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

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595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艳,女,19804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周(李秀艳之夫),1978530日出生,北京听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良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泉,男,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员工。

上诉人李秀艳与上诉人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发展研究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周,上诉人城市发展研究院之法定代表人金良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城市发展研究院支付李秀艳201710月至20184月扣发的基本工资5000元、20181月至20182月绩效工资4000元、201811日至2018819日未休年假工资2942.50元、201741日至20178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 000元、201836日至20185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 400元。事实和理由:1.离职证明内容存在趁人之危,应为无效,事实上城市发展研究院欠发李秀艳201710月至20184月扣发的基本工资5000元、20181月至20182月绩效工资4000元、201811日至2018819日未休年假工资2942.50元;2.劳动合同为补签,李秀艳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5个月。

城市发展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秀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从《离职证明》可知城市发展研究院已经结清所有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连云港、石家庄、沧州3个中标项目不是李秀艳一人单独完成,是团队集体成果;3.项目中标李秀艳的发挥的作用很小;4.依据通常规律,不应该既给奖励又给提成;5.李秀艳与招标单位只是普通的沟通联系,没有达到“项目公关”,不能给与高奖励;6.李秀艳已经在三个项目中获得1.18万奖励,并给予其丽泽商务区课题2万元项目提成,符合城市发展研究院规定。综上,城市发展研究院无需再支付李秀艳提成和奖励。

城市发展研究院、李秀艳均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李秀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城市发展研究院支付李秀艳201710月至20184月扣发的基本工资5000元;2.20181月至20182月绩效工资4000元;3.201811日至2018819日未休年假工资2942.50元;4.201711月至2018819日项目提成211 800元;5.201711月至2018819日参加招投标工资奖励25 500元;6.201741日至20178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 000元;7.201836日至20185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 400元;8.本案诉讼费由城市发展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艳于201736日入职城市发展研究院,担任经营部主任、院长助理等职务。201736日,双方签订了试用协议,约定试用期至201755日。后双方于20179月签订了期限自201736日至201835日的聘用合同。该合同对工资绩效的约定为:“甲方(即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每月5日支付乙方(即李秀艳)前一个月工资,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1000-2000元。原则上乙方每月工资按照工资8000元进行发放。甲方对乙方进行绩效考核和岗位考核。当乙方取得经济效益时,按照工资8000+绩效30万元增加工资1000元、绩效50万元增加工资2000元进行发放;当乙方连续3个月没有取得任何经济效益时,从第4个月起工资按照7000元发放;当乙方连续6个月没有取得任何经济效益时,从第7个月起工资按照6000元发放;待取得经济效益后,甲方对扣除的工资进行一次性补发。”对于福利待遇的约定为:“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1、每月工作午餐、交通补贴600元。2、乙方独立承接项目课题甲方支付15%的提成;乙方承接本院原有客户单位项目课题付给8%的提成;乙方前期做了工作、经网上公开招标或公示的课题项目,视具体情况付给奖励或适当提成。以上项目提成包含项目参加对接洽谈人员与方案编写的奖励,此奖励不高于提成额度的1/3。”2018516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836日至201935日的聘用合同,对工资绩效的约定为:“甲方每月5日支付乙方前一个月工资,工资8000元。原则上乙方每月工资按照工资8000元进行发放。甲方对乙方进行绩效考核和岗位考核。当乙方取得经济效益时,按照工资8000+项目提成+奖励。”对于福利待遇的约定与前一份聘用合同一致。

2018817日,李秀艳提出离职申请,城市发展研究院于2018819日同意李秀艳的离职申请,李秀艳工作至2018819日。2018824日,李秀艳在城市发展研究院出具的离职证明上签字,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秀艳201736日入职我研究院,担任经营部主任工作,聘用合同截止至201935日。乙方于2018817日提出辞职,我单位同意。现已结清李秀艳工作至2018819日的工资、补助费和8月社保医保、公积金,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824日办理交接手续。”

后李秀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710月至20184月扣发的基本工资5000元;2.支付20181月至20182月绩效工资4000元;3.支付201811日至2018819日未休年假工资2942.50元;4.支付201711月至2018819日项目提成211 800元;5.支付201711月至2018819日参加招投标工作奖励25 500元;6.支付201741日至20178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 000元;7.支付201836日至20185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 400元。

2018111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46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秀艳的仲裁请求。

李秀艳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李秀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城市发展研究院未到庭质证。

