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9528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马维云,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选好,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
法定代表人:严夕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沁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维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选好、蔡欣慧,被告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0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97,970元(包括前期已发生的营养费25,970元、后续营养费72,000元)、护理费677,050元(包括前期已发生的护理费137,050元、后续护理费540,000元)、误工费25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208元、住宿费2,200元、辅助用品费2,889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50,000元、后续医疗费7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544,772.46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635,817.9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8日,被告沁泰公司员工聂某驾驶叉车运隔离墩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路东约5米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未按规定摆放及设置标志后离开,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剑川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击到隔离墩上倒地重伤(后医院诊断为植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沁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聂某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沁泰公司承担。被告沁泰公司对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仅同意承担最多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后续医疗费不同意现在处理。被告沁泰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公安局闵行XX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0年1月18日03时42分,聂某(男,,系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驾驶叉车运隔离墩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路东约5米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未按规定摆放及设置标志后离开,***(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剑川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击到隔离墩上倒地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豫法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G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损伤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三)被鉴定人***伤后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日常需给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评估费用为8000-20000元/年。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日出具补充评估意见: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依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评定***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为0分,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和行为能力,为完全护理依赖,日常护理人数需2人。二、被鉴定人***伤后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按照《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河南省发改委、卫计委《河南省最新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手册》、参照《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等相关收费规范,豫法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G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被鉴定人日常给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费用为8000-20000元/年,系出院后的费用;住院期间的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为准。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沁泰公司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010.07元及钱款90,944元,共计365,954.07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沁泰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521,075.46元(包括被告沁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5,010.0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自受伤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至鉴定评残前一日)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对于原告至鉴定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结合相应护理费票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31,050元;对于鉴定评残后的后续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暂计算5年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本院酌情按每月3,000元、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为360,000元,期满后若继续需要护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原告所从事行业性质,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至鉴定评残前一日)并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8,0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44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李君宇未成年,原告父母李道安、马娥荣均已年逾六十周岁,无维持生活的足够收入来源,原告主张该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结合该三人年龄、扶养人人数等因素,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8,04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20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辅助用品费2,88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结合相应票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律师费20,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79,102.46元,应由被告沁泰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2,623,281.97元,扣除被告沁泰公司已垫付给原告365,954.07元,故被告沁泰公司实际还需赔偿原告2,257,327.90元。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57,32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43.27元,由原告***负担3,588.27元,被告上海沁泰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燕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