人,何人为其出具该手写体证明,个人表示其不知道。
法人授权委托书显示,研究院委托个人进行相关事项,委托职权范围为:今委托***同志到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朝阳区“十二五”规划实施重点课题委托协议》项目承揽、签订及后期商务服务等手续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始——2014年12月31日止。备注部分显示:1、本项目由我院员工***副秘书长承揽,我院委托其全权负责本项目相关事宜。2、因我院金良浚院长不能亲临现场,原商定合同内容未尽事宜可以附件形式补充,与原商定合同内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单位处有研究院盖章。对此,个人表示,朝阳区发改委的项目协议本来应由研究院法人金良浚去签约,但因其有事所以委托个人去签约,后因项目对方负责人有事当天未签约,故该委托书原件仍在个人手中,该项目系个人承揽。对此,研究院表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朝阳区的项目合同系个人离职后法人金良浚代表研究院去签约,该项目与个人无关。该证据上的公章系通过扫描加盖。诉讼中,研究院申请对该证据中公章是否为电脑扫描件、公章与打印字体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摇号确定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据中公章并非复制形成、打印字体形成在先公章形成在后。研究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个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的一份协议显示,研究院作为甲方,个人作为乙方约定:经过近三个月的磨合(试用),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且按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揽了《朝阳区“十二五”规划实施重点课题委托协议》的项目业务,合同金额为叁拾万元(30万元)整,甲方对乙方所作出的业绩给予认可。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基于乙方为甲方承揽此项目的高度重要性及前期业务开拓成本,甲方同意按次项目合同签约额度的30%比例(即税后9万元整)为乙方发放提成工资;二、甲方应于2014年4月1日之前将9万元提成工资一次性打入乙方个人指定账户;三、甲方应自乙方2013年12月19日入职之日起,按每月3万元(税后)工资标准,向乙方发放基本薪资待遇,每月15日之前发放。之前差额部分,于4月5日之前一次性补齐。四、甲方同意乙方要求,若不能按时发放,按每延日拖欠薪酬的百分之一标准补给乙方滞纳金。五、甲乙双方正式劳动合同于3月底之前签定。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主要条款按之前签定的磨合期(试用期)协议中条款实施。六、本协议共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落款处有研究院盖章,乙方落款处有个人签字,个人签写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个人据此主张研究院拖欠其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工资、拖欠薪酬补偿标准、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对此,研究院表示,协议内容明显不规范,朝阳区的项目并非个人开发,个人出示的该协议上并无法人签字。个人在2014年1月23日已离开单位,双方不可能在2014年3月19日签订该协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诉讼中,研究院申请对该证据中公章是否为电脑扫描件、公章与打印字体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摇号确定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据中公章并非复制形成、打印字体形成在先公章形成在后。研究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个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的另一份协议显示,研究院作为甲方,个人作为乙方约定:乙方自2013年12月19日入职甲方工作,在此期间表现良好,且按双方约定承揽了《朝阳区“十二五”规划实施重点课题委托协议》项目业务,合同金额为叁拾万元(30万元)整,甲方对乙方所作出的业绩给予认可。依照2013年12月13日的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正式劳动合同于3月底之前签定。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主要条款按之前签定的磨合期(试用期)协议中条款实施。二、自2013年12月起,甲方按每月1万元工资基数标准为乙方交纳(补齐)社保(五险一金),所需费用,由甲方全部负责。三、本协议共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甲方有研究院盖章,乙方有个人签字,落款日期个人手写为2014年3月19日。个人据此主张,双方达成劳动关系的时限及社保缴纳的概况。研究院承诺签合同但迟迟未落实,在其再三要求下,单位才签了该协议。对此,研究院表示,磨合期满后,双方应签正式合同。而不是个人出示的该不合常理的协议。单位不可能同一天为个人出具2份协议,完全没有必要。协议并无法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诉讼中,研究院申请对该证据中公章是否为电脑扫描件、公章与打印字体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摇号确定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据中公章并非复制形成,打印字体与公章未交叉,不具备鉴定先后顺序的条件。研究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个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临时出入证显示个人照片、姓名,并显示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字样,有效期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个人据此主张,研究院已完全认可其工作能力,双方已达成劳动关系意向,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限至少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对此,研究院表示,该证件系其工作人员在个人欺骗情况下为个人办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研究院为个人缴纳了2014年2月、3月、4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据此主张,研究院正式将其聘用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对此,研究院表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研究院并未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权益记录中的社会保险系个人打电话哀求研究院法人要求补交情况下,法人可怜个人才给其补交上述3个月社保,社保缴费不能证明个人实际工作的时间。