1.为证明扣除工资事项,李秀艳提交了如下证据:李秀艳收入总表与收入分项表、银行明细、扣款通知邮件等。

2.为证明提成事项,李秀艳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连云港项目电话、微信、短信及邮件往来沟通记录、江苏政府采购网公告截图、政府采购合同、表彰邮件、工作邮件等。其中江苏政府采购网截图显示,《关于连云港徐圩新区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项目的成交公告》中,公示内容成交供应商为北京市城市发展研究院,成交金额为78万元。政府采购合同也显示金额为78万元。

2)石家庄项目电话、微信、短信及邮件往来沟通记录、石家庄项目合同,项目奖励发放表等。项目合同显示编制总费用为37万元。

3)沧州项目电话、微信、短信往来沟通记录、沧州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与沧州客户往来邮件等。沧州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显示编制总费用为57.80万元。

4)昌平项目电话、微信、短信往来沟通记录等。

3.为证明中标奖励奖金事项,李秀艳提交了《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2018年投标项目中标奖励方法》。该《办法》内容显示,项目中标价50万元内,投标报名奖励500元(网上报名300元),项目公关奖励1-2万元。项目中标价50万元以上,项目公关奖励2-4万元(此项为特例情况)。

4.为证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项,李秀艳提交了聘用合同、2017年及2018年通知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往来邮件、协商转正时双方沟通邮件等。

5.为证明被迫签订离职证明事项,李秀艳提交了邮件、微信往来记录及录音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城市发展研究院是否欠发李秀艳工资;2.城市发展研究院是否应当向李秀艳支付项目提成及中标奖金;3.城市发展研究院是否应当向李秀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一、关于城市发展研究院是否欠发李秀艳工资,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实质为在李秀艳离职时双方签订的《离职证明》是否有效的问题。《离职证明》中写明:“现已结清李秀艳工作至2018819日的工资、补助费和8月社保医保、公积金。”即便李秀艳提交了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是城市发展研究院乘人之危,但是从录音内容来看,城市发展研究院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及乘人之危情形,城市发展研究院为了尽快取得离职证明而做出的让步不能视为是在遭受城市发展研究院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做出的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法院认定该《离职证明》是双方均认可的有效协议,李秀艳工作至2018819日的工资、补助费已结清。李秀艳要求被告支付201710月至20184月扣发的基本工资、20181月至20182月绩效工资、201811日至2018819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城市发展研究院是否应当向李秀艳支付项目提成及中标奖金。李秀艳提交的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独立承接项目课题单位需支付15%的提成。《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2018年投标项目中标奖励方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对投标报名及公关工作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因城市发展研究院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李秀艳提交了连云港项目、石家庄项目、沧州项目及昌平项目的相关工作记录,因城市发展研究院放弃质证权利,法院认可李秀艳对以上项目开展的工作,以采信李秀艳的主张对提成比例及奖励数额进行核算。连云港项目政府采购网公示显示中标金额为78万元,李秀艳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李秀艳为独立承接该项目,法院依照15%的提成比例予以计算,城市发展研究院应向李秀艳支付连云港项目提成117 000元。而石家庄项目提成及沧州项目提成,李秀艳主张自己符合“乙方前期做了工作、经网上公开招标或公示的课题项目,视具体情况付给奖励或适当提成。”的条件,因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提成比例,参照“乙方独立承接项目课题甲方支付15%的提成;乙方承接本院原有客户单位项目课题付给8%的提成”,对该两个项目要求进行10%的提成。李秀艳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应得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城市发展研究院应向李秀艳支付石家庄项目提成37 000元、沧州项目提成57 800元。对于李秀艳要求依据《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2018年投标项目中标奖励方法》支付沧州项目报名费、公关协调费、昌平项目公关协调费、石家庄项目公关协调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其应得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城市发展研究院应向李秀艳支付中标奖金25 500元。

