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龙马环卫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7205号

原告:福建龙马环卫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1NM6D3Q。

法定代表人:白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华,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西部大区营销总经助理,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内蒙古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三十五中巷内蒙计生委宿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0755949665。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

原告福建龙马环卫装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环卫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绿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马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绿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马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内蒙绿创公司支付龙马环卫公司货款7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内蒙绿创公司与龙马环卫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内蒙绿创公司向龙马环卫公司购买环卫车辆共9辆、移动垃圾箱90个、铁制垃圾桶200个,合同金额289.4万元。合同签订后,龙马环卫公司依约向内蒙绿创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车辆、垃圾箱、垃圾桶,内蒙绿创公司也依约支付了所有货款。

2019年3月2日,内蒙绿创公司与龙马环卫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内蒙绿创公司向龙马环卫公司购买环卫车辆20辆,合同金额235万元。合同签订后,龙马环卫公司依约向内蒙绿创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车辆,且由内蒙绿创公司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内蒙绿创公司已向龙马环卫公司支付了货款163万元,尚欠72万元货款。后经催讨无果,龙马环卫公司诉至法院。

内蒙绿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龙马环卫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内蒙绿创公司对龙马环卫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龙马环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1日,内蒙绿创公司(买方,甲方)与龙马环卫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福龙马牌勾臂车(3m³)3辆(每辆9万元)、福龙马牌勾臂车(8m³)3辆(每辆24万元)、自挂式压缩垃圾车(10m³)2辆(每辆41万元)、大型压缩垃圾转运车(20m³)1辆(每辆53万元)、移动垃圾箱(FTX04)45个(每个0.39万元)、移动垃圾箱(FTX06)45个(每个0.69万元)、铁制垃圾桶(240L)200个(每个0.034万元),以上合计金额289.4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向甲方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环卫车辆、垃圾箱、垃圾桶,甲方也依约支付了所有货款。2019年3月2日,内蒙绿创公司(买方,甲方)与龙马环卫公司(卖方,乙方)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福龙马牌勾臂车(3m³)15辆(每辆8万元)、垃圾清运车(压缩式垃圾车)5辆(每辆23万元)(特殊要求及说明:标配,压缩车配挂240L垃圾桶提升装置),以上合计金额235万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发车前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40万元作为订货订金;3、甲方应于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171.5万元;4、甲方应于合同质保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23.5万元”。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向甲方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车辆,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63万元,尚欠货款72万元。后经催讨未果,龙马环卫公司于2020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内蒙绿创公司与龙马环卫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龙马环卫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内蒙绿创公司交付了所有合同项下勾臂车、自挂式压缩垃圾车、大型压缩垃圾转运车、垃圾清运车等环卫车辆、垃圾箱、垃圾桶。龙马环卫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交接验收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内蒙绿创公司依约支付了452.4万元货款,尚欠尾款72万元至今未付。内蒙绿创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龙马环卫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内蒙绿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龙马环卫装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为5500元,由被告内蒙古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上 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萍(代)

附注:

一、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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