个人自己书写的文字材料显示,2014年2月25日、3月14日,个人参与朝阳区发改委相关项目会议的记录内容。该部分内容显示,李皖、刘辉、金院长、李主任、常主任发言的相关记录。2014年4月11日,个人参与丽泽金融商务区会议的记录,该部分内容显示马主任、罗鑫发言记录。原告据此主张,朝阳区十二五规划实施重点课题研究委托协议项目业务由其承揽、其参与并开拓了丰台丽泽金融商务区管理架构课题项目,为研究院承揽了业务。对此,研究院表示,该证据系个人自行书写,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打印体证明显示,兹证明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以下简称“我院”)于2014年3月26日向我员工***副秘书长发放三月份部分工资15000元(实发壹万五千元整,应发为叁万元)。另特证明:(1)截止5月26日,我院共向***发放薪资35000元(叁万五千元整);(2)因我院财务资金紧张,暂缓发放其余薪资待遇;(3)应向***发放的《丰台丽泽金融商务区管理架构课题》项目业务提成工资10万元(拾万元整、税后、含公关费用及其他),于5月31日前打入***个人建行账户;(4)我院所拖欠薪酬(含业务提成工资)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补齐,否则在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标准基础上,按每拖延日百分之三标准补偿给***;(5)本月底之前务必依照3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单位落款处有研究院盖章,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个人据此主张,研究院拖欠其业务提成工资、补偿金标准。对此,研究院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个人在2014年1月23日已离开单位,单位不可能在2014年5月26日出具该证明。诉讼中,研究院申请对该证据中公章是否为电脑扫描件、公章与打印字体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摇号确定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据中公章并非复制形成,打印字体公章未交叉,不具备鉴定先后顺序的条件。研究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个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打印体证明显示,兹证明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以下简称“我院”)聘用***(身份证号码×××)为我院副秘书长,聘用期限至少为3年。聘用期内,我院须按约定向***支付薪资待遇,不得解除或辞退***;否则除法律规定外,另需给予***不低于30万元补偿金。证明单位处有研究院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个人据此主张单位与其达成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及违约补偿标准的约定。个人称,研究院看上其手头的政府、开发商的资源,不愿让其离开。为了让其帮忙承揽业务才出具了该证明。公章是研究院法人金良浚所盖。对此,研究院表示,该证明并无法人签字,证明内容文字表达不科学,不可能以该种形式为个人出具证明,违背常理,个人称其拥有许多资源的意见不成立。诉讼中,研究院申请对该证据中公章是否为电脑扫描件、公章与打印字体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摇号确定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据中公章并非复制形成、打印字体形成在先公章形成在后。研究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个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差旅费报销协议显示,2014年10月10日,研究院作为甲方,个人作为乙方签订报销协议约定,为了今后能够更好的开展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尽快解决乙方在此之前的差旅费用3565元整,其余部分概不负责;2、今后若因工作需要到外地出差,乙方应向甲方报告并提出书面申请(出差事由、时间期限、预算经费等),甲方批准后,乙方的差旅费才能得到甲方报销;3、若一次性差旅费用预算支出超过500元,经甲方核实及批准后,乙方可以预支此差旅费用;4、甲方应每月底为乙方结清本月差旅费用,若有预支,采取“多退少补”原则;5、乙方应本着节约开支、降低成本的原则积极开展工作;6、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有研究院盖章,个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个人据此主张其与研究院劳动关系的存续性。对此,研究院表示,个人2014年1月23日已离开单位,不可能因报销与个人签该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诉讼中,研究院申请对该证据中公章是否为电脑扫描件、公章与打印字体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摇号确定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据中公章并非复制形成、打印字体形成在先公章形成在后。研究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个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工作简报显示,个人对其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工作进行记录的相关情况,内容大致为个人按时间先后顺序通过打电话、发电子邮件等方式联系客户的情况。个人据此主张其手里有很多资源,研究院不愿意让其离开,才不断跟其签协议。对此,研究院表示,该份简报系2014年1月10日个人通过电子邮件所发送,此后个人再未向研究院法人发送工作简报,证明个人此后再未到院工作。个人试用期间表现不好,经常不来上班,还到办公室威胁研究院法人,故2014年1月23日让个人离开。对此,个人表示,研究院所述意见不属实,如果其曾威胁法人,法人不可能同意2014年2月份开始给其补交社保。个人还表示,2014年1月23日以后,其再未给研究院法人发电子邮件进行工作汇报,而是通过纸质形式汇报工作。对此,研究院不予认可。