三、关于城市发展研究院是否应当向李秀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的补签问题已达成合意,补签的劳动合同中将用工期限追溯到了用工之日,则应视为劳动者已自愿放弃索要双倍工资的权利,其再要求双倍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两次聘用合同签订的日期都晚于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即便是因为城市发展研究院的原因造成,李秀艳最终签订了聘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就补签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且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间追溯到了用工开始之日以及上一份合同届满之日,故对于李秀艳要求城市发展研究院支付201741日至2017831日、201836日至20185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向李秀艳支付201711月至2018819日期间项目提成211 8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向李秀艳支付201711月至2018819日期间招投标项目中标奖励25 500元;三、驳回李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城市发展研究院提交证据1.连云港、石家庄、沧州项目奖励清单和凭证,证明已经发放李秀艳项目奖励;2.连云港、石家庄、沧州项目公开招投标及中标结果材料,证明项目为网上公开招标,非李秀艳个人独立承接,应该适用第二个聘用合同奖励办法;3.王欣光于连云港项目开标前去参加开标的票据、姚飞飞在石家庄项目开标前去投标差旅票据、沧州项目王欣光参加投标差旅票据,证明不是李秀艳个人承接上述项目;4.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2018年投标项目中标奖励办法,证明已经已经根据该办法支付李秀艳相关项目奖励;5.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经营项目管理规定及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该管理规定通过邮件发送给李秀艳;6.连云港、沧州项目投标评分标准,证明城市发展研究院符合评分标准,中标并非李秀艳的个人贡献;7.王欣光、姚飞飞、张文静书面证言,连云港、石家庄、沧州项目投标往来邮件截图,证明项目系团队集体工作成果,非李秀艳个人承接;8.中标结果公告,证明昌平项目没有中标,不应该支付奖励;9.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支出凭单,证明已经支付李秀艳应得奖励。李秀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奖励清单和凭证显示城市发展研究院支付连云港、石家庄、沧州项目工作成员奖励分别为:26 200元、11 500元、15 700元。

李秀艳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照片打印件)、报价一览表(照片打印件)、与赵建林、姚飞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沧州市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李秀艳与金良浚短信记录两份、中标通知书回执(复印件)。证明李秀艳参与项目投标,在项目中作出重要贡献,符合劳动合同关于福利待遇约定的第三种情形,应视情况给付奖励或适当提成。城市发展研究院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双方聘用合同第十一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1、每月工作午餐、交通补贴600元。2、乙方独立承接项目课题甲方支付15%的提成;乙方承接本院原有客户单位项目课题付给8%的提成;乙方前期做了工作、经网上公开招标或公示的课题项目,视具体情况付给奖励或适当提成。以上项目提成包含项目参加对接洽谈人员与方案编写的奖励,此奖励不高于提成额度的1/3。”其中,对于“以上项目提成包含项目参加对接洽谈人员与方案编写的奖励”的内容,双方均认可奖励要从提成中扣除。庭审中,李秀艳主张连云港项目系符合“乙方前期做了工作、经网上公开招标或公示的课题项目,视具体情况付给奖励或适当提成”的情形,而非一审认定的“乙方独立承接项目课题甲方支付15%的提成”,但认为根据其工作情况,应按照15%的比例计算提成。

再查,对于李秀艳主张的昌平项目公关协调费,城市发展研究院主张其公司并未中标该项目。李秀艳主张系城市发展研究院借其他单位的资质中标的。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聘用合同约定了提成或奖励的情形。结合李秀艳提交的电话、微信、短信、邮件等证据以及前述李秀艳自认连云港项目系符合“乙方前期做了工作、经网上公开招标或公示的课题项目,视具体情况付给奖励或适当提成”的情形,而非一审认定的“乙方独立承接项目课题甲方支付15%的提成”的情况,本院认定李秀艳对连云港、石家庄、沧州项目均属于“乙方前期做了工作、经网上公开招标或公示的课题项目,视具体情况付给奖励或适当提成”的情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及聘用合同中对于提成的阶梯,本院确定以上三个项目均按10%的比例进行提成。即,连云港项目提成78 000元,石家庄项目提成37 000元、沧州项目提成57 800元。另,根据聘用合同中“以上项目提成包含项目参加对接洽谈人员与方案编写的奖励”的内容,以及双方均认可奖励要从提成中扣除的情况,结合城市发展研究院上述三个项目实际发放奖励的情况,本院认定上述提成中包含奖励,在确定应发提成时应将城市发展研究院上述三个项目实际发放的奖励从中扣除,李秀艳主张的沧州项目报名费、公关协调费、石家庄项目公关协调费亦应包括在其中,不应重复计算。此外,对于昌平项目公关协调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城市发展研究院中标该项目,李秀艳亦自述系借用资质中标,且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李秀艳该项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经核算,城市发展研究院应向李秀艳支付201711月至2018819日期间项目提成及奖励共119 400元。城市发展研究院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秀艳上诉主张的扣发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离职证明》写明:“现已结清李秀艳工作至2018819日的工资、补助费和8月社保医保、公积金”,李秀艳虽主张系城市发展研究院乘人之危,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李秀艳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最终签订了聘用合同,就补签达成合意,且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间追溯到了用工开始之日以及上一份合同届满之日。一审法院驳回李秀艳相关诉请,并无不当。李秀艳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市发展研究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向李秀艳支付201711月至2018819日期间项目提成、奖励119 400元;

三、驳回李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秀艳、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窦江涛
审  判  员   王***

二○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