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筠菁,*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袁怡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杨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筠菁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筠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怡默,被上诉人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22日,程筠菁经上海市**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其具备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2004年3月至2007年9月期间,程筠菁任职于上海**公司。2007年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沁泰公司使用了程筠菁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将程筠菁职务列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
程筠菁诉称,2006年3月,程筠菁取得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2013年,程筠菁进入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任注册招标工程师一职时发现其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已被登记在沁泰公司名下,造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无法使用程筠菁的资格证书进行资质延续申请,对该公司的正常运营计划造成了极大影响。后程筠菁发现沁泰公司自2007年开始即盗用程筠菁的高级工程师资格并将程筠菁列为沁泰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并任总工程师一职。沁泰公司在未征得程筠菁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程筠菁的资格证书非法经营并从中获益,严重侵害了程筠菁的合法权益,故程筠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沁泰公司在本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向程筠菁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沁泰公司赔偿程筠菁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沁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程筠菁的诉讼请求,沁泰公司确实在2007年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使用过程筠菁的高级工程师资格。当时沁泰公司找到了代理机构办理此事,代理机构取得程筠菁当时所在的单位上海**公司同意后,才借用了程筠菁的资格。按照当时的规定,要办理此类手续,必须要有原件,故应视作程筠菁对此事知情并默许。
庭审中,程筠菁表示沁泰公司借用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对其本人收入目前没有直接影响。沁泰公司表示同意书面道歉并在本案中赔偿程筠菁各项损失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沁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使用程筠菁的高级工程师资格,故可认定沁泰公司未经许可长期擅自使用程筠菁的高级工程师资格,已侵害了程筠菁的合法权益,现程筠菁要求沁泰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法院认定沁泰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向程筠菁道歉较为妥当。关于程筠菁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及精神损失3万元,现沁泰公司同意赔偿程筠菁25,000元,结合程筠菁陈述其收入未受资格证书借用明显影响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沁泰公司自愿赔偿的款项已足够弥补程筠菁因本案所遭受的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程筠菁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确认);二、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筠菁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5元,由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程筠菁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沁泰公司盗用程筠菁的资格证书长达7年之久,2013年底程筠菁发现该侵权行为后通知沁泰公司停止使用时,沁泰公司不予理睬。故沁泰公司应当按照相应的薪酬向程筠菁支付报酬。按照建筑行业职工2012年度平均工资37,508元计算7年,沁泰公司应赔偿程筠菁经济损失30万元。2、原审判决沁泰公司以书面形式向程筠菁赔礼道歉无法达到为程筠菁消除影响的目的,应改判为登报道歉。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程筠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沁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程筠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沁泰公司应向程筠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沁泰公司未经程筠菁的允许,擅自使用其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长达7年之久。在程筠菁于2013年底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通知沁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时,沁泰公司不予理会,继续侵犯程筠菁的正当权利。因此,本院认定,沁泰公司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其不诚信行为应得到惩戒。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在认定沁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前提下,确认沁泰公司向程筠菁赔偿25,000元。然而,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该数额尚不足以弥补程筠菁的损失,亦未足以彰显对沁泰公司不当行为之惩戒,故而将该数额提高为100,000元。至于程筠菁提出要求沁泰公司在本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向其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沁泰公司并未存在恶意或者不恰当的方式使用程筠菁相关证件,程筠菁的社会评价也并未就此降低。因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即由沁泰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向程筠菁予以道歉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筠菁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均由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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