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院3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金良浚,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市研究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人员审理本案存在十分严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1.仲裁员韩峻与***之间存在一种十分不正常的关系。2.劳动仲裁委裁定研究院支付***项目提成19万元一项,完全是仲裁员韩峻胡乱加在仲裁书中的。3.西城法院杨成龙法官将起诉状副本扣押3个月不送达,不符合国家审判程序,表现了杨成龙法官明显的倾向性。4.***提交的七份伪证是本案关键证据,杨成龙法官根本不给研究院对七份伪证质询、辩驳的机会。5.杨成龙法官耐心倾听***的陈述,但是给我方的答辩机会甚少,或打断制止,且曾有一次在庭审休息时,杨成龙法官说***常给他打电话,他很烦,表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和本案给杨成龙的压力。6.由伪造假证据者送鉴物证的问题是严重的,本来司法人员都可明显判定是伪证证据,本案中由此变成了一种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的审理。7.二审法院李昂法官审理本案偏袒、偏护***十分明显和严重。8.李昂法官对伪造证据的重要事实和情节,根本没有给予我方责询、辩驳机会。9.李昂法官认为***与北京天一博观城市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案判决书同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是对***的庇护。10.我方合理的司法鉴定申请未得到批准。(二)一、二审判决采用***伪造的七份证据是错误的。2014年1月23日《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19日《协议》两份、2014年5月26日《证明》、2014年6月4日《证明》、2014年10月10日《关于***差旅费报销的协议》,这些证据全部都是伪造的。本案就是一起***借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名,伪造证据、实施巨额诈骗的案件,本案也根本不存在需要协调双方利益关系或者折中的审理裁决。(三)二审判决完全没有确切的证据支持。1.判定***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5日在城市研究院工作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2.判定城市研究院付***两个项目提成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严重不公正、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案件。我们无法理解这种严重败坏司法公正形象的事件发生在今天,发生在北京首都。再审申请人认为,此案完全不是普通的劳动争议案,已经造成的冤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形象,影响很坏,为此我们强烈提出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城市研究院主张***于2014年1月23日即离职,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3日至5月5日期间多次与***发邮件对工作及管理问题进行沟通,在2014年5月5日的邮件中才做出与***转为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城市研究院主张双方自2014年1月23日后即已转为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为***缴纳了2014年2月至4月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5月5日,并据此计算和判令城市研究院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二)因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城市研究院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亦无不当。(三)城市研究院主张***不应享有提成工资,但其单位于2014年5月5日发给***的电子邮件中载明朝阳区、丽泽商务区课题按合同额10%提成。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城市研究院应支付***提成,并依上述电子邮件中的标准计算提成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再审审查期间,城市研究院称审判人员审理本案存在十分严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城市研究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李 炜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