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6736号
原告: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严夕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培良,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榛,男。
原告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泰公司)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培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施救费6,30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维修费4,800元、物损费2,3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保险不理赔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车辆维修费金额为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23时55分,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的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沪FMXX**小客车,在S20外环线漕宝路内圈64.2K处,由南向北通行,因甲方违章撞上原告所有的由原告员工于某驾驶的沪DBXX**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及施工摆放的设施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
强生公司辩称,驾驶员夏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夏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公司愿意就本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本案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车辆维修费、物损费,无异议;施救费,金额过高。根据上海市物价局沪价费[2011]012号关于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车辆本身只有14.50吨,无需动用50吨的吊机,故对施救标准有异议。本案施救费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金额约3,500元。本起事故系三方事故,另造成案外人陆某某人身及车辆受损,车损经其公司定损为31,000元,陆某某尚未起诉理赔,本案及陆某某的损失可以在保险范围限额内理赔充足,故不涉及为他方预留份额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23时51分,在上海市外环高速S20内64.20K处,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追尾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沪FM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于某驾驶的沪DB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沪DBXX**重型普通货车及回转灯、将军帽、水马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于某无责任。
原告系牌照号沪DB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行驶证记载总质量14,495kg,整备质量4,350kg,核定载质量9,950kg。
被告强生公司系牌照号沪FM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上海天衡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定损单,确认沪DBXX**车辆事故维修费总价为4,200元,回转灯、将军帽、水马的物损总价为2,390元。
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SQ-AXXXXXXX的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显示:作业车号为080,作业日期为18年3月23日,故障车车型为大货,车号为沪DBXX**,牵引地点为内漕宝路,停放地点为剑川路,业务来源为110。基本项目清障施救费一栏记载:现场清理一般污染物现场清理为60元/平方米*5=300元。特殊情况清障施救作业一栏记载:该车因事故追尾无法正常牵引,动用50吨吊机费6,000元。合计总金额为6,300元,用户确认签字一栏记载“不在”。备注:事故。
2018年4月8日,原告向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定损单、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外人夏某某作为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FM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多方受损,虽另一被侵权人尚未就损失提起诉讼,但该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且金额明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及另一被侵权人已明确的损失金额按其比例确定交强险的理赔数额。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物损费,系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两被告对该两项费用均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辆定损单等证据为凭,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4,200元、物损费2,390元;2.施救费,被告虽就金额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主观过错所导致,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因车辆受损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原告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为4,200元、物损2,390元、施救费6,300元,合计12,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350.6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车辆维修费、物损、施救费,合计12,539.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2,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5元,减半收取计61.12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献茗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艳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