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展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2586号
原告: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严夕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礼固,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展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康道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泰公司)诉被告方礼固、上海展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被告方礼固(暨被告展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沁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财产损失12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展缘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展缘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方礼固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叶新公路出泖港东支路东约150米处,被告车辆违反禁令标志,造成限高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礼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展缘公司系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方礼固、展缘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驾驶员方礼固系被告展缘公司职工,且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原告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被告的车辆可能存在装载货物超高的行为,故可以减免赔偿比例或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展缘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方礼固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叶新公路出泖港东支路东约150米处,被告车辆违反禁令标志,造成限高栏损坏。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展缘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财损定损金额为128,000元。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展缘公司。驾驶员方礼固系被告展缘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展缘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零时至2017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原告表示撞坏的限高栏实际无法修理,需要更新。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展缘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方礼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方礼固的驾驶行为系为被告展缘公司履行职务,故由被告展缘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展缘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上述由被告展缘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展缘公司承担。
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原告的损失为1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2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上海展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薄京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