2014客户咨询信息汇总表显示,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个人自行记录打电话给客户及其他工作的情况。个人据此主张其掌握较多资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个人出示的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1月28日研究院法人金良浚向个人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参保人员增加表;2月24日,金良浚向个人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研究院简介;2月25日,金良浚向个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以后承接课题项目、对外宣传,可用以上研究院的基本资料,附件为研究院机构简介;3月12日,金良浚向个人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有关于研究院工作机制的几项告知,内容包括用餐、用房、称呼、工作效率等内容;4月20日金良浚向个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这两个研究框架,待征求丽泽商务区领导意见后,再汇总整理成一稿,附件为丽泽金融商务区管理模式与管理框架研究提纲;5月5日,金良浚向个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有协议时间,以此稿为准,附件为合作协议(双方未签订该协议),但协议写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3个月试用期满,双方同意开展业务合作,自2014年3月19日起,个人不再研究院继续试用,作为研究院合作人员承接课题项目取提成,研究院不承担向个人支付工资的责任。个人的社会行为由其本人承担。凡研究院老关系单位的委托的,按合同额10%提成,包括朝阳区、丽泽商务区课题;针对个人出示的该部分电子邮件,研究院表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4年1月23日以后双方属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个人这些邮件不能证明其仍在单位全职工作。
个人出示的2014年2月28日、3月12日的电子邮件显示,2月28日个人就朝阳区功能疏散及产业转移研究项目与朝阳区发改委发展规划科李皖进行联系,李皖予以回复的情况;3月12日电子邮件显示,李皖向个人发送邮件就课题合同进行沟通的情况。
另查,针对强调的个人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23日,此后再未到单位工作,朝阳区、丽泽项目均与个人无关的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研究院提交了聘请协议、管理制度、李思思工作证、考勤卡、支出凭单、工资单、牛颖、李思思证明、金良浚证明、朝阳区委托协议、丽泽项目委托合同书。
其中,聘请协议与个人出示的聘请协议一致。研究院据此主张试用期届满前,个人于2014年1月23日已离职,未与个人签订正式聘用合同。个人则强调2014年1月23日以后,其并未离开单位;个人对研究院出示的管理制度不予认可;李思思工作证,被告据此主张,个人非其员工。个人对此不予认可;1月考勤卡显示个人最后出勤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个人对该考勤卡上签字不予认可,研究院对该签字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支出凭单显示,2014年1月23日个人领取伙食补贴350元、奖励、补贴、工资13000元、餐费400元。个人对支出凭单上领款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资单显示2014年1月个人签字领取工资3500元,2014年2月个人工资项目空白。个人对1月工资单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月份工资单不予认可,并强调如果1月份已离职,2月份工资单中不可能再列其姓名;牛颖(出庭质证,主张证明个人2014年2月以后再未到单位上过班)、李思思证明(未出庭质证)。金良浚证明为其自述为个人办理补交社保的经过。个人对该三份证明及牛颖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朝阳区委托协议显示,2014年3月研究院与朝阳区发改委就朝阳区城市功能疏解与产业转移发展研究签订委托合同相关情况,研究经费共计30万元。研究院盖章、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朝阳区发改委盖章、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个人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强调该项目系其本人承揽,应获得提成工资9万元;丽泽项目委托合同显示,2011年研究院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曾签订委托合同,就十二五时期丽泽金融商务区发展规划研究进行过合作。2014年丽泽项目委托合同显示,2014年10月20日,研究院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就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城市管理事项签订委托合同的情况。项目研究费共计25万元。个人认可丽泽项目合同确非其代表签约,强调其参与该项目应获得提成10万元。
经询,双方均认可研究院共计向个人支付过工资35000元。
另查,本次诉讼前,个人曾将研究院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研究院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77581元、销售提成工资190000元、拖欠工资补偿金1881594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581元、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切实履行。2015年2月4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2988号裁决书,裁定研究院支付个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27413.79元、销售提成工资190000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413.79元。驳回个人的其他请求。个人、研究院均不服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先后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手写体证明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协议二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打印体证明一份、临时出入证一份、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一份、个人自己书写的文字材料一份、差旅费报销协议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打印体证明一份、工作简报一份、聘请协议、管理制度、李思思工作证、考勤卡、支出凭单、工资单、牛颖、李思思证明、金良浚证明、朝阳区委托协议、丽泽项目委托合同书、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298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请求或反驳对方主张的意见负责举证,举证责任未完成的,由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双方对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劳动关系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键点在于如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何时。
研究院称,2014年1月23日以后个人已离职,双方再无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研究院为个人办理了期限始于2014年3月的出入证。2、研究院为个人缴纳了2014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3、2014年1月23日以后,研究院法人金良浚还就工作方面的沟通、安排、布置向个人发送了电子邮件。4、研究院法人金良浚2014年5月5日发送给个人的电子邮件中写明,双方试用期至少延续至2014年3月18日。5、2014年2月28日、3月14日,个人还就研究院承揽的朝阳区发改委项目与发改委相关人员进行了工作沟通,相关工作人员予以回复。
个人称,其为研究院工作至2015年2月2日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聘请协议约定,个人需要每周向研究院通报其工作开展情况,2014年1月10日个人也曾按此约定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研究院法人汇报过相关工作情况,但此后个人再无证据证明其向研究院相关领导汇报过工作。2、个人提供的联系客户的记录均系其自行记录的表格内容,无法证明其陆续向研究院提供劳动。3、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长达近一年的时间,研究院持续拖欠工资情况下,个人所称仍持续提供劳动不合常理。4、个人提供的证明、协议等证据虽经鉴定不存在变造公章、签字的情况,但存在明显疑点却缺乏合理解释:(1)2014年1月23日手写体证明,证明内容包括工作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内容(违反时间逻辑)。(2)2014年3月19日协议、5月26日证明,研究院章盖在空白处,未压任何文字,与常理不符。(3)差旅费报销协议中针对几百元、几千元的小额费用规定了严格审批要求,3月19日协议、5月26日、6月4日证明中对数十万元的大额款项却随意约定,甚至出现日3%(年利率达1095%)的约定,明显不合常理。(4)个人出示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部都是研究院应当向其履行的义务、负担的责任,对研究院的权利、个人应向研究院履行的义务无任何内容,6月4日证明中甚至出现了聘期至少3年,不得解除或辞退个人,否则除法律规定外再支付不低于30万元补偿金的内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不合常理。
根据上述查明的2014年1月23日以后研究院法人金良浚仍通过电子邮件就研究院管理、对外工作、联络等内容与个人的沟通邮件、个人与朝阳区发改委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工作的电子邮件的内容,结合2014年5月5日金良浚向个人发送邮件表明双方结束劳动关系开始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以及此后双方再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持续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2014年5月5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截止的时点。
双方均认可个人月工资标准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均认可个人已领取工资3.5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并相应扣减。基于上述分析,个人要求支付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研究院要求不支付工资数额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个人要求支付欠付工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意见,结合上述查明双方所签聘用协议的情况可知,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双方签有书面合同。2014年3月20日至5月5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个人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研究院要求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工资。个人主张提成工资的主要证据为2014年3月19日协议2份、2014年5月26日证明1份。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个人19万元提成工资的主张。理由如下:1、如上所述,个人该部分证据存在延期付款年息达1095%、权利义务失衡、公章不压字等诸多疑点。2、根据上述查明的两个项目的合同总标的情况,朝阳区项目为30万元、丰台区项目为25万元,个人主张的项目提成分别为10万元、9万元,提成比例分别达到了33%、36%,该比例明显高于双方所签聘用协议约定合同达到200万元以上才适用的30%的提成比例,对此个人并无合理解释,亦无证据佐证。所以,个人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无法使本院形成研究院拖欠其提成工资19万元的内心确认。但根据上述查明的2014年5月5日研究院法人单方向个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可知,研究院认可朝阳区、丽泽商务区课题按合同额10%提成。据此,个人提成工资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研究院要求不支付提成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支付原告(被告)***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零一四年五月五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十万零一百七十二元、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五月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五千一百七十二元、提成工资五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负担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成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永飞
书 记 员